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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后男方户口迁入获拆迁安置房 离婚后房屋确权一波七折

 发布时间:2013-09-02 12:51 浏览量: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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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 法制文萃报——法制网 发布时间:2013-08-26 09:52:12
结婚后男方户口迁入获拆迁安置房

    离婚后房屋确权一波七折

    确权之诉是指,对物品的所有权不明时通过诉讼来确定谁是该物品的真正权利人。近期一起房屋确权案引起了笔者的关注,该案经过七次审理,真正权利人仍面临房屋流失的威胁。

    结婚后户籍迁入获拆迁安置房,离婚时房屋分割成问题

    据张凯升称,2001年6月份,他与王某结婚,婚后居住在朝阳区某院。2001年9月11日张凯升将户口迁入至女方居住地区,之后,上述地区因绿化隔离带项目建设需腾房,根据当时确定的分配方案,凡户口在被拆迁地且实际居住此地的人口均享有分房安置权利。因张凯升与王某符合条件,被列入在安置人员范围之内,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且张凯升与王某为购买安置房屋,根据当时拆迁政策,超出原拆迁房屋面积的每平米按2000元补足差价,两人向张凯升的父亲借款15万元购买了75平方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某号的安置房屋。2001年10月张凯升与王某搬进安置房屋居住;2002年,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张凯升与王某将身份证及户口迁入安置房屋所在地。2007年1月,张凯升因与王某性格不合而起诉离婚。最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将两人于2001年8月在某小区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判给王某。对于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不予处理。

    本案因拆迁分房而起,那么我们就先来讲讲涉案房屋的由来。

    两份安置协议,公章辨真伪

    2001年9月30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中心(甲方)与杜某(乙方,王某的母亲)签订《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安置协议》,加盖“北京某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圆形公章。协议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其中,包括张凯升与王某),应兑换建筑面积320平米,实际兑换建筑面积312.55平米。

    然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杜某等7人却提交了盖有“北京某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椭圆形公章的《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安置协议》,签约双方为某开发中心拆迁部(甲方)与杜某(乙方),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该份协议中其他内容基本不变,只是将乙方现有在册人口有7人变为6人,实际居住人口由8人变为6人,不再包括王某与张凯升。在同一天,针对相同的当事人却出现了两份不同的安置协议,究竟哪份协议是真的?

    原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曾向某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调查,其解释,当年拆迁时与杜某实际执行的是盖圆形公章的那份协议,因为该部的椭圆形公章是2003年以后才启用。该部的档案中之所以出现杜某这份盖椭圆形公章的安置协议,可能是因为杜某后来提交了要求不将王某和张凯升列入被拆迁安置人口的申请书,所以拆迁部工作人员按照杜某的要求又出了一份安置协议,但后出的盖椭圆形公章的这份协议没有实际执行,是无效的,实际执行的是盖圆形公章的协议。

    根据拆迁政策,张凯升与王某享有被安置权利,两人交纳了涉案房屋全款,涉案房屋已属于二人所有。杜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 使用2003年以后启用的盖有椭圆形公章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安置协议,显然侵害了王、张二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存在非法伪造安置协议,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违法行为。

    历经七次审理,确权二人所有

    本案经过七次审理,历时五年之久,接下来对这七次裁判作一个简要分析。

    2008年8月,张凯升就涉案房屋向朝阳法院提起与王某、杜某等人的房屋产权纠纷之诉;2008年10月,朝阳法院作出驳回张凯升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2008年 10月底,张凯升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二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朝阳法院重审。2009年12月,朝阳法院进行重审,2010年8月,朝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张凯升所有,张凯升向王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开庭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终审判决作出后,张凯升履行了判决确认的向王某支付涉案房屋补偿款后,通过朝阳法院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被告王某、杜某等不服二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指令二中院再审此案。二中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结果,依法撤销原判发回朝阳法院重审。至此,本案似乎又回到了原点,那么朝阳法院再审的结果会怎样?

