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度 沪家婚姻律师业务分析报告
课题组组长:王小成
课题组成员:王丹丹 范晓峰 左春 胡冬云 宋逸钦
执笔人:王丹丹
2013.12 沪家综研字第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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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30岁以下女性主动选择离婚与思想及受教育程度关联较大 10
1、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对另一方补偿的标准无规定 19
2、婚后购房用婚前财产付首付,离婚时可否在共同财产中扣除 20
3、婚后购房时一方父母支付了首付款,该钱款性质如何界定 22
4、婚后购房时一方近亲属支付全部购房款,该房产性质如何界定 23
5、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可否撤销 24
1、离婚案件管辖法院“少收、慎收”的原则致立案举步维艰 29
2、涉股权的婚姻家事案件,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浓重,当事人维权难 31
2、禁诉期内,违反人身保护裁定是否属于“新情况、新理由” 34
内容摘要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是国内首家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自2006年成立以来共承办了逾千件案件。本报告通过对2013年沪家律师承办诉讼与非诉案件的分析与研究(主要是离婚案件的分析对比和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一、婚姻家事纠纷案件数量及标的额增幅较大,市场前景广阔
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全国共有310万对夫妻离婚,2013年前9个月有210万对夫妻离婚,相比2012年同比增长了8%。离婚率当属北京和上海最高,高达39%。由此,随着离婚率的不断走高,沪家律师代理的婚姻家事案件数量也呈上涨趋势,从2012年处理的83件诉讼案件上升到今年的105件诉讼案件,涨幅高达26.5%。
另外,从沪家律师近几年出具的业务报告来看,2010年及2011年离婚案件的标的额多数在100万至300万之间,2012年标的额在1亿以上的就已经达到了15件。而2013年沪家律师承办的婚姻案件中,离婚案件的标的有走高趋势,更不乏有高达十几亿的案件,原因可以归结于近年来房价不断上涨,家庭财产增值。可见,随着离婚率的不断攀高和标的额的增加,婚姻家事案件市场前景较广阔。
二、婚姻家事案件争议焦点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案件处理难度加大
提起婚姻案件,多数人都会认为这是初入行业的年轻律师迫于生计才会承办的既不能体现律师水平又收费少的案件,其实不然。纵观婚姻家事案件中所涉的法律条文,涵盖《婚姻法》、《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一些不成文的会议纪要、指导性意见等,条文总数不下上千条。
另外,随着婚姻家事案件覆盖范围外延的扩大,《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税法》、《妇女与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拆迁管理办法》,甚至是《公墓管理办法》等等诸多条法律也被运用其中,这些规定涵盖了民事纠纷的各个领域。家庭财产价值的多样性带来的不仅是家事案件标的额的增加,更是加大了案件的处理难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增加了律师的工作量,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对婚姻家事的律师提出了不小的挑战。
三、传统的婚姻家事案件离不开房产,其仍为争议的主要财产形式
从沪家律师出具的业务报告分析来看,105件诉讼案件中,其中离婚案件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就占据了66%之多,而这些案件中95%都涉及到一套甚至多套房产的处理。从现如今的高房价来看,房产无疑成为中端市场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最主要的财产形式,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分家即分房”。
2011年8月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不断实施和推进,其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离婚案件处理房产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但也不乏有人提出,事实上,该解释的某些条款与《物权法》、《合同法》的一些条款相冲突。这也导致了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有“多法可依”,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是同一个法院的不同审判庭针对同一类型案件出现观点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本报告中对房产项目也进行了很大篇幅的分析。
四、中端市场除婚姻家事案件外,其他类型案件也呈逐渐上升趋势
根据2012年沪家律师出具的业务报告显示,2012年除婚姻家事案件外,其他类型的诉讼案件只占据所有诉讼案件的6%。而2013年,婚姻家事案件以外的其他诉讼类型案件高达约17%。从这些案件的案由上可以看出,与婚姻家事案件相关联的案件类型居多,这些案件因法律规制无法在离婚案件当中处理,故由法院单独立案受理,但是这些关联案件呈上升趋势也归结于离婚案件数量的增加。
