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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及说明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年6月

 发布时间:2010-12-21 09:25 浏览量:764

2010-4-14 14:42:15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年6月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当事人以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提其离婚诉讼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二、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属于《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

    三、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情形的,应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四、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就事实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离婚程序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发现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婚姻关系则转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六、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变更案由,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对当事人仍坚持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变更案由,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在婚姻无效判决中当事人的地位表述为原、被告。

   婚姻无效的判决书主文应表述为“1、驳回原告XX的离婚诉讼请求;2、原告XX与被告XX的婚姻关系无效”。

    七、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请求的,不构成反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①对该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被告预交诉讼费用。②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后发现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③离婚案件的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构成反诉,但对该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八、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现均住在港澳地区,如香港、澳门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结婚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内地原登记地或者双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请求离婚而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时已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应先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十一、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案件,以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子女为原告,以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为法定代表人,以另一方为被告。

    十二、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要求原告补充被告的其他住址或其近亲属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但未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应责令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等证据和证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十三、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诉讼中申请对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民事诉讼法》第74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财务帐册等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4①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尽量避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

   十四、离婚案件重审时,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十五、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债权人或者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涉及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②的规定处理。

    十六、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应按普通收费标准计收诉讼费。

    十七、下列要件应认定为《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

                      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结婚;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年龄;

                      3、男女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4、男女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十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者自然终止期间,不包括以下期间:

     1、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未领取结婚证的期间:

    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2、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又同居生活的期间。

    十九、离婚后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十、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再次起诉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二十一、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

   二十二、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生子女原则上应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但另一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除外。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另一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需抚养和教育的,如果另一方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二十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相,另一方受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二十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二十五、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长期拒付抚养费为由请求另一方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夫妻确实已经分居的除外。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出抚养费请求,离婚判决书也未明确抚养费负担,离婚判决生效后,直接抚养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离婚判决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未约定另一方负担抚养费,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协议离婚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数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该方负担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协议应经明确约定抚养费给付期限,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二十七、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无法举证,人民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十八、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九、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十、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十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或收益时,当事人对财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评估、不交纳评估费用、不配合评估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

    三十二、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另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部分,应当全部返还;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部分,应当返还其中的一半。

   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同意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期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另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不宜各半分割。

     三十三、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取得产权证的商品房和已取得“红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进行分割、补偿。

     双方对共同财产中已取得 “绿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房产归属,以市场价减去取得房产一方“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为补偿另一方的基数确定补偿另一方的数额。

   三十四、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农村自建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使用,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该方享有和承担;行政主管机关已通知拆除的建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十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三十六、离婚案件涉及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人身保险时,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亲属(子女除外)为受益人,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方给予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三十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由一方承担的债务,该方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一方主张该债务为对方个人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三十八、本意见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本意见施行前已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凡我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一、关于程序问题

1、第一条是对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10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将无效婚姻严格限定在特定范围内,无扩大解释的余地,且无效婚姻的审理程序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的规定应为一审终审制,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特别程序更加限制了无效婚姻的适用,因此排除了其他情形的适用。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必须双方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双方亲自申请结婚登记体现了结婚自愿原则。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虽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是否自愿结婚尚不能判定,因为当事人存在知情和不知情两种可能性。因此我们认为,《婚姻法》第11条仅规定了受胁迫结婚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是谨慎的,已经考虑到此种情况,也排除了扩大解释可撤销婚姻的可能性。对于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请求离婚。

2、第二条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对《婚姻法》第34条中“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有不同理解而作出的规定。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但女方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婚后怀孕的情形是否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的范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主要包括:(1)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2)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的;(3)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4)一方对对方有危险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婚姻关系尚未确立,男女双方之间未产生夫妻间的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属道德问题,不属法律问题,所以此种情形不属确有必要受理的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应赋予男方起诉离婚的权力,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再保护女方。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3、第三条是对二审发现不符合《婚姻法》第34条中“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

参见《婚姻法》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57年7月19日)。一般情况下,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除非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因此不论是一审阶段或者二审阶段,只要女方不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又认为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的,均应裁定驳回男方起诉。

4、第四条是对无效婚姻适用范围的规定。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且采取一审终审制审理。事实婚姻则应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5、第五条是对无效婚姻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或拒不到庭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了无效婚姻案件不准许撤诉的规定,但原告撤诉不成时可能拒不到庭,在此情况下同样也不应按撤诉处理。第二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因此此时当事人申请撤诉不受无效婚姻相关条文的限制,如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