    2012年12月朝阳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凯升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同时指出,在本案中,本院虽驳回了张凯升主张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否认张凯升在涉案房屋中享有权利,张凯升可以另行主张其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判决作出后张凯升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归张凯升和王某所有较为公平合理,原判认定该套房产归4人所有不妥。本案为确认之诉,鉴于张凯升与王某有离婚诉讼,且该判决中已分割了其他夫妻共有财产,因本案中张凯升主张的房产权利均涉及如何分割问题,故以另行解决为宜。张凯升在上述情况下,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前前后后经过五年时间七次审理,法院没有支持张凯升将涉案房屋判给其个人所有的请求,但法院最终确认房屋归张凯升和其前妻王某所有,至于房屋如何分割,应另行解决。

    本判决一出,王某的母亲杜某便立即向朝阳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那么杜某的申请是否可行,房屋登记问题究竟应该如何处理?接下来再对这一问题做一探讨。

    非房屋所有人,如何能请求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机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救济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本案涉案房屋在原一审中判给张凯升所有,原二审维持原判。因此,在原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张凯升依据法院的判决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再审程序启动后,张凯升在再一审中提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再一审法院驳回了张凯升的这个诉讼请求,再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再一审的判决。杜某随即以此请求法院执行回转,将登记在张凯升名下的涉案房屋重新登记在自己名下。

    再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归张凯升和王某所有较为公平合理,原判认定该套房屋归四人所有不妥。”依据法院的判决杜某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申请执行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法律权利,并不是适当的申请执行人。

    “本案为确认之诉,鉴于张凯升与王某曾有离婚诉讼,且该判决中已分割了其他夫妻共有财产。因本案中张凯升主张的房产权利均涉及如何分割问题,故以另行解决为宜。张凯升在上述情形下,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据此分析,法院驳回的是张凯升要求涉案房屋归张凯升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即张凯升与前妻对涉案房屋在未分割之前,法院无法支持张凯升要求涉案房屋归张凯升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涉案房屋归张凯升和王某所有,但不能判定归张凯升个人所有,而需要经过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分割才能确定其最终归属。

    从法院的生效判决看,笔者认为法院不宜对涉案房屋执行回转,法院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为张凯升与王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涉及杜某的权利,杜某无法主张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朝阳法院却根据该院的判决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这种做法已直接更改了二中院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涉案房屋归张凯升与王某所有的事实。此外,如果法院实行执行回转将涉案房屋回转至杜某名下,因为涉案房屋为张凯升和王某所有,将来提起分割之诉则有可能获得房子所有权的只能是张凯升或王某(而且在诉讼中很有可能判归张凯升所有,因为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已将某区的经济适用房判于王某),这样就有可能涉及另一次的执行回转,如此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无法维护真正权益人的权利。更糟糕的是,如果杜某借朝阳法院执行回转之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这种结果一旦出现,张凯升合法权益未依法得到保护,朝阳法院将很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故笔者认为执行回转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

    安置协议无效,购房协议书安能有效?

    杜某在办理房屋产权时递交给物业的是盖有椭圆形公章的拆迁安置协议。原一审审理期间,朝阳区法院曾向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调查,查明椭圆形公章是2003年以后才启用的,盖椭圆形公章的协议没有实际执行,是无效的,实际执行的是盖有圆形公章的协议。

    杜某向法院提交的盖有椭圆形公章的安置协议无效,从而可以证明杜某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时递交的与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案情背后社会问题的深度反思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城市改造的快速推进,由于拆迁安置政策获得拆迁安置房的事情很是常见,因为结婚而将户口迁入另一方,在拆迁补偿中获得拆迁安置房份额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若夫妻离婚时,户籍迁入方的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本案就是这样的一起典型案件。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改造的加速,社会将会面临越来越多的这种问题,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结婚后户籍迁入一方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当前必须面临的法律问题,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值得大家深思。作为执法者,应依法办事,而不能简单执法,否则不仅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成为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助推力。

    《法制文萃报》专稿 作者:叶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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