关联案件的不断增多,也对律师提出了更高的业务要求。另外,沪家律师除了处理与婚姻家事有关的诉讼案件外,2010年本所创始人贾明军律师带领团队开发了企业家事顾问法律服务产品,在近几年来也给诸多大型企业的股东及经理人提供了精细的法律服务,这项法律服务产品虽然目前还只是出于初级发展阶段,但相信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资本市场与婚姻家事关联性的加大,该项法律服务产品将会越来越受到资本市场的青睐。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自建所以来一直以代理婚姻家事案件作为律所特色,多年来所承办的婚姻家庭类案件涉及婚姻家事法律关系的各个领域,覆盖面更是囊括了北京、上海、深圳、广州、新疆、香港、台湾乃至美国、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内外一二线城市。该报告一定程度上能够折射出上海乃至全国婚姻家事纠纷案件的整体情况。
本分析报告通过对沪家律师2013年承办家事案件的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不仅为传统婚姻家事律师提供直观的数据感受,还希望给婚姻家事律师办理高端市场业务,尤其是与婚姻案件有关的股权纠纷案件,提供一个可参考的数据。另外,沪家网的建立也为近900位婚姻家事律师提供了一个可交流的平台。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报告系沪家婚姻律师以其承办案件所涉事实为基础数据作出的客观分析与研究,并以此得出结论。该报告不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及案件当事人的隐私。
根据沪家律师2013年代理案件情况的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沪家婚姻律师共承办诉讼案件105件。其中离婚纠纷案件66件,占全部案件的约6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4件,占全部案件的约4%;子女抚养、探望权纠纷案件10件,占全部案件的约10%;继承纠纷案件6件,占全部案件约6%。另外,除了婚姻家事案件之外,沪家律师还代理了18件其他多数与婚姻家事相关联的诉讼案件,该类案件占据了全部案件的约18%(详见附件一)。
可见,随着离婚率的持续走高,关联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沪家律师在处理婚姻家事案件之余,以婚姻家事案件为原点辐射到其他类型的诉讼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多,业务能力也在不断增强。
从沪家律师代理的上述案件项目分析来看,婚姻家事纠纷案件,包含了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继承纠纷、子女抚养及探望权纠纷的案件总数共计86件,占据所有沪家律师承办案件数量的约82%。该比例可以显示出,沪家律所自2006年成立以来就始终坚持将婚姻家事案件作为自己的专业方向。
事实上,沪家律所的创始人包括所有的同仁在内,也从未动摇过这样的信念,成立律所七年来,我们为全国各地遭受婚姻家事纠纷困扰的当事人提供了数以万计的法律咨询帮助和数千计的法律服务帮助。在未来,沪家律师将继续秉承这个理念,为更多遭受此困扰的客户提供更全面、更细致、更权威的法律服务!
附件一、2013年沪家婚姻律师承办案件项目类别表
案件类别 |
数量 |
占比 |
离婚纠纷案件 |
66 |
62.85% |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
4 |
3.8% |
子女抚养、探望纠纷案件 |
10 |
9.52% |
继承纠纷案件 |
6 |
5.71% |
排除妨碍、所有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相邻纠纷、房屋租赁等其他诉讼案件 |
18 |
17.14% |
企业家事顾问 |
1 |
0.95% |
共计 |
105 |
100% |
从委托人性别及担任原被告项目分析可以看出,20-40岁女性选择离婚的比例较高,占到所有年龄段女性的约77%。与此相对应的是,30-50岁男性选择离婚的比例较高,占到所有年龄阶段男性的约81%。另外,在对上述离婚主体的性别和年龄进行分析的同时,我们还发现,即30-40岁的年龄段均是男性和女性选择离婚人数最多的阶段。在这一年龄段之后,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选择离婚的曲线都是急剧下降的,并且一直呈现削减状态,在接下来的年龄段中,男性选择离婚的人数均高于同一年龄阶段的女性。可以说,除了30岁以下的年龄阶段,其余的各个年龄段男性选择离婚的人数都是高于或者持平于同一阶段的女性离婚者(详见附件二、三)。
附件二、委托人性别及担任原被告对比项目表
委托人性别 |
人数 |
占比 |
担任原告 |
占比 |
担任被告 |
占比 |
男性 |
48 |
46.15% |
31 |
64.58% |
17 |
35.42% |
女性 |
56 |
53.85% |
43 |
76.78% |
13 |
23.22% |
附件三、委托人性别及其年龄划分对比项目表
委托人年龄 |
男性 |
占比 |
女性 |
占比 |
30岁及以下 |
1 |
2.08% |
18 |
32.14% |
30-40岁之间(包含40) |
25 |
52.08% |
25 |
44.64% |
40-50岁之间(包含50) |
14 |
29.16% |
11 |
19.64% |
50-60岁之间(包含60) |
6 |
12.50% |
2 |
3.57% |
60岁以上 |
2 |
4.17% |
0 |
0% |