6、第六条是对无效婚姻案件当事人称谓、列法、判项表述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列法,即一般应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发现婚姻无效,当事人仍坚持提出离婚而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称谓和列法没有规定。我们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那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列法及判项表述。

7、第七条是对婚姻案件举证时限、被告答辩意见、提出反诉等程序性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

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均是附属于离婚之诉的从诉,不能吞并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因此被告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新请求或反请求均不构成反诉。但人民法院应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并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告知后当事人仍不明确其诉讼请求或拒不交纳诉讼费的,可以不予审理。离婚案件的财产方面当事人取证困难,经常在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全部举证,举证时限届满后发现新的财产也由于受证据规则的限制无法提出请求,如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不符合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既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不能解决纠纷,因此建议放宽离婚案件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限制(实质上也放宽了举证期限的限制)。离婚案件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理论争议,基于财产、子女请求不构成反诉的同样理由,我们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按不构成反诉的处理意见。

8、第八条是对涉港、澳婚姻案件的管辖权如何处理的规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在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但如果他们在居住地起诉有困难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关于华侨起诉离婚管辖的规定处理。

9、第九条是对当事人不提出离婚仅提出分割财产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各自所有。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约定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请求分割的请求虽然不应得到支持,但应当属于胜诉权问题,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当受理后采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提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这种财产关系只能因婚姻而发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归属,能否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畴。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既然此种案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则司法权不宜介入进行干涉。

10、第十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程序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合控制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没有争议。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11、第十一条是对抚养费案件的诉讼主体的规定。

抚养权的权力主体是父母还是子女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判决,因此子女虽是抚养费的享受者,但其法定代理人才是权利主体,所以离婚判决主文均表述为“男方支付女方抚养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子女,义务主体是父母,《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应理解为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问题,《婚姻法》第3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离婚后子女不应父母之间的约定或离婚判决而丧失请求抚养权的权利。我们赞同后者。

12、第十二条是对离婚案件如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及缺席判决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0月9日)的规定,经法院合法传唤后被改革不到庭应诉,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但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为防止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慎用公告送达。

13、第十三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公司的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由公司享有,股东享有的是按投入的资本额确定的资产收益权。因此,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夫妻俩人,公司也实际由夫妻在管理经营,但公司的财产仍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财产仍属案外人的财产,故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夫妻一方控制公司的财产,如果不进行证据保全,则可能无法准确确定股权价值,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此时法院在不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可酌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14、第十四条是对离婚案件重审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规定能。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案件重审时适用新的一审程序,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15、第十五条是对离婚案件是否应当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关于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对共同财产分割而免除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表明,离婚之诉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仅对夫妻双方产生拘束力,属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分担债务的问题;离婚判决对案外人不产生的

拘束力,对债权人之诉没有既判力,因此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则,以避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同样没有必要参加诉讼,但一些基层法院法官认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影响离婚之诉的问题且有利于查清事实,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条考虑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权交给承办法官,不做硬性规定。

16、第十六条是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诉讼费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10号)认为“《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已提出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办的煤厂,人民法院因该请求涉及案外人财产在离婚判决中未予分割,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离婚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该煤厂,且该煤厂所涉及案外人财产已经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判决所确定。因此,应视为该案属当事人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应按普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诉讼费。”

二、关于结婚问题

17、第十七条是对如何理解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解释性规定。

《婚姻法》第8条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则明确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后,登记的效力应追溯到双方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期间。因此对结婚的实质腰间的理解是确定结婚效力的关键。此条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婚前南同居行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实践问题。《婚姻法》第5、6、7条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一)积极要件:(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二)消极要件:(1)已有配偶的;(2)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的旁系血亲:(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婚前同居,只是一种同居的事实状态,双方并未达成结为夫妻的合意,故此种同居关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的行为亦不属于补办登记的行为,不能将婚姻关系的效力追溯到同居期间。此种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最重要的区别是,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而婚前同居关系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前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诉请解除婚前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除外。

