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和郭明瑞教授呼吁对《继承法》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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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利用会议间隙,梁慧星代表重点就继承法修改问题,向《法制日报》记者作了介绍。
继承法颁布、实施于1985年,仅有37个条文,25年来一直没有修改。
“25年前制定继承法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是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梁慧星分析说,那时整个社会物资严重匮乏,广大工人、农民家庭中基本上没有什么财产,继承关系极为简单,加之当时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因此造成现行继承法过于简略,遗漏了许多重要的继承制度。
他说,继承法实施25年来,我国已经成功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相当大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
“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我国的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也发生了深刻变化,”梁慧星认为,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同时,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也限制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将继承法的修订工作提上立法日程。”梁慧星建议。
遗产尽量不收归国有
继承法中的哪些内容应当修订呢“首先就是遗产的范围。”梁慧星说。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所规定和认可的公民财产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占有、股权、知识产权、债权等。”梁慧星说。
“修改继承法时,还应当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梁慧星说,继承法乃私法,应重视并充分体现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
梁慧星建议,将杀害被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作为继承权丧失事由。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也应修改。”梁慧星说,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日趋简单,如果仍坚持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将导致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日渐增多。为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之范围。
梁慧星提出,考虑到我国历史传统和继承习惯,建议将法定继承人范围适当扩大,可以扩大至四等亲以内的亲属,并将现在的两个继承顺序,变更为三个或者四个继承顺序。
各种遗嘱效力应同等
继承法规定,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公证遗嘱最强的效力。”
梁慧星提出,各种遗嘱应具有相同的效力,而不应赋予公证遗嘱最强的效力。同时,应当承认打印的、由本人亲笔签名的自书遗嘱。另外,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录音遗嘱应改为音像遗嘱,以涵盖录像、光盘以及其他电子读物载体的遗嘱。
现行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修改继承法时应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的效力应有条件的承认。”梁慧星说。
梁慧星还提出,修改继承法时应当增加补充继承制度。补充继承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不能继承时,由遗嘱中指定的补充继承人继承的制度。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
“补充继承能够更加充分地尊重遗嘱人的意愿,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行的继承制度,我国继承法也有明确规定的必要。”梁慧星说。
梁慧星认为,继承法还应当增加遗嘱执行制度。“遗嘱生效后,遗嘱人已经死亡,如果没有严格的遗嘱执行程序,遗嘱人的意愿将难以实现。”梁慧星认为,关于遗嘱执行,继承法应规定下列制度: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和确定、遗嘱执行人的职责、遗嘱执行人的撤销等。
此外,梁慧星还提出,应当补充、完善继承法的遗产分割制度、代位继承制度和特留份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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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谈继承法之“大修”
发布时间:2010-03-17 08:23:17 法制网
“两会”期间,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著名民法学专家梁慧星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出了两项关于法律修改的建议,其中的一个建议是修改继承法。
与梁慧星代表有着相同想法的还有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郭明瑞;与梁慧星代表不同的是,郭明瑞教授此次并没有作为代表亲临人大会议现场。但是,他对继承法的修改建议有着自己深刻的见解,可以说是对梁慧星代表关于继承法修改建议的进一步补充和阐述。
□ 郭明瑞
继承法颁布已将近二十五年,现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结构、私有财产状况、家庭关系等与其颁布之时相比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继承法已无法满足和应对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应及时对继承法进行修订完善。修改完善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方面:
□关于继承权制度
一是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继承法乃私法,应重视并充分体现对当事人意志之尊重,扩大继承权的相对丧失的事由。这些事由包括: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纂改或者销毁、隐匿遗嘱的;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等。继承人有以上情形经被继承人宽恕的,可不丧失继承权;二是承认继承回复请求权是不同于侵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的独立的权利,是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明确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时效、行使和效力等;三是建立完备的继承承认与放弃制度,尊重继承人的选择自由。同时,除非继承人提供充分担保,否则放弃继承损害他人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关于遗产的范围