之所以30岁以下女性选择离婚的比例如此居高不下,原因主要在于:首先出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和整个社会习俗的影响,女性结婚年龄一般都在30岁以下;其次,20多岁正是女性最为灿烂的年龄,此一阶段的女性不论是在年龄上还是在身体条件上,均有着骄人的资本;最后,现代女性受教育的程度也愈来愈高,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成为人们口中的“三高”人群,即所谓高学历、高收入、高智商,作为新时期的女性,她们摆脱了封建思想对女性的所谓“从一而终”的思想禁锢,更加看重婚姻的质量,追求精神上的契合。所以,她们不会囿于世俗的标准而对有名无实的婚姻妥协。
而至于为什么30-40岁之间男女离婚人数都居高不下呢?从男性角度来看,就像20多岁对于女性一样,30岁-40岁正是男性一生中最为辉煌的时期,这个时期,男性摆脱了20几岁毛头小子的青涩,开始日趋成熟,开始一步步拥有属于自己的事业,正是意气风发的好时期。随着物质原始积累的完成,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是这个阶段男性的普遍特征。另外,这一阶段的男性一般也都业已成家,经历过婚姻生活最初的新鲜期之后开始进入漫长的平淡期,人性猎奇心理的作祟也成为这一阶段男性离婚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现代人越来越重视婚姻的质量,尤其是对于女性而言,封建时期“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陈旧观念也已经一去不复返,整个社会对于离婚态度的宽容也是离婚比例持续走高的一个原因。
从统计的66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委托人的结婚年限可以看出,国内离婚案件中,1年以下选择离婚的只有1件,15年以上的只有3件,而在1年-15年期间的离婚案件却有44件之多,这就说明结婚年限在1年以上15年以下的更容易选择离婚;同时,观察涉外离婚纠纷案件,也呈现出相类似的规律,即1年以下选择离婚的案件没有,15年以上的只有2件,而在1年以上15年以下选择离婚的案件数量是16件(详见附件四)。
附件四、委托人结婚年限及是否涉外划分对比项目表
离婚案件结婚年限 |
国内 |
占比 |
涉外 |
占比 |
1年及以下 |
1 |
2.08% |
0 |
0% |
1年-5年及以下 |
19 |
39.58% |
6 |
33.33% |
5年-10年及以下 |
16 |
33.33% |
6 |
33.33% |
10-15年及以下 |
9 |
18.75% |
4 |
22.22% |
15-20年及以下 |
1 |
2.08% |
1 |
5.56% |
20年及以上 |
2 |
4.17% |
1 |
5.56% |
常言道,嫁给/娶一个人其实是嫁给/娶一种生活。所以,褪去最开始热情的外衣,真正步入婚姻的殿堂,你就需要跟这个人朝夕相处,与恋爱时期最大限度地展示自己的优点不同,在周而复始的家庭生活中,大家都开始慢慢松弛下来,很多原先掩饰的缺点和新生活造就下的新缺点也开始悉数暴露出来。此时,对于所有新婚夫妻而言,无疑都将进入一个类似凤凰涅槃的痛苦时期,要么磨合成功找到新的平衡点,要么磨合失败只能选择放弃婚姻。
实际上,1年以下还处于婚姻的新鲜阶段,大部分人还尚未看到婚姻所带来的争吵和琐碎事务,所以大部分人不会选择在这个阶段离婚。而同时,15年以上的婚姻,夫妻双方已经过长期的磨合,对彼此的性格和现有的家庭生活已经习惯.并且孩子多正处于青春期,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培养,也在客观上转移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婚姻进入稳固阶段,所以此时的婚姻也不容易出现离婚的状况。而在1年以上15年以下的则不同,这个期间既包括新婚夫妻结婚之初1-3年的磨合期、3-7年的疲倦期、7-15年的平淡期,任何一个阶段稍有处理不好,就很可能面临离婚的局面,这也是造成处于这一阶段的夫妻选择离婚比例极高的重要原因。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了法律认定的几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外,其余的关于离婚的请求只有在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下,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就成为法院衡量双方是否确认离婚的唯一标准。结合表格可以看出,虽然司法实践中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林林总总,但也存在一定的集中性:案件中涉及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案件有41件,在所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案件中占到约52%。除此之外,其他较高原因的有婚外情、家庭暴力、性生活不和谐,案件数量分别是10件、9件和7件,所占比例分别为约13%、11%和9%。当然,其他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还有子女抚养、教育问题、父母干预等家庭矛盾、经济问题和一些其他原因,相对来说所占比例较小(详见附件五)。
附件五、离婚案件感情破裂原因对比分析表
感情破裂原因 |
案件数目 |
占比 |
性格不合、生活习惯 |
41 |
51.89% |
子女抚养、教育问题 |
2 |
2.53% |
父母干预等家庭矛盾 |
1 |
1.26% |
性生活不和谐 |
7 |
8.86% |
经济问题 |
1 |
1.26% |
家庭暴力 |
9 |
11.39% |
婚外情 |
10 |
12.66% |
其他 |
8 |
10.13% |
夫妻是以缔结“终身契约”为目的而形成的婚姻关系,正因为该关系的目的旨在建立终身契约,所以必须要建立在双方可以长期共同生活的基础之上。但是现实中,因为每个人的生长环境、文化层次、家庭背景等不同,所以每个人都存在本身的差异性,完全一样的两个人是不存在的。但是在一起生活的两个人虽然不可能行为思想都完全一致,至少应该在大的方面保持一致,否则夫妻关系必然难以维持。可以想见,如果两个人大到人生观、价值观,小到理财观念、子女教育问题方面均存在争议,那么最终必然会走向离婚的道路。加之现代人对婚姻质量的高要求,性格不合的婚姻因为不能满足夫妻双方之间的情感需求,最终走向覆灭也是比较常见的。
