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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 案)

 发布时间:2011-08-09 15:01 浏览量:54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教育、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评估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状况,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监督检查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措施;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抚养和教育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承担保护、抚养、教育的责任。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运用科学、适当的教育方法,正确履行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照管、保护未成年人的各类服务机构,应当培养和引导未成年人形成乐观、诚实、责任感和合作精神等良好品性,促进未成年人心理和情感的健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学生在文化、运动、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学生的思考、实践和创新能力,促进其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配备或者聘请健康辅导人员,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青春期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

    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学校、家庭和社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体质特点的体育锻炼活动,培养未成年人自觉参加体育锻炼活动的良好习惯。

    第十三条  学校与家庭、社区应当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创造良好的教育氛围和学习环境。

    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代表、家长代表等参加的家长委员会,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

    学校应当通过开放教学、教师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倾听家庭、未成年学生和社区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参与校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章   保护性措施

     

    第十五条  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实际照顾未成年人的人员、机构,应当对低龄未成年人履行谨慎看护的义务,防止其接触可能对其造成伤害的物品或者环境。

    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实际照顾未成年人的人员、机构,应当防止未成年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吸烟、喝酒;

    (二)使用毒品、非法使用管制药品或者其他有害其生理、精神健康的物品;

    (三)接触淫秽、暴力、赌博等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或者其他物品;

    (四)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物品、信息。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拒绝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六条  禁止侵害未成年人利益和身心健康的下列行为: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强迫未成年人结婚;

    (四)使用童工;

    (五)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六)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暴力、赌博等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或者其他物品;

    (七)利用未成年人出版或者制作淫秽、暴力、赌博等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或者其他物品;

    (八)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九)组织、强迫、引诱、容留或者介绍未成年人进行猥亵行为或者性行为;

    (十)其他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第十七条  父母、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行为,或者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人对未成年人有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行为而使未成年人处于脱离正常监护状态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未成年人采取临时安置等紧急保护措施,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采取前款措施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报有关主管部门;对接报、转报、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记录、归档;对报告人身份资料,应当予以保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其近亲属、主管部门、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另行确定监护人时,可以同时指定监护方法,裁定未成年人移交、抚养费用支付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照管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各类服务机构及其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应当平等对待;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忽视、歧视。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照管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各类服务机构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辱骂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至少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不得在未成年学生假期、法定节假日组织集体补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加强对人员、场所、活动、用品及车辆的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切实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并按预案要求定期组织演练;  对未成年人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卫生安全。学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餐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营养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公安、卫生、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共同创造和维护安静、清洁、文明和安全的校园周边环境。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卫生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将未成年人送依法设置的专门学校接受教育:

    (一)有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经尽力管教而无效的;

    (二)有其他严重不良行为,经尽力矫正而无效的。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学生因违反学校纪律受学校处分,受处分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传媒行业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

    传媒行业发布广告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防止广告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和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相关未成年人的矫正、帮教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司法活动实践,总结、推广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方法,加强对涉及未成年人司法活动的业务规范和指导。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和完善下列服务:

    (一)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卫生服务;

    (二)托幼服务;

    (三)对未成年人或者其家庭提供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咨询、指导;

    (四)对特困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医疗等救助;

    (五)对弃婴、孤儿、流浪儿童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提供安置和救助;

    (六)对残疾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教育、康复等服务;

    (七)对未成年人提供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八)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前款规定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立照管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各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涉及未成年人的各类服务活动。

    照管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各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益服务为主的原则,保证安全和服务质量,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配置卫生服务资源,加强社区和农村卫生服务网的建设,向城乡未成年人提供基本卫生服务。

    有关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对婴幼儿家长普及科学喂养知识,提供未成年人保健、生长发育监测、计划免疫、常见病诊疗等基本卫生服务,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和矫正等卫生服务。

    第三十五条  教育、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托儿所、幼儿园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扶助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辍学。

    第三十七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强未成年人福利和救助保护等机构建设,健全相关服务功能。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为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家庭寄养服务。提供寄养服务的家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家庭寄养服务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单位、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管服务。

    第四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图书馆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坚持公益性服务原则,向社会公布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的活动事项和内容;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建设、运营和管理资金投入,促进设施资源的共享利用。

    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正常开放,丰富活动内容,加强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聘用社区工作人员,了解、调查、报告未成年人生活状况和成长环境,开展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鼓励、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其他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实际照顾未成年人的个人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责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以及其他物品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照管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各类服务机构,不依法履行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批准其设立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公告受处罚、处分者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第六章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0512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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