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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十岁女儿房产抵押贷款195万——银行持执行证书催债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发布时间:2011-08-22 09:39 浏览量:560

     2011-04-12 11:04:56  人民法院报 记者 郑金雄

  本报讯 (记者 郑金雄 通讯员欧阳群力)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依据《执行证书》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希望执行十岁女孩小婧和她母亲共有的两套房产,用于偿还银行的195万元贷款及利息,但法院日前裁定不予执行。

  思明区法院执行局局长骆小雄向记者介绍说,近年来父母买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官司也在增多。对此,骆小雄提醒说,给未成年人买房容易,但要卖房却没有那么简单。

  郑女士与徐先生系夫妻关系,小婧系郑女士与徐先生的女儿。据了解,这两套房产是郑女士与徐先生出钱买的,只是把小婧和郑女士的名字写进了共有产权人。2009519,郑女士与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协议,约定郑女士可向银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若发生合同第29条约定的事项的情形,即一旦危及银行的贷款安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物,郑女士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且,郑女士、小婧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合同约定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09521,郑女士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95万元。

  设定抵押关系时,郑女士与徐先生通过公证声明,该抵押担保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后果均由其夫妇共同承担,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小婧的任何合法权益。

  但是,在20109月,银行发现用于抵押贷款的这两套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了。从银行的角度讲,法院的查封行为危及了贷款安全,因此,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0923,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银行向思明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对抵押物及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

  法院经审查认为,银行与郑女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郑女士与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银行系以抵押物被查封危及其贷款安全,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银行的申请事由是否成立,执行期间不予审查;另两套房产为郑女士、小婧共有的房产,小婧尚未成年,郑女士作为小婧的法定代理人以小婧为抵押人、将小婧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进行担保,郑女士作出的与未成年人小婧权益有关的抵押决定,是否损害到小婧的权益,执行期间无法审查。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两个问题均存在法律疑点,疑点不排除,将可能导致错误执行。由于这些问题应在仲裁或审判程序中才能作出认定,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对上述法律问题进行确定性的裁判。所以,案件所涉及的银行公证债权文书,在实体权利上可能存在违法要素及权利阻却事由,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法官说法■  执行证书 不一定能执行

                    本报记者 郑金雄

  思明区执行局科长欧阳群力介绍说,由于当前制度尚未允许抵押权人凭抵押权登记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各商业银行逐渐青睐通过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以合理规避诉讼期限,迅速实现债权。许多商业银行以为,只要在相应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赋予强制执行力条款,且债务人承诺于特定情形发生之时放弃诉权及相关抗辩权利,无条件、直接地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就一定可以直接通过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但其实不然,公证债权文书要成为合法的执行依据,得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所对应的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二是该合同针对特定法律事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所以,一些表面上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实际上是缺乏强制执行力的。

  欧阳群力说,法院在审查时,会很认真地进行存疑性审核,也就是说对作为执行名义之公证债权文书所记载之法律行为及设定之请求权之法律效力进行规范性审核,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存疑性评价,即认为相应法律行为或实体请求权可能存在阻断事由,实施强制执行可能导致错误执行。之所以必须是存疑性审核,其逻辑源于司法制度设置上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执行法院无权就特定法律问题之认定赋予终局性的确定力,故只能是存疑性评价。

  ■记者调查■

                     孩子名下房产 父母有权处置吗

                          本报记者 郑金雄

  记者在采访时了解到,现在以未成年人名义办理房产登记的现象越来越多,小房主的出现饱含了长辈对子女的关爱。但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很多家长在给未成年人买房时缺乏长远考虑,由此引发的官司也在增多。

  欧阳群力说,在我们国家的传统文化和生活习惯中,对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向来是一体看待,并不严格区分。近年来,许多经济较为富裕的父母,趁着手头有富余资金的时候,赶紧为未成年子女添置将来生活必要财产,减轻子女将来的生活负担,有些父母担心遗产税将来会增收,以规避税收为目的,直接使用子女的名义购买;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直接将房产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从保护子女权益出发,把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为子女上学、就业等提供便利,购房后可能将户籍迁至该住所。但过早替未成年子女购置固定资产,在转让、抵押贷款时,麻烦事多多,总之得不偿失,由于父母是法定代理人,即使将来经济紧张,试图通过行使代理权,处分子女名下不动产进行融资时却可能遇到麻烦。

  同时,欧阳群力提醒说,处分子女房产,这有可能是违法的。如本案中的郑女士用女儿名下的房产份额为其与银行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严格而言就是违法的,因为这种对子女名下财产的处置是明显不利于子女财产利益的。

  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敏辉认为,父母买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这么做也存在四大风险:首先,不能贷款。其次,父母离婚时会更容易产生纠纷。由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时谁取得子女的抚养权,实际上就可以占有并使用房屋。这会导致夫妻在离婚时为了房屋而不是真正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去争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第三,父母很难收回房屋。如果未成年子女成年后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想收回其房屋时就基本上不太可能了。另外,无法自由处置房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也就是说,父母处置未成年子女房屋的前提是必须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比如说为了未成年子女治病、出国留学等。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对记者说,父母只有在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处分其财产。

  但是,“是否为子女利益”并无一定标准,难以判断。对此,应根据具体情形考察。如在父母陷于生活穷困时,为取得子女适当的保护及教养所需的费用,而处分子女财产,是为子女利益;如果父母以子女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或以子女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设立抵押,则明显是不利于子女利益的处分行为。

  如果父母不是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处分行为效力当如何?黄健雄认为,这也分两种情况,当父母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没有支付任何代价,即使认定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相对人取得利益已支付了相应的代价,若仍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则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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