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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婚姻案件中涉及的股权转让问题”研讨会纪实

 发布时间:2010-12-21 13:38 浏览量:694

2010-7-26 0:24:58
                转帖自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网站 日期:2010-07-23 来源:《上海律师》杂志上海市律师协会 
     5月22日,由上海沪家律师所首席合伙人贾明军律师主持,主任吴卫义律师担任演讲嘉宾的“婚姻案件中涉及的股权转让问题—法律学科的交叉适用”研讨会在上海市律师协会报告厅圆满举行。
    此次研讨会是上海市律师协会组织,贾明军律师作为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副主任具体负责,市律协民事法律委员会和公司法律委员会共同举办的。吴卫义律师被推选出代表民事法律委员会作为演讲嘉宾在会议上发言。这一研讨会的大致过程以及由市律师协会整理成书面记录并刊登在《上海律师》杂志上.。
    以下是研讨会的演讲嘉宾大致发言内容,来源于《上海律师》杂志
                 婚姻案件中涉及的股权转让问题
                第一部分 主题发言阶段
                一、谭芳律师的议题—婚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的效力探讨
    随着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社会构成的重要元素。固定的有限责任以及股权转让是公司蓬勃成长的重要机制。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需要经过其配偶的同意呢?
     首先,通过介绍两个真实的案例向各位律师介绍在日常办案过程中,婚姻案件与公司股权的联系日趋紧密是大势所趋。
    其次,在不断涌现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转让现象以及纠纷,在立法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对上述案件的法院判决结果进行剖析,分析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公司法》《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最后,谭律师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总结道: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公司法》《合同法》和《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分析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结合不同案情,正确引导当事人的诉讼,为当事人正确最大的合法利益。
       二、屠磊律师的议题—以公司法的视角思考离婚案件中的股权转让问题
      (一)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转让)的现行规定及操作
       1、现行法律规定
       2、操作的一般程序
     (二)离婚转让股权与公司法的相关冲突
     1、夫妻财产共有权与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1)股东优先购买权简述
   (2)现行立法及司法判例都明确夫妻因离婚需要转让股权时股东邮箱爱你购买权应获保障。(即便是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也如此,如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
                (3)学界就优先购买权是否应适用于离婚时的股权转让的争议
                ①不应使用的理由、分析
                ②应予适用的理由、分析
                2、夫妻财产知情及支配权和公司财务信息保密权(股东知情权行使限制)的冲突
                (1)当前存在的问题
                (2)解决的建议
                (三)夫妻股权转让(分割)中的若干问题
                1、持股比例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比例的关系
                2、离婚后受让股权的一方发现转让方出资不实如何处理
                3、因分割股权而造成超越有限公司人数上限如何处理
                4、离婚分割股权后导致公司僵局如何处理
                5、夫妻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能否揭开法人面纱
    三、王翌敏律师的议题—关于婚姻案件中有限公司股权问题的探讨
   首先,王律师分析了自己所代理的离婚案件,她发现在诉讼中直接处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限公司股权情况并不多,原因大致为:1夫妻双方的主观原因。2目前我国公司登记及经营中的混乱原因。3来自于法院审理的程序方面的原因。尤其是对于第3点原因,王律师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到股权问题的,应当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是否同意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如果当事人均同意,则一并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或双方均不同意一并处理的,则可以告知当事人将该部分争议另案诉讼处理,但是法院收费时,建议按照离婚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该股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费。其次,王律师就自己处理的一起涉及股权权属分割的婚内协议案件,就案件的解决方案、办案后的经验心得进行了探讨并与各位律师分享了自己对于该案的思考。
    最后,王律师结合本次活动的主题,认为鉴于婚姻法和公司法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规定没有完善的衔接,夫妻之间根据婚姻法,对作为夫妻财产的公司股权的权属变更所作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但是该约定未经公司其他半数股东的同意,配偶之间关于股权份额的约定无法在公司登记中得到落实时,只能通过夫妻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来救济了。
   四、吴卫义律师的议题—如何理解“夫妻共有股权”的相关问题            
   吴卫义律师认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主要是关于持有有限公司股权的处理的规定,而关于持有股份公司的股权的如何处理没有太多具体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二的第15条有一句话进行调整),原因可能是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的两性,而股份公司只具有资合性,所以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处理时必须要考虑其他股东的意见,而股份公司却不需,所以从这点来看,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比股份公司的股权分割从程序上来看更复杂点。
    首先,由于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分割的难点问题有很多,吴律师围绕议题找出来比较关键性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股权本身是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吴律师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所共有的不是股权本身,而是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和其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双方分割的也是该份利益,而不是作为股东的身份或者资格。         
   (二)股东配偶能不能主张股东身份?吴律师认为夫妻双方或一方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由于其有财产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到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它指向的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股权本身具有价值,能评估,能变现,能带来收益),而不是股权本身。
   其次,吴律师特别列举了现实生活中一些相关情况,包括:
   1、名义持股的夫妻一方控制该股权的情形及相应的处理方式。
   2、名义持股一方私自转让其名义股权的行为的救济。
   3、若公司有夫妻两人为股东,工商登记时登记为一方出资70%,另一方出资30%,针对这种情况,股权价值该如何认定?
    最后,吴律师就上述问题提出来自己的一些见解:所谓“夫妻共有股权”,实际上是指对股权价值的共有,对股权价值变现的共同期待,并非是指对股权本身的共有。否则股东配偶共有股权,也可以主张股东资格,势必给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带来冲击,更有甚者会把婚姻中的感情纠葛特别是离婚情形下的感情纠葛带到公司,影响公司经营。所以涉及到夫妻共有股权情形的处理时,应当按《公司法》及《婚姻法》的双重法律标准来进行处理,因两部法律中的实际交叉内容非常少,所以在实践处理中依然存在很多的法律盲点,难点问题,有待于法律的明确或司法实践的统一。
    第二部分主持人点评
    贾明军律师指出:随着竞争的日益激烈,对于现代律师的要求越来越严格,无论是处理专业案件的律师,还是处理综合案件的律师,仅仅理解自己专业或者周边专业的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随着新业务交叉的不断涌现,我们需要不断的学习其他部门的法律及相关的前沿理论。本次新业务交叉法律业务活动就应运而生,该系列活动皆在提高每一位律师对其他部门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从而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全面提升上海律师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展示出上海律师,尤其是广大青年律师的专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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