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林、邓雯芬:试论亲属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承担——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为例
本文未经作者许可,谢绝转载!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提交论文
欢迎反馈意见,以利我们继续完善,家事无小事,共同关注。
试论亲属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承担
------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为例
杨晓林 邓雯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我国民间一直存在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传统习惯,但面对当前高昂的房价和居高不下的离婚率,父母对因子女离婚而使自己多年积累的财富遭受损失一般难以接受。当前父母部分出资帮助已婚子女购买房产,子女婚姻发生变化时主张该笔出资为借贷,要求返还纠纷日渐增多。此类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借贷形式一般较为随意,纠纷产生后双方在举证上存在一定困难,故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非常重要。但此类纠纷与普通民间借贷相比存在一定特殊性,在遵守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上,须合理运用经验法则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父母出资给已婚子女用于购买夫妻房产并要求子女出具借条的,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属子女夫妻的共同债务。当父母一方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但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来判断案件事实的角度来说,理应由父母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视为该款项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关键词]民间借贷;赠与;举证责任;经验法则
【基本案情】[①]
原告诉称:李光与王桦系李磊的父母,李磊与赵红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5月被告李磊、赵红欲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三环新城小区的某房屋,向原告李光、王桦借款55万元;2008年3月,被告李磊、赵红向原告李光、王桦借款4万元用于装修该房屋;2008年6月,李磊、赵红向李光、王桦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因上述款项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磊、赵红返还借款6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一审中被告赵红答辩称:赵红与李光、王桦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首先,赵红、李磊收到了王桦转账50万元,但该50万元包含赵红、李磊夫妻共同存款,且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李光、王桦赠与给李磊、赵红的购房款;另外,赵红未收到购房款5万元现金。其次,装修、家具都是用赵红、李磊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的,亦不是借款,且赵红没有收到装修款4万元及家具款2万元。综上,赵红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磊表示同意原告李光、王桦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李光、王桦系李磊的父母,李磊与赵红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5日,王桦向李磊账户汇款50万元并用于支付三环新城房屋及车位,该房屋及车位登记在赵红名下。另外,王桦于2006年5月15日支取5万元现金交付给李磊、赵红,李磊予以认可,赵红予以否认。
赵红主张王桦掌管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原告分别手写的载明李磊的活期账户和定期账户的账号、存取金额等内容的手写记录。王桦、李磊称:为方便挂失,对李磊账户情况进行了记录,但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由王桦支取。赵红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磊账户2006年5月13日的取款凭证,证明该账户在2006年5月13日后有10万元去向不明。为此,王桦、李磊提交了上述账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该笔款项由李磊于2006年5月13日用于支付乐城国际房屋(注:李磊、赵红婚后登记在李磊名下的房屋)的购房尾款。赵红主张2006年4月24日在建行存入的10万元系李磊、赵红夫妻共同存款,并认可曾于2006年5月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乐城国际房屋的购房尾款。
李光、王桦主张出借给李磊、赵红4万元现金作为装修款,并由赵红存入其自己名下银行卡后支付。李磊予以认可,赵红认为该笔款项系自己支付,予以否认。李光、王桦主张2008年6月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购买家具,李磊予以认可,赵红予以否认,并称该笔款项系李磊与赵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将李磊的信用卡交给两原告代为购买家具,有李磊书写的纸张为证,李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另外,2011年赵红起诉李磊离婚,在该案庭审中(2011年5月30日),李磊称:三环新城房屋系李光、王桦借赵红名义购买,由李光、王桦全额出资65万元用于养老。在法官询问双方共同债务时,李磊未提及本案李光、王桦主张的借款。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李光、王桦于2006年5月15日向李磊账户汇入50万元并用于支付三环新城房屋,赵红仅提交王桦手写记录并不能证明王桦支取了其二人的存款,不能证明该笔50万元的汇款中含有赵红、李磊的存款,故对于赵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赵红提出2006年5月13日二人还有存款10万元去向不明一节,王桦亦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偿还乐城国际房屋尾款,故赵红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桦主张2006年5月15日取现5万元交付给李磊、赵红一节,虽有王桦的提款证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故本院对该5万元的交付不予认可,亦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关于4万元装修款和2万元家具款,双方在2011年5月7日谈话的内容可以认定两原告支付了该两笔款项,但因原告未举证具体数额,对于两原告的出资额,无法认定。且关于装修款、家具款的性质,原告虽可能进行了出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出资性质为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装修款、家具款部分系借贷关系不予认可。
因此,对于赵红、李磊收取李光、王桦5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录音谈话中显示:在双方谈论房屋出资问题时,赵红及其母亲金某均承认“借款”,故对李光、王桦向李磊转款用于购买三环新城房屋的50万元性质依法认定为借款。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因李光、王桦于2011年11月29日起诉返还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所以,利息起算日期应自2011年11月30日起算。
综上所述,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李磊、赵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李磊、赵红应对李光、王桦主张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磊、王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光、王桦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李光、王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被告赵红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50万元为借款存在错误,主张该笔款项应为赠与,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50万元款项的性质。首先,王桦向李磊汇款50万元时填写的个人汇款凭证中“汇款用途”一栏未填写内容,据此不能认定王桦向李磊汇款时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2011年5月7日的谈话录音资料,在此次谈话中,李光、王桦表示汇款50万元购买了该涉案房屋,但在谈话中李光、王桦未对该笔50万元作出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50万元系李光、王桦赠与李磊、赵红的购房款;最后,赵红主张王桦曾保管李磊、赵红二人共同存款,故50万元汇款中包含夫妻共同存款,并提交了王桦手写记录的李磊账户情况,但仅依据该记录不能换证明王桦支取了李磊账户内的存款,因此,赵红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赵红以其赡养李光、王桦并资助李磊的妹妹上学婚嫁等行为,欲证明李光、王桦想起赠与了50万元购房款后所做的回报。需要说明的是,赡养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成年子女的应尽义务。因此,赵红主张的回报行为不能证明50万元款项性质为赠与。
综上,李光、王桦主张其向李磊汇款50万元为借款并提交了汇款凭证,李磊、赵红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而赵红主张为赠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认定涉案5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赵红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元,由李光、王桦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有李磊、赵红负担八千八百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赵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歧】
