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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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孙为争遗产弃养九旬太婆

 发布时间:2011-03-08 10:48 浏览量:1584413660

子孙为争遗产弃养九旬太婆

2009102305:18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为争3万美金遗产,子孙遗弃九旬老人,致使太婆生活无依无靠,9年欠下债务14万余元。昨日记者获悉,经过蓬安县法院法官耐心细致地的调解,让九旬太婆终于拿到了3万美金遗产,子孙自愿放弃了遗产继承权并主动承担起了赡养老人的义务,一家三代又重新找回了久别的亲情。

台胞归来夫妻再续前缘

70年前,家住现蓬安县河舒镇的袁华与本镇杨群英结了婚。婚后两人互敬互爱,小日子过得美满幸福。一年后,袁华与杨群英有了爱情的结晶,大女儿袁碧清、二儿子袁平相继问世。1945年,国民党军队疯狂扩军,袁平被“抓壮丁”。1949年,袁华被迫与部队一起去了台湾地区,从此与家人失去了联系。1951年,杨群英与同村的付伟年结了婚,生活总算有了依靠。但命运多舛,付伟年在6年后去世。坚强的杨群英独自一人承担起了抚养一双儿女的重任。1983年,次子袁平在一次事故中留下两个年幼的女儿后撒手人寰,这让已经6旬的杨群英再度陷入了悲伤之中。

1988年,袁华被批准回大陆探亲。袁华虽独居台湾地区近40年,却日夜思念着自己的发妻和一双儿女,一直没有再婚,也无儿女。回大陆后经多方打听,袁华终于找到了60多岁的发妻杨群英和长女袁碧清以及次子留下的两个女儿。一家人倾尽离别之苦,共享重逢之乐。两位老人又一次共同生活在了一起。

晚年的天伦之乐让袁华坚定了回到大陆定居的决心。1993年,袁华终于回蓬安定居。

艰辛度日九年负债累累

女儿、孙女都认为袁华很有钱,不时伸手找老人拿钱。回到家乡的袁华深感对不住自己的子女,没有尽到一个好父亲应尽的义务,有时也很慷慨地对女儿和孙女给予援助。几年下来,女儿、孙女都各从袁华那儿拿到了近4万元的“生活补助”。200011月,与发妻再续前缘12年后,袁华离开了人世。除了存于中国银行的3万美金遗产外,什么也没留下。

自从袁华离开人世后,女儿、孙女对杨群英的态度便发生了变化,对其生活和冷暖不闻不问。年近8旬的杨群英身体一日不如一日,生活也日渐窘迫,连基本生活费都得不到保障,她想到了丈夫留下来的3万美金遗产。于是,杨群英向银行提出申请,请求取出这属于丈夫个人财产的3万美元保证金。但银行却要求袁华所有继承人达成分割协议,否则不予提款。杨群英老人便找来女儿、孙女商量,想尽快达成分割协议,好早日提取应由自己继承的款项用于维持自己的生活开支。但女儿、孙女都想多分一些,争议较大,而且这反而让女儿、孙女与自己的隔阂加深。

因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取款这事就这样搁置了下来。杨群英老人的生活变得更加艰难,而且时常患病,只好四处借钱,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所需。9年下来,杨群英的债务像滚雪球一样,越积越多,已经达到了14万余元。

今年8月,杨群英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女儿、孙女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并依法分割丈夫留下的3万美金遗产。

真情化解重拾三代亲情

受理案件后,蓬安县法院河舒法庭的法官们感慨良深。法官们决定,最大限度地使用调解手段,为苦难的家庭找回亲情,让老人安度幸福的余生。

河舒法庭庭长带领审判人员先后5次深入杨群英老人所在的村、社调查了解情况,听取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耐心细致地做原被告双方的思想工作。特别是对3被告以真情进行劝导和化解,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在法官的真情感化下,3被告认识到自己是老人的直系亲属,老人已年近90,又有14万余元的个人债务,就是分到了钱也应当对老人尽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3被告最终放弃了对这3万美金遗产的继承权,同意该笔遗产全部由杨群英老人享有,并表示以后要悉心照料好老人的身体生活,让老人安度晚年。(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省法宣谢慧本报记者蔡小莉