在沪家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案件中,我们发现,除了性格不合的原因之外,婚外情、家庭暴力、性生活不和谐等也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该类性质的案件同样也占据了很大的比重。随着城市生活压力的加大,尤其是北上广深这些大型都市中,面对着愈来愈高的房价和愈来愈高的生活成本,所有普通的工薪阶层都在承受着城市生活所带来的巨大压力,每个人都希望找到一个宣泄的出口。这一情形下,对于不善于调节自己情绪的人而言,可能就不能很好地平衡压力和家庭的关系。尤其是一些男性,由于大男子主义的作祟,认为自己对家庭贡献比较大,自己在家庭中就可以为所欲为,希望按照自己的欲望去支配家庭,稍有不满意便向外寻找所谓的新的慰藉和温暖,或者是对妻子拳脚相加,希望“驯服”妻子或者说是借此宣泄自己在外所承受的压力,此种心态之下的婚姻势必是无法得以存续和维持的。
通过对所涉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项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双方均争取孩子抚养权的案件有26件,占到案件总数的约40%,可谓比例较高;一方抚养另一方同意的案件有13件,占到案件总数的约20%;双方均不争取扶养权的案件有6件,占到案件总数的约10%。可见,除了无子女的10件案件,其余离婚案件基本都会涉及到对子女扶养权的争议(详见附件六)。
附件六、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项目对比分析表
抚养问题 |
案件数目 |
占比 |
双方均争取抚养权 |
26 |
39.39% |
一方抚养另一方同意 |
13 |
19.69% |
双方均不争取抚养权 |
6 |
9.09% |
生育权问题 |
7 |
10.61% |
亲子鉴定问题 |
2 |
3.03% |
无子女 |
10 |
15.15% |
未判决或其他 |
2 |
3.03% |
1、计划生育政策致独生子女多,离婚时抢子案件时有发生
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实行计划生育国策以来,人口得到了显著有效的控制,与此同时,独生子女也是越来越多。现如今,不管是一线城市,还是偏远的农村,几乎每家一个孩子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现实写照。然而随着现代人追求自我幸福的价值取向、随着柴米油盐酱醋茶的琐碎、随着人们面对婚变的态度,离婚率的走高必然带来了离婚诉讼案件的增多,而离婚案件的审理必然伴随着子女抚养权的问题需要解决。
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家庭都是一个孩子,父母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对这个唯一的孩子视为掌上明珠,含在嘴里怕化了,放在手里怕摔了。然而夫妻感情的破裂并不会影响到任何一方对孩子的爱。相反,为了避免对方将来走入二次婚姻可能给孩子带来的不幸,多数人都希望在离婚之后孩子跟随自己一方生活。于是,在离婚诉讼中为了能够创造有利于争取子女抚养权的条件,抢孩子似乎已经成了数见不鲜的社会现象。公安局、派出所、居委会、妇女权益联合会等各大机构近几年每年都会处理大量的夫妻双方抢子的案件。然而因为抢孩子的双方都是孩子的亲生父母,从法律上来讲,双方均具有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法定权利。所以这些机关在处理这类家庭纠纷时就很难作出孰是孰非的判断,一般都是以调解结束。而只要离婚纠纷尚未解决,类似的案件就会不绝于耳,这样的调解也就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
要想彻底解决该问题,不能简单地从情理上入手,单一调解,必须从法律的根本上寻找原因。也就是说,审理法院不能单纯地以离婚诉讼时间节点上子女跟随任何一方就被认定为对维持子女稳定生活有利,而是要看在该时间节点上子女跟随某一方生活的形成原因是什么,然后纵观双方生育子女之后至双方离婚时整个过程中子女生活的稳定来综合判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否则,抢子案件的多发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引发父母之间的肢体冲突等道德风险事件。
从以上图表体现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在66件离婚诉讼中,双方无子女的情况占据了10件,多达约15%。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思想的成熟,以及大社会环境对离异人群的包容度提高,导致“闪婚、闪离”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从上述离婚年龄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离婚率不断走高的当下,离婚年龄却呈现低龄化趋势。年轻人可以相识几个月结婚,甚至笔者有接触到相识一个月便办理了结婚登记,然而就在结婚一个星期后女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形。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选择生孩子事实上也是不理智的行为。基于此,很多年轻的小夫妻愿意选择“先结婚、后恋爱”的方式培养感情,在这个过程中双方一般不会选择生孩子,倘若某天感情不和,可以一拍两散,不会牵涉到更多孩子的问题。
另一方面,由于现代人生活节奏的加快,生活压力的加大,身体健康指数也是急剧下降。笔者所接触到的离婚案件中,不乏有因为一方无法生育子女而导致离婚的。更有甚至,笔者曾处理过一个继承案件,就是因为女方无法生育,导致最后精神抑郁留下遗书轻生离开人世。