继承立法应采取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明确规定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股权、知识产权、债权等的可继承性。承认一切非专属性权利义务均为遗产。建立合理的死亡赔偿金继承制度,理顺继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家庭亲属关系日趋简单,如果仍坚持现行法所定范围之法定继承人,将导致无人继承之情形日渐增多。汶川地震使这一情形尤为突出。
故而,为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之范围。且在我国历史上,也存在着叔、伯、侄子女等相互继承之传统。因此,应将法定继承人之范围扩大至四等亲以内之亲属,并在现有的两个继承顺序外,增加一个继承顺序。另外,如继承人中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也仅以此为限。
□关于代位继承
继承法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采取了代表权说,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不得代位继承。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应当采取固有权说,被代位继承人即使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也得代位继承。被代位人的责任不应由代位继承人承担。代位继承的主体应限定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不受辈分限制,但以亲等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只发生代位继承不发生第二顺位的继承。
□关于遗嘱形式
一是各种遗嘱应具有相同的效力,而不应赋予公证遗嘱最强效力;二是应承认打印的由本人亲笔签名的自书遗嘱;三是录音遗嘱应改为音像遗嘱,以涵盖录像、光盘以及其他电子读物载体的遗嘱;四是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的效力应予有条件承认;五是应对共同遗嘱、密封遗嘱的效力作出规定。
□关于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是遗嘱人不得通过遗嘱处分的,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防止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从而损害法定继承人之权益。我国继承法中“必要遗产份额”的规定,远不及特留份合理,应当废除“必要遗产份额”的规定,设立特留份制度,四川泸州发生的“二奶遗赠继承案”充分说明了设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遗嘱人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作出的遗嘱处分无效。特留份权人为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考虑中国国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可以设定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额为其应继份的三分之一。特留份的继承顺序准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继承人可以抛弃特留份权。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其享有特留份权利同时消灭。继承人不得抛弃继承权,而仅保留特留份权。
□关于补充继承
所谓补充继承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后,当该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因放弃继承、继承缺格或先于遗嘱人死亡时,其应继承的遗产利益转归另一继承人继承的特殊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放弃继承、继承缺格之事时有发生。因此,我国继承立法承认补充继承确有其必要。
□关于遗嘱执行制度
遗嘱生效后,遗嘱人本身已无法执行遗嘱,如果无严格的执行程序,遗嘱人的意愿将难以实现。因此各国民法对遗嘱执行制度无不加以详细规定。我国继承立法应着重规定以下制度:一是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具有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二是按照以下方式确定遗嘱执行人: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或者在遗嘱中委托第三人指定;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指定不明确或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能执行遗嘱时,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地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三是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包括查明遗嘱的真实合法性、清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单等;四是遗嘱执行人的辞职、撤销等。
□关于遗赠制度
一是明确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受遗赠人应该是遗嘱生效时生存的人,但遗赠人死亡时已经受孕或在接受遗赠的法定期间内受孕的胎儿也可以作为受遗赠人;二是明确遗赠的效力。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地点
继承开始的时间主要应解决推定死亡时间问题,应当按照保护继承人利益及遵循自然法则的原则确定推定死亡时间。继承开始的地点应以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确定标准。
□关于遗产分割制度
一是关于遗产分割归扣制度。归扣乃遗产分割中将继承人已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受的特种赠予归入遗产,并于其应继份中予以扣除之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为各国所通行,我国民间也有此习俗,它对于平衡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因此,我国继承立法应建立归扣制度,扩大实质遗产的范围将“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营业、超过通常标准的教育职业培训,已接受被继承人赠予财产的继承人,应将该赠予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财产中,为应继遗产”。同时,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规定“被继承人于赠予时有反对意思表示者”不得进行归扣;二是遗产分割的效力。我国继承立法应吸收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为继承人共同所有。”
□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
继承法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为完善该制度,继承立法应着重规定:一是遗产处理的顺序。遗产首先应当用于清偿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债务后有剩余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二是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另有约定外,按应继份比例负担。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李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