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院:民事诉讼虚假陈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10月8日 江苏高院
10月8日,无锡中院召开"打击欺诈,构建诚信"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制民事诉讼虚假陈述行为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无锡市两级法院遇到一个严峻的现实,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欺诈、不诚信行为屡见不鲜。一些当事人虚假陈述、隐瞒真相、变造和伪造合同,一些证人作伪证,少数法律工作者和律师教唆当事人欺诈、篡改笔录,甚至伪造法院裁判文书,还有一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等。这些行为严重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甚至触犯了刑事法律。
该《意见》首次对六种情况认定为虚假陈述,并告知不利后果。同时,还明确了对作虚假陈述当事人可视情形采取的五种制裁措施。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谋取不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规制虚假陈述的若干意见
为促进诉讼诚信、打击虚假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防范和规制虚假陈述提出如下意见:
一、虚假陈述的概念
本意见的虚假陈述,是指诉讼参加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妨害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
二、诉讼参加人的如实陈述义务
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如其作虚假陈述影响案件审理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虚假陈述的预防和审查
人民法院在受理及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要求诉讼参加人诚实守信并告知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
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针对诉讼参加人的特定行为进行专项释明并告知作虚假陈述的相应不利后果,必要时可以要求诉讼参加人出具具结书。
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当事人本人到庭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
上述审理活动可以通过签署书面文件或者口头告知的方式实施,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四、虚假陈述的主要表现
诉讼参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
1、伪造、变造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
2、在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履行举证义务后,仍虚构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
3、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
4、在主张己方权利时,隐瞒对方已履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5、回避陈述自己参与事实的行为或者对自己知道及应当知道的事实,以"不知道"、"不清楚"、"不记得"等进行回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6、对自己签名、盖章书证的真实性拒不发表意见,经审判人员就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仍拒不发表意见的;
7、对有其他充分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的书证仍申请鉴定阻碍诉讼的;
8、对已经掌握或者应当掌握的证据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9、其他通过陈述、申请等方式阻碍民事诉讼活动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五、对虚假陈述的规制方法
对虚假陈述的规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加重就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不予采信行为人的相关陈述,采信对方诉讼参加人的陈述,采信行为人对己最为不利的陈述,降低行为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提高行为人就某一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明标准,不予准许行为人的相关取证、延期举证或鉴定申请等;
2、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相应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以及对方当事人主张因行为人虚假陈述而增加的其他诉讼成本;
3、面临人民法院采取的司法制裁措施,主要包括:拘传、训诫、罚款、拘留等;
4、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侦查部门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5、对虚假陈述诉讼参加人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制作司法建议并限期整改、反馈。
六、规制方法的适用
审判人员就虚假陈述行为已经明确告知相应不利后果,但该诉讼参加人仍拒不改正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积极性质的虚假陈述,如本意见第四条之1、2、3及以其他方式积极主张虚假事实及权利的,除加重行为人的证明责任、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训诫、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消极性质的虚假陈述,如本意见第四条之4、5、6、7、8及以其他方式消极阻碍民事诉讼活动的,应当加重行为人的证明责任、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对方当事人因虚假陈述增加的诉讼成本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由审理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一并审理;
4、诉讼参加人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无故迟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5、原告及上诉人方诉讼参加人因虚假陈述被人民法院采取规制措施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准许。
七、规制的作出程序
拘传、罚款、拘留应当由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并经院长批准;其他规制措施由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评议后决定。
八、司法制裁措施的执行
诉讼参加人虚假陈述的司法制裁措施,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当即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监督执行;不能当即执行的,由人民法院相应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九、对公民代理人的监督
对于公民代理人在代理诉讼过程中直接作虚假陈述或者在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中起明显作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推荐该公民代理人的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如实通报或者提出司法建议,并根据反馈意见决定是否剥夺其代理资格。
十、对职业代理人的监督
对于律师、法律工作者在代理诉讼过程中直接作虚假陈述或者在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中起明显作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情况向当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如实通报或者提出司法建议。
十一、诉讼信用体系的构建
无锡地区两级法院应当建立虚假陈述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名单库,并通过恰当方式就虚假陈述的情况向社会披露;对其在两级法院的其他民事诉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其主张事实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
十二、生效日期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无锡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