简论应将虚假诉讼行为独立入罪
2014年10月30日
法官之家 人民法院报 赵秉志 商浩文
编者按: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行为人为了实现不正当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企图通过法院的裁决来实现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这种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现行的刑法规范无法实现对此类行为的有效惩治,为了实现与相关法律的衔接,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需要在未来刑法修改时将虚假诉讼行为独立入罪。
一、将虚假诉讼行为独立入罪的必要性
(一)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通过司法活动的运作能够定纷止争、保护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但是,行为人为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侵犯了相关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功能的正常运作,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此外,虚假诉讼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虚假诉讼的“错误裁判”还会引起后期救济程序,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信访、申诉、控告等,造成了无谓的司法资源浪费,也使得真正合法利益诉求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而且虚假诉讼行为人将人民法院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严重侵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二)现行刑法规范不能有效应对虚假诉讼行为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由于没有独立的立法,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罚的差异很大。依据公开的司法判决和相关学者的观点,主要有“无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不同行为不同罪”以及“妨害司法罪”等处罚。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从虚假诉讼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考量,应当将其作为犯罪处理。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财型诉讼欺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以转移财产、规避政策、拒不执行法律文书等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显然无法以诈骗罪来处理,而且虚假诉讼主要侵犯的是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至于“敲诈勒索罪”,该罪要求行为人积极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而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只是虚构事实,并未要挟被害人,被害人只是基于法院裁决的强制力交付财物,不能将裁决的强制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方法;如果依据虚假诉讼的手段行为以不同的罪名定罪处罚将会导致虚假诉讼行为定罪的不统一,不利于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虽然我国刑法典“妨害司法罪”中第三百零五条的伪证罪,第三百零六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与虚假诉讼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由于其针对的是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无法适用。第三百零七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规定了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普遍存在的当事人自己为自己实施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却并未规定为犯罪,这将会导致虚假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自己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犯罪,但是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却构成犯罪,这违反了法律适用平等的原则。可见,现行刑法框架内无法有效应对日益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因而有必要增设独立的虚假诉讼罪,以加强对此类行为的打击。
(三)虚假诉讼行为独立成罪有助于与民事诉讼法相衔接,保障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面对日益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两条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都明确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刑法典中并未设立独立的虚假诉讼罪,造成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惩治此类行为的不一致。因而在刑法修改中设定专门罪名有助于保障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以实现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
二、虚假诉讼行为单独成罪的立法构想
由于虚假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较为复杂,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没有合适的罪名进行全面的规制,因此,通过修改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增设一个罪状详细、外延适当的独立的虚假诉讼罪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是在其立法设计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合理确定该罪罪名及其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
关于本罪的罪名,有论者曾提出过“诉讼欺诈罪”和“诉讼诈骗罪”两种不同观点。一般而言,规范意义上“诉讼欺诈”的阐释多存在于民事法律规范中,是指一方当事人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诉讼诈骗”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受害人一般为诉讼的被告人。但是,在虚假诉讼中,很多情况下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诉讼,受害人不一定是被告人。就此意义而言,“诉讼欺诈”或者“诉讼诈骗”的范围较为狭窄,不能涵括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强调的是行为人通过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欺骗法院,突出的是对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坏。因而“虚假诉讼罪”更能准确表达该类行为的特征,凸显该类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
虚假诉讼行为的突出特点表现为通过捏造事实、提起诉讼欺骗法院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尽管虚假诉讼也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但是更重要的在于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因而虚假诉讼犯罪应当属于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在未来刑法修改时,应当将其纳入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以准确评价其犯罪性质。
(二)恰当设计该罪罪状和法定刑
关于虚假诉讼的界定,尽管理论上对虚假诉讼的范围界定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虚假诉讼的核心要素并不存在多大分歧。一般来说,就行为目的来看,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就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一般是通过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审判机关的裁判文书以及执行;就行为结果而言,这种行为一般侵害了他人的权益,既包括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第三人和案外人的权益,也包括侵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财产利益,还包括国家正常的公共秩序。因此在确定本罪的罪状时,需要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核心要素加以体现。
在法定刑的设计上,可参考刑法典第二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相关罪名,以体现罪名法定刑之间的协调。具体而言,可将本罪基本犯的法定刑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单处或并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加重犯,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另外,由于本罪发生在司法程序中,极易发生司法工作人员与行为人相互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鉴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以及实施该种行为造成的危害更大,可以考虑将司法工作人员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作为本罪加重处罚情节进行处理。
(三)协调好本罪与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
在虚假诉讼过程中,行为人也有可能通过伪造印章、公文、身份证等方式伪造证据,此时这些行为作为本罪的手段行为,可以根据牵连犯的原则进行处罚,一般“从一重处罚”;再如,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数额较大,或者行为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此种情形下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
(赵秉志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商浩文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