18、第十八条是对如何理解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解释性规定。

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等问题的关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应依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4、5条的规定确定,即存在两个标准:一是领取结婚证时间作为起算时间的标准,领取结婚证后是否共同生活不影响婚姻关系的认定;二是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标准,未领取结婚证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效力具有追溯力,不应补办结婚登记为起算时间而应以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间为起算时间。婚姻关系终止情形:一是合法解除,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二是自然终止;一方或双方死亡。需要注意的是两种情况,一是在离婚诉讼中一审或二审判决虽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婚姻关系尚未终止;二是登记离婚或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夫妻又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时间,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已经终止,此期间本质上与未婚男女婚前同居并无不同。

19、第十九条是对未办理复婚登记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

复婚的夫妻如果不进行复婚登记,只是在事实上恢复夫妻关系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在法律上不具有恢复婚姻关系的效力。当事人离婚后的法律状态将恢复至结婚前的状态,一旦离婚,则男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未婚男女无任何差异。男女双方如果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与未婚男女一样履行同样的婚姻登记程序。因此此种情形应按《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处理。

三、关于离婚问题

20、第二十条是对夫妻感情已破裂酌定情形的规定。

在《婚姻法》修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前半部分“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三年”的规定已经与《婚姻法》第32条关于“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的规定有抵触,虽然该司法解释未被明文废止,但按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司法解释的该部分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但该条文的后半部分情形修订后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均未作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多次起诉离婚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的分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之一,有利于合理解决实际情况。

21、第二十一条是对诉讼离婚中的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原则的规定。

本条第1款在本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综述》(2002年5月27日)第1条的基础上修改制定。《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明确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对于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司法解释未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达成离婚协议后却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在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协议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反悔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则表明其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履行,财产协议因缺乏离婚的前提基础而不再具有约束力;且人民法院不按离婚新协议而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财产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当事人起诉离婚,当事人在此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均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不应按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虽然涉及身份关系,但不能理解为凡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就无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同意应当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与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离婚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如果将离婚协议看作附条件的协议,也不应将该条件限定为“登记离婚“,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应作宽泛理解为该条件是“离婚:,因此当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时,该条件同样已经成就。婚姻关系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关注自己离婚后产生的财产变动、子女等切身利益问题,尽量尊重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表达的意愿。基于上述理由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第2款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在离婚协议中普遍存在没有在协议中列明所有财产项目仅列明一方分得财产范围,同时使用”其他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字样的情况,此时协议签订时另一方应分得的财产项目和数额不明确,事后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往往解释不一致。假设新发现的财产价值显著高于协议中已写明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价值的,而将新发现的财产解释为协议中的”其他财产“的话,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同时在控制财产的强势一方提供了转移、隐藏财产的机会,因此有必要予以平衡处理。

22、第二十二条是对亲子鉴定能否强制以及如何适用推定的规定。

本条解决的是在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一方

要求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亲子鉴定应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而且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进行推定。因为适用推定,事实上就是强迫另一方必须接受亲子鉴定,违反了自愿的原则,有可能侵犯人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集体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是:亲子鉴定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

23、第二十三第是对男方受欺骗扶养非亲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扶养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扶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扶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扶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

24、第二十四务是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1997年7月8日)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25、第二十五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扶养费和抚育费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如何处理的规定。

各国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请求权模式,即诉讼时效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94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罹于时效”。另一种模式是债权模式,即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其代表是《瑞士债务法》该法第127条规定:“在联系邦法律师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10年而罹于时效。”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扶养问题与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基于身份关系的扶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较大争议。本条根据审判实践出现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处方法,暂时摈弃争议的理论问题,统一实务处理方法。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有扶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扶养的方式亦不限于给付扶养费,还有劳务付出、教育等,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扶养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双方已经明确分居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可以酌情判决扶养费。《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扶养子女一方有负担扶养的义务,但在扶养费数额未确定(包括协商不成、离婚协议未约定、离婚判决未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扶养一方应依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判决扶养费数额,但不应判决当事人承担起诉前的扶养费。离婚协议已经明确扶养费数额的,不直接扶养一方自数额确定之后有给付义务,但双方已经约定给付期限时,双方已尼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身份关系相对分离,则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26、第二十六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探望权利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望的权利原则,《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就探望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宜主动判决,应当引导当事人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宜主动判决,应当引导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四、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27、第二十七条是对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

由于我国婚姻法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为例外,故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提出主张的一方。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征求意见)第9条意见一致。