可见,不管是主观不想还是客观不能,年轻人离婚无子女的情况还是非常普遍的。随着社会开放程度的加深,离婚年龄将继续呈现低龄化趋势,“丁克”家族也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的视野里。
(未完待续)
续)
(五)离婚案件房产项目对比分析
从2103年沪家婚姻律师代理的离婚案件统计分析来看,66件离婚案件中有65件涉及房产纠纷,占全部离婚案件的约98%。且其中有2件案件涉及到5套房产,5件案件涉及到4套房产,7件案件涉及到3套房产,而所有的离婚案件中仅有1件没有涉及到房产纠纷。从以上案件涉及到房产争议的普遍程度可以看出,房产作为家庭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婚姻家事案件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沪家律师代理的66件离婚案件中有65件涉及房产的情况来看,“婚前一方出资,登记在首付款方名下,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所占比例最大,为所有房产争议离婚案件的约28%。跃居房产争议类型第二位的为“婚前一方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共同还贷”案件,案件数量为9件,占所有房产争议离婚案件的约14%。位居房产争议类型第三位的为“婚后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案件,案件数量为8件,占所有房产争议离婚案件的约13%(详见附件七)。
附件七、离婚案件房产状况对比项目分析表
项目 |
离婚案件房产情况 |
案件 2013 |
案件 2012 |
1-私房 |
婚前一方出资,登记在首付款方名下,婚后共同还贷 |
18 |
15 |
婚前一方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共同还贷 |
9 |
9 |
|
婚前共同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 |
2 |
2 |
|
婚前共同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 |
5 |
4 |
|
婚前共同出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或包括第三人 |
4 |
2 |
|
婚前个人房产(或与其他人共有),婚后加名 |
3 |
1 |
|
婚后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 |
8 |
8 |
|
2-私房 (婚后出资) |
婚后共同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 |
5 |
2 |
婚后共同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 |
4 |
1 |
|
婚后共同出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或包括第三人 |
2 |
2 |
|
婚后一方父母或亲属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 |
1 |
1 |
|
3-拆迁房 |
一方婚内拆迁分得的房屋,另一方系拆迁被安置人 |
2 |
3 |
一方婚内拆迁分得的房屋,另一方非被安置人 |
0 |
0 |
|
4-公房 |
夫妻一方系承租人的公房分割 |
3 |
1 |
从以上的房产项目分析可以看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所处理的房产中“婚前购房并登记在首付款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类型是所有离婚案件中涉及最多的情形。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基本遵循了“协议优先,登记补充”的处理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在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后能够协商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这类案件中,房产登记一方一般也都是主贷人一方,虽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婚后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性收入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体的能力毕竟不同,所以每个人的工资薪金水平也存在巨大差距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让房产登记一方,也是房产主贷人一方,在双方感情破裂后对没有任何感情的另一方进行补偿,或者是未登记的一方存在婚外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那么,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传统道德上来讲,多数人还是难以接受的。
综上,这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没有给出具体增值计算标准的原因之一。 实践当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在法律给出具体方向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双方对房产的贡献价值、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诱因、另一方是否因此丧失最佳购房时机以及《婚姻法》第39条有关分割财产时照顾子女与妇女的原则等多方面因素考虑计算增值。所以这方面,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就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司法实践当中我们所接触到的案件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评判标准,计算基数也大不相同。
