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家事法苑”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当前位置: 首页> 法律法规>地方法院审判意见

短信证据认定存难配套法规亟待完善

 发布时间:2013-11-20 08:47 浏览量:362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3-11/18/content_72958.htm?div=-1
□ 曹利勇

    随着手机短信在人们日常交往中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诉讼当事人将其作为一种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手机短信列入电子证据,并对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该类证据作出详细规定。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民事证据类型,但并未对数据类型和如何认定等问题做出详细说明。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调研发现,手机短信证据认定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主体身份确认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将“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作为考量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因素之一。但号码未实名登记、号码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等情况,为确认手机短信发送人的身份带来了困难。

    二是短信内容核实难。手机短信是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数字编码)记录的信息,易修改,且修改的隐蔽性强,特别是转存在文件夹和草稿箱的短信被编辑、修改的可能性极大。如何对瑕疵短信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成为审理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三是客观证据提取难。理论上,电信运营商应成为短信证据的最好提供者。但实际上,由于我国有关手机短信传输、存储、查询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法院取证时,电信运营商基于用户隐私、短信保存成本等方面的考量拒绝法院的要求,这给法院的调查取证造成困难。

    对此,武进法院建议:

    应构建“一对一”实名通信环境。从严落实手机用户实名制政策,从源头上规避人号不一或无主号码带来的法律风险。对于未进行实名验证的手机短信,提供证据方当事人应对上述对应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帮助确定短信主体身份。

    建立第三方短信中介平台。建立健全有关短信传输、存储、查询方面的法律法规。以电信运营商为依托,在保障用户隐私的基础上,通过规范短信存储方式、介质、时限等内容,一方面在客观上保证短信内容的原始性、真实性,另一方面也为法院提取短信证据创造有利条件。

    完善短信证据专项收集制度。据了解,侦查机关将“手机短信截图+原始可移动储存介质”作为手机短信证据的规范收集方法。建议在民事案件中,在借鉴上述收集方法的基础上,对手机短信证据收集和保管方法单独作出规定。

上一篇下一篇

联系我们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关家事法苑团队的信息或有法律相关问题咨询请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