关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既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李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方即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当转移给被告,如被告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赵红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但原告王桦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向李磊汇款50万时填写的个人汇款凭证中“汇款用途”一栏并未填写任何内容,单独以交付款项的凭据不能直接认定王桦向李磊汇款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赵红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涉案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种意见:李光和王桦主张该笔50万元的款项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对借贷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书面的借据或者欠条,亦未提交催要的相关证据,仅有在银行进行汇款的凭证,且该凭证并未表明汇款的用途。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赵红提出抗辩,主张该笔款项系李磊父母对赵红和李磊的赠与,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必须对其主张进一步作补充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即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另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以及中国子女结婚时多由父母对子女购房进行资助且不要求返还的传统民情风俗,李光、王桦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李磊和赵红返还5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应不予以支持。应当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4款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该笔款项系对赵红和李磊双方的赠与。
【评析】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诉讼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产生于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主张需要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进而说服法官的一种必要性,具有动态性,会随着庭审过程的推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移转。而后者是仅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的在诉讼之前即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由案件的性质所决定,不会在双方之间发生动态转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中规定了当前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为: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的产生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而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中亦规定,在合同纠纷当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发生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庭审过程当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是取决于实体法中关于所争议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相关具体规范。[②]故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应参照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具体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借贷合同的规定可知,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方发生效力。故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实践合同,其与买卖合同等诺成合同相比,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其成立和生效不仅需要具备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还需要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方可成立并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③]、第5条[④]的规定中,对于借贷案件的证明程度要求较高,规定了只有在借贷关系明确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高发,最高院和一些地方高院发布了处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意见,当中也有涉及此问题的相关规定。如最高院2013年8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第一款[⑤]和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2条[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月8日)第十五条[⑦]规定中明确了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一方在诉讼时需要就双方之间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主旨。故审判实践中,在诉讼中处于债权人地位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就借款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具体规定可知,借贷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是: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偿还借款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就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事实,即双方之间借贷的合意的形成和所出借的款项已经交付的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债务人则应对借贷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或合同已履行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最终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两项事实,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来看,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便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借据和款项支付的凭证,以用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已支付。但在债权人仅存有支付凭证却无法提供借据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时,支付凭证仅能证明涉案款项已交付,但当事人缘何进行支付,是基于借贷、赠与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则无法确定。此时,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核心案件事实的认定则需要法官综合运用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合理运用经验法则来达至内心确信,探求法律真实。[⑧]
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⑨]在审判实践中,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对司法认知、案件事实的推定、法律和证据选择、证据的判断及采信等方面均具有重要作用。[⑩]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法官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相关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故在借贷纠纷中,如若债权人一方缺乏能够表明存在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而债务人一方以不存在借贷为由提出抗辩,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即需要基于借贷合同实践性的特征,结合借款合意的达成、借款的支付、借款的整个过程、借款的实际用途以及当地的交易习俗等,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来综合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以推定待证事实。[⑪]
近些年房价不断飙升,大多数年轻人因刚步入社会不久,收入和积蓄都十分有限,单凭自身的收入和积蓄购置房产一般较为困难。父母出于亲情和我国传统的婚嫁习俗,拿出自己多年的积蓄甚至是向亲友多方借贷,资助子女及其配偶购房是比较普遍的做法。对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买房产的,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出资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的研究组在该书中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提出了意见:认为此种一方父母的出资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父母为子女全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不能将该房所有权判给一方,而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结合审判实践,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如下解析:因父母部分出资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自然无法决定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般只能决定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在审判实践中,夫妻离婚时父母往往把本来属于赠与的出资行为声称是借给子女的,而夫妻另一方则坚持认为是赠与,如出资性质无法查明时,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比较适宜,这样认定也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即“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⑬]