28、第二十八条是对离婚案件财产形态变化的认识问题的规定。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因此一方用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只是原有的财产的物质形态发生变化,但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故应认定为一方的个财产。

29、第二十九条是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18条除列举四项个人财产外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其他个人财产尚有解释的空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17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解释的第1项则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事实上表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认为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而孳息不属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仍属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银行存款的利息。

30、第三十条是对夫妻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及收益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中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见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文是“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但考虑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归公司所有,夫妻双方作为股东只能享有夫妻公司股东所应享有的收益,故本条款在收益前增加了“股东”。

31、第三十一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股权或出资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价值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受公司法、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限制,处理程序复杂,一般不控制企业经营权的一方不主张企业或股权,而希望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后要求补偿,但另一方往往不配合评估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此时财产价值无法准确认定,为保护不控制企业经营权一方的利益、防止诉讼的拖延,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或调查取证,调取工商、税务机关等备案财务报表中的有关数据进行认定,这些资料具有相对可信性,实践中有可操作性。

32、第三十二条是对以一方名义婚前购买的房产并有按揭贷款延续至婚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基于前述关于不因物质形态的转变而发生财产性质变化的观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同时债务相应也应认定个人债务,但另一方婚前参与出资或婚后参与清偿的,应分清另一方出资所用资金性质并考虑当事人是否有约定为共同出资、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分别进行处理。

33、第三十三条是商品房、安居房权属和价值如何确定的规定。

安居房是指按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1999年10月20日)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或社会微利房。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政策规定,福利性政策房屋的出售实行三种价格政策: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出售价格不同,职工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也不同,职工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房屋所有权都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职工只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单位享有另外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调整的范围是夫妻双方按照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经济复种面积试用房、私有房屋、公有房屋,不包括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依据《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深圳安居房的出售有全成本价、准成本价、全成本微利价或社会微利价四种价格,没有标准价这一过渡性的价格,因此深圳安居房在司法解释调整范围之内,但安居房价值是否应扣除“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存大校大争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没有考虑差价问题,我们认为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考虑取得房产一方所需补的差价及税费。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已经对福利性的房改房问题作出规定,建议不再适用我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综述》(2002年5月27日)第5条及深圳市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住宅局2003年6月30日协调会议纪要第2条关于安居房委托深圳市住宅局确定重置价数额并按照重置价补偿的处理意见。

34、第三十四条是对农村自建房如何处理的规定。

深圳市的农村自建房涉及违法建筑、历史遗留问题建筑等,特别是违法私房建筑相当普遍,经济利益显著,离婚时完全不予处理显然对弱势一方不公平,但若处理则涉及复杂的地方性政策问题,因此建议依照《婚姻法解释(二)》每21条规定的原则,仅处理使用权的问题。

35、第三十五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买断工龄款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集体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所谓“买断工龄”,实际上就是企业与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1999年10月10日《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对习断工龄款的性质明确为:“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应统计为工资”。可见,买断工龄款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有不同之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6、第三十六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人身保险如何处理的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具有长期限具有长期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的难度,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保险单能体现出现金价值。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险费。另一种处理方法是离婚时分割保险单日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又称“解除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通常分为分期缴费或一次性趸缴。当投保人采用分期支会方式时,由于在订立保单的第一年,附加费用(主要包括新合同费、合同维持费和收费费用)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订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费后,一般没有剩余,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费和当年的自然保费后一般能略有剩余,可弥补第一年的亏损。所以,一般说来,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至于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由于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因此人身保险最终的经济利益尚未确定,而上述两种分割尚未发生,因此人身保险最终的经济利益尚未确定,而上述两种分割方法均不可能准确分割保险利益,且受益人不同涉及诸多问题,因此有些基层法院提出不处理的意见不宜采用。因为,对大量存在人身保险利益一概不处理显然不利于纠纷解决,待保险利益确定后再行分割虽然公平但有违效率原则,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分割现金价值的信息途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酌情处理为妥。

37、第三十七条是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涉及生效判决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宝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了离婚协议、离婚裁判文书对债权人的影响问题,根据该规定,离婚协议、离婚诉讼的法律文书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但相反,如果债权人已经就债务问题提起诉讼,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将产生什么影响呢?我们认为,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应分为两层次:一是债务的真实存在;二是该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由一方或双方承担清偿责任属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生效裁判已经确认的事实提出相反意见的应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相反意见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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