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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状告父亲“常回家看看”

 发布时间:2013-10-30 09:08 浏览量: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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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3-10-24 15:13:47   作者:庞红兵   来源: 本站原创
案情回放

 

  赵小星(化名)出生于2003年12月。他原本拥有一个让人羡慕的亿万富翁家庭,父亲赵某因善于资本动作,被称作“中国巴菲特”,而赵某和妻子陆某创办的中证万融集团及关联公司,资产曾被曝出价值约20亿人民币。然而,在父母婚姻亮起红灯之后,赵小星见到父亲的次数越来越少。
 
  2010年年初,与赵某结婚已经20多年的陆某以丈夫实施家暴并有外遇为由,起诉离婚,并提出分割20亿元家产,但赵某多次拒不出庭。
 
  陆某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儿子一直由她照料,在她向法院提出离婚之后,赵某更是极少回家,后来干脆不再露面,儿子3年来都没能见过爸爸一面。
 
  今年6月,陆某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以儿子名义将赵某告上法院,要求赵某每周看望赵小星两次,并按月支付抚养费10万元。
 
  在起诉书中,赵小星表示,父亲多年来不回家,对他不闻不问,连看都不看,严重地影响了他的成长,他现在非常想见父亲,但父亲却不予理睬。
 
  目前该案正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引发的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也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究竟如何从法律视角看待此案呢?

  法律解读
               
  解读一:现行探望权制度的缺陷
   
  探望权是指法律赋予无生活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看望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之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从法理上看,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实践中,探望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建立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则在于: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
   
  尽管《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离异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却未明确规定子女享有探望权。所有的一切似乎都在考虑“大人”的利益,孩子在这里似乎成了失语者,探望权成了大人之间争夺权利、打击报复的平台,真正关注孩子的心声,切实站在孩子的角度去考虑探望权的舆论实在太少,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探望权虽然以亲子女血缘关系为基础,但立法的本意应理解为是从子女利益出发而设立,而不只是为父或母之利益来设立探望权。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应当成为探望权的主体,从这一点上讲我们的立法是滞后的。
   
  现代亲权之设立,其目的已非当初家长对子女人身之控制权,而以子女利益为最优先考虑,亲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探望权的设立也不应当仅从父母之利益出发,而应当从子女利益出发,故探望权不仅为父或母之权利,更应为子女之权利。因为子女要求会见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乃基于人伦血缘之上的固有权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于父母思念子女,其要求接触、交往之权利不能无故加以剥夺,也不因父母之间的离异而被阻碍。探望权制度最优先考虑的是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在无独立意识能力或限制意识能力阶段的未成年人,其权益的实现需要得到来自社会、家庭的协助,这种对协助的主张就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这种协助就是社会和家庭的义务。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赋予未成年子女探望权,也可避免在现实当中出现的不抚养一方怠于行使探望权给孩子带来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强化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义务 。

  解读二:儿童利益最大原则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和传统价值观的改变,离婚在民事案件中占有越来越高的比例,越来越多的家庭因离婚而将孩子推向了感情的漩涡。离婚对于孩子的伤害是巨大,在影响孩子成长的诸多因素中,家庭因素显然是最重要的。然而,父母离婚家庭解体,共同生活基础的失去,使得孩子的需求与实现面临着实际的困难,这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所以设立探望权制度必须始终坚持的一个原则性指导,即如何最大程度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在离婚案件的处理当中应当秉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确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审理案件的指导性思想己成为一种时代潮流。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发展出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作为法院判断监护归属争议案件的标准。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和颁行是确立儿童最大利益的里程碑,《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欧美各国皆被视为处理儿童事务的最高指导标准,该原则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己发展成为法院处理案件时的最高准则,对儿童给与法律的特别保护成为主流观念不断发展,父母在法律面前的权益与“子女最佳利益”相比,已变成居于次要的地位,各国对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适用已经形成了共识。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婚姻法》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但是该法只在中止探望的相关规定中体现出这一原则,显得过于薄弱,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及孩子权益问题的离婚纠纷时应当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为此,有必要明确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以便让维护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贯穿《婚姻法》始末,如此才能切实保障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但是对于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权利主体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保证探望有现实操作的可能,因为在实践中,由于未成年子女毕竟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应有的理性,要求探望父母或被父母探望常常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要求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随时随地履行探望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在年龄上对未成年子女进行限制,笔者认为7-16周岁为宜,7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具有与成年人较为理***流的能力,对父母亲的生活状况也可有一定的理解,提出探望或要求探望的要求将会是具有一定理性。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已经具有独立的思维和行动能力,可以自由探望父母,没有必要对之进行规定。

  解读三:关于本案的解析
   
  从案例反应的情况看,父亲赵某之所以不想见到儿子是因为他认为“儿子不像他刚强,指望不上!”,这句话的背后就意味着父亲更多的是站在自身利益考虑问题,而没有顾忌儿子的感受。所以母亲陆某说“儿子性格柔弱,难道不是他这个当爸爸的失职吗?自儿子出生以来,就难得见上父亲一面,家里成员都是女性,幼儿园、学校老师也基本上是女性,导致儿子性格中自然多了份柔弱。”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赋予这个9岁的儿童探望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一、将严重影响赵小星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由于感受不到父爱,没有家庭的温暖可能导致性格扭曲,不利于培养健全的人格;二、母亲陆某将会对父亲抱怨甚至怀恨,长期以往,这种积怨作为一种负能量如果没有正当的排泄渠道将会导致一定的社会风险;三、父亲会因此而免除法律上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而这不是法律的初衷,也不是社会所提倡的。
   
  因此,无论从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还是法律的社会属性来讲都应该赋予未成年子女探望权。当然有些专家顾虑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关系很紧张,或者父子、母子关系很紧张,法律强制探望的话,可能会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需要说明的是,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主体是未成年人,如果出现上述情况,未成年人放弃行使该项权利即可,不会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作者:庞红兵,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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