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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不可作为法律行为的对价,再谈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发布时间:2013-12-11 10:32 浏览量:506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f3c2a00102e5t1.html

20101024日,本人写了一篇《夫妻“忠诚协议”不应保护》的博文,提出“法律最好不要插手夫妻忠诚协议。否则,弊大于利”的观点。最近由于本人将这一问题作为温州青年律师辩论赛的辩题,于是重新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发现许多学者对于这一问题分析不得要领,夫妻忠诚协议毫无疑义是无效的。为此,本人简要地表达以下的观点。

夫妻忠诚协议一般表现在以下这种形式:甲、乙夫妻双方约定,甲男在婚姻期间若发生婚外情或者婚外性关系,则需要赔偿乙女精神损失费N万元的。

许多学者包括崔建远先生都认为,法无禁止则自由,这属于私法自由,应当有效。

但是只要仔细一看,问题马上就出现,N万元的对价是什么?对价无疑就是精神损失。我们必须追问的是,精神可以事先作为协议的对价形式出现吗?如果精神事先可以作为协议的对价形式出现,那么身体权也就应当可以事先作为对价形式出现,人格就会全面蜕化成商品,成为物,奴隶买卖就会历史重演。

私法自治确实是民法的根本原则,但是私法自治一般是由三大原则组成,一是无限私有权,一是合同自由,一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三大原则分别归属于物权和债权领域,属于主体自由的体现。但是,作为主体组成部分的不可分割的人格权益,则不允许自由处分。这也是私法自治的界限所在。

人之所以成为主体,就是因为有人格。而精神恰恰是人格的根本属性,不应当成为交易对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夫妻一方违背忠诚义务,如果构成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绝对不应当允许事先作价,成为金钱的对价。否则,依照举重而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身体也就可以事先作为金钱的对价。如:剁了一只脚,赔多少钱;一只肾,作价多少钱等等。甚至奴隶买卖也就没有理论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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