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借款相关过程、所汇款项的用途以及当前社会的一般生活经验与常理是法官对此类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判断的重要基础。此类纠纷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相比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一是双方当事人为父母与子女配偶;二是诉讼提起的时间多在子女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因双方存在此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父母支付款项给子女用来购买房产时,很多时候并未言明其性质,但按照父母对子女成婚和安家进行帮助的传统观念以及部分父母将给子女买房提供资助视为对自己财产提前分配给子女的一种方式,父母为子女买房进行资助时多默认为是对子女的赠与,并不要求返还。如果确实是借贷的,则一般会与子女及其配偶作出明确约定或者签订借款协议,且这种情形相对前者出现的概率较低。故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买房产,在子女离婚时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的,如父母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等能够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补充证明。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⑭]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该表明借贷的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再行作出的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该赠与的推定。如出资时未约定或协议为借贷的,则应当结合当前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及第17条第四项的规定和经验法则,推定该笔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王桦向李磊转款发生在婚后不久,所支付款项用途为子女购买房产提供一定资助,且所购房产登记在配偶一方赵红的名下。既然是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所提起的诉讼,因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二是该笔款项已经交付。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应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及第17条第4项的规定。但是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排除赠与的推定,一审法院根据李磊父母在诉讼过程中协商的录音中所作出的否认赠与的意思表示作出裁判值得商榷。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为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上的举证责任,李磊的父母在诉讼中处于债权人的地位,其所承担的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应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李磊的父母在提供银行向李磊账户转款时,未在转款凭据上注明转款的用途,亦无其他相关的借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借款合意存在的证据,依据民间借贷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李磊父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二审中在李磊父母无法举证借贷合意存在,而赵红提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之时,认定由赵红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规则的运用上与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并不相符。
其次,本案中,自该笔款项支付后的几年时间里原告一直未曾主张为借贷,当赵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李磊的父母方起诉至法院,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却无法提出双方就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的直接证据,如借据或者欠条等,在主张返还的时间上存在疑点。结合离婚诉讼中李磊主张三环新城房屋为父母借赵红名义买房,并未提及该笔款项为借贷的主张,本案李磊的父母意图通过主张该笔款项为借贷而达到减少因子女离婚而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从当前的社会常理出发,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所汇款项主要用于资助子女够买房产,且涉案款项购买的房产也是登记在赵红名下。在父母出资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出资时间、出资用途等社会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应推定为对双方的赠与而非借款。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民间借贷举证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和社会常理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出发,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于子女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帮助子女及其配偶买房的,如在子女离婚时反悔,主张为借款的,应不予以支持。
四、结语
我国民间一直存在父母出钱为子女买房的传统习惯,但面对当前高昂的房价和居高不下的离婚率,父母对因子女离婚而使自己多年积累的财富遭受损失一般难以接受,故而出现了在子女离婚时通过采取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甚至与自己子女倒签赠与合同等方式以减少或避免家庭财产遭受损失的种种现象,本案也极具代表性。当父母出资给已婚子女用于购买夫妻房产并要求子女出具借条的,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子女夫妻的共同债务。[⑮]如出资时未表明借贷,在诉讼中仅能证明款项支付却无法举证存在借贷合意的,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来判断案件事实的角度来说,理应由父母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视为该款项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此类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是父母一方还是子女配偶一方胜诉,对另一方来说所造成较大损失和伤害都是不能接受的。故笔者认为,该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对父母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在子女及其配偶之间的离婚诉讼当中,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法院应考虑到该房产的出资来源及贡献大小,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予以适当多分,以对双方利益进行平衡。
参考文献:
[1]夏正芳、杨晓蓉、潘军峰:《民间借贷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0页。
[2]吴旭莉:《民间借贷案件证明过程之分析》,载《现代法学》,2014年5月第3期,第146页。
[3]廖中洪:《证据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转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_JingJie.asp?Db=jin&Gid=855646723,访问日期:2014年9月3日。
[4]彭世忠、李秋成:《认真对待司法经验——兼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第106页。
[5]王国才、程慧平:《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亲属间借贷关系》,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23376.shtml.访问日期:2014年9月2日。
[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6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4期,第227页。
[7]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应用》研究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婚后子女购房的如何认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3期,第111页。
[8]杜万华、韩延斌、张颖新、王林清:《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第233-234页。
[9]金赛波、林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精选》(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11月第1版,第246页。
*作者:杨晓林,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邓雯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①]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9646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67号判决书,文中当事人姓名皆为化名。
[②]夏正芳、杨晓蓉、潘军峰:《民间借贷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0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8月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以及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
[⑥]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2条:“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月8日)第十五条:“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⑧]吴旭莉:《民间借贷案件证明过程之分析》,载《现代法学》,2014年5月第3期,第146页。
[⑨]廖中洪:《证据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转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_JingJie.asp?Db=jin&Gid=855646723,访问日期:2014年9月3日。
[⑩]彭世忠、李秋成:《认真对待司法经验——兼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第106页。
[⑪]王国才、程慧平:《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亲属间借贷关系》,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23376.shtml.访问日期:2014年9月2日。
[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6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4期,第227页。
[⑬]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应用》研究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婚后子女购房的如何认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3期,第111页。
[⑭]杜万华、韩延斌、张颖新、王林清:《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3-234页。
[⑮]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朱新华诉徐璟、钟鸣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9日),载金赛波、林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精选》(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11月第1版,第2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