附录二:遗嘱无效案件(LegalMalpractice

1.英国法上的遗嘱无效案Whitev.Jones“Willcometoolate”.(见附录二-1

2.中国法上王保富遗嘱无效案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王保富。

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成,该事务所主任。

原告王保富因与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三信律师所)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经被告见证的原告父亲王守智生前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作为继承诉讼中的败诉方,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在见证原告父亲立遗嘱的过程中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遗嘱见证代理费、两审继承诉讼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3489375元。

被告辩称:王守智委托被告代理的事项是见证签字,不是见证代书遗嘱。被告是根据王守智的委托,才指派了一名律师去见证王守智签字,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在见证过程中没有过错。至于经被告见证签字的遗嘱,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示义务。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是因代书人未签字而被认定无效。被告不是该遗嘱的代书人,不应该承担代书人的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828;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917,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4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19收到该《见证书》。

2002129,王守智去世。原告王保富于20031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守智的遗嘱继承遗产。200363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王守智所立遗嘱虽有本人、张合律师签字且加盖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单位印章,但该遗嘱的形式与继承法律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确认王守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保富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信律师所赔偿经济损失。

经核实确认,按法定继承,原告王保富所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1143184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代理非诉讼委托书》、《见证书》、三信律师所接待笔录、(2003)海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律师事务所是依靠聘请律师去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从而获取相应对价的机构。继承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原告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代理协议,其目的是通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的遗嘱产生法律效力。三信律师所明知王守智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王守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王守智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但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三信律师所称其只是为王守智的签字进行见证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采纳。《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守智和三信律师所,只有三信律师所才有权决定该所应当如何履行其与王守智签订的协议。张合只是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只能根据该所的指令办事,无权决定该所如何行动。三信律师所辩解,关于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守智对张合的委托作出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守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虽然三信律师所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过错,但考虑到王保富在本案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况且王守智的继承人并非只有王保富一人,故对王保富关于三信律师所应当退还王守智向其交付的代理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信律师所在代为见证王守智所立遗嘱过程中的过错,不必然导致王保富提起并坚持进行了两审继承诉讼,故对王保富关于三信律师所应当赔偿其在两审继承诉讼中付出的代理费和诉讼费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5月判决:

一、被告三信律师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富经济损失11431845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王保富负担412元,由被告别三信律师所负担3796元。

判决后,三信律师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根据王守智与我所签订的协议,我所只是为王守智在遗嘱上的签字提供见证,不是为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见证,遗嘱早就由他人代王守智写好。在履行这一《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过程中,王守智没有财产损失,不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王守智所立的遗嘱,由于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被法院认定无效,这与我所见证其签字的行为无关。《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说,从立遗嘱时起,被上诉人王保富就没有获得过依王守智的遗嘱继承财产的权利。现法院认定王保富按照法定继承获得王守智的遗产,这才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王保富根本没有遭受过侵权损失,也就不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保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保富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信律师所“代为见证”的,究竟是王守智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还是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2)三信律师所的见证行为是否侵犯王保富的民事权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在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想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时,通常向律师求助。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在担任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时,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三信律师所应当明知王守智的这一签约目的,有义务为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其与王守智约定的“代为见证”,只是见证签字者的身份和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约时,该所已向王守智明确告知其仅是对签字见证而非对遗嘱见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信律师所上诉主张其仅为王守智签字行为的真实性提供见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王守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被上诉人王保富继承。由于上诉人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后,在“代为见证”王守智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所立的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王守智的遗愿不能实现。无效的民事行为自然是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只是说王保富不能依法获得遗嘱继承的权利,不是说王守智从来不想或者不能通过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交由王保富继承,更不是说王保富根本就不能通过遗嘱继承的途径来取得王守智遗产。王保富现在不能按遗嘱来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根本原因,是三信律师所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立下了无效遗嘱。三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保富依遗嘱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保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三信律师所赔偿被上诉人王保富因不能按遗嘱继承而遭受的财产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三信律师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于2004121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上诉人三信律师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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