现如今房产价值的增加,使得越来越多步入婚姻殿堂的年轻人无法支付房产的全款,绝大多数小夫妻会选择贷款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方式来购买房产。这也与以上附件一中房产项目的分析相一致。然而这就会遇到一个问题,房产的首付是谁来支付?在我们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婚姻中的男方家庭一般会支付房产的首付,后由两小夫妻共同还贷。那么,如果两人登记结婚后购房时使用了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这部分资金可否在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优先予以扣除后再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说一方父母的钱款支付首付,那么这部分钱款的性质该如何界定?是对小夫妻两个人的赠与而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吗?还是需要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优先扣除?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该房产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何分割该房产,我国《婚姻法》第39条给出了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依法判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应以“均等分割为原则,协商处理为补充”、“照顾妇女及子女为原则、财产贡献及来源为参考”。
针对此,不同立场的律师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为婚后购买,房产性质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就应该均等分割。双方结婚,男方购房女方购车或对房屋进行装修已经成了社会上再普遍不过的现象。从理论上讲,夫妻双方都对婚姻作出了部分付出,只是付出的领域不一样。而实际上,房产价格在不断的增加,或者说支付首付的那部分资金不会贬值。相反,车辆或房屋装修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不断贬值。从理论上来说,夫妻双方都对婚姻作出了贡献,而离婚时,支付房产首付的一方可以将原本的资金一分不少的拿回去,甚至可以将该部分房产所对应的房产增值拿回去。而支付车辆款的一方却只可以拿回一个已经贬值的车辆或者说是仅剩余一部分残值的装修,而这一部分装修也只是“有价无市”,带不走卖不了。基于此理论,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婚后购房用了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也不应该扣除,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屋为婚后购买,但支付房屋首付款系一方的婚前财产,而这部分财产不因双方的婚姻关系转化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倘若双方登记结婚仅几日就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如果主张将这部分首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势必对首付款一方有失公平,也将失去法律公允,如此还将会引发诸多的道德风险。
沪家律师经过分析认为,针对该类案件不应“一刀切”,要综合案件多种因素综合判定,如针对双方结婚时间很长,子女已成年的这一类案件,则不宜考虑首付款的出资,而应该均等分割。如针对结婚时间短暂,双方无子女的这一类案件,则应扣除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后依法进行分割。如针对结婚时间较长,房屋还贷较多的这一类案件,则应按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比例进行分割,同时考虑到双方感情破裂的因素以及双方对家庭生产生活的贡献价值综合后进行依法分割。如此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上文我们分析到,婚后购房一方婚前财产支付首付时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认定,那么如果房产首付款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是一方父母支付的房产首付,那该部分钱款在双方离婚时该如何认定?不同的情形下也有不同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所以,如果一方父母是通过自己的账户直接转账至中介或卖方或开发商的账户的房屋首付款应视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该部分首付款在夫妻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婚姻法》第18条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时该部分房屋首付才算是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我国传统习俗及日常生活习惯来推断,如果是父母先将这笔首付款转账给自己子女一方,子女一方又支付给付卖方或开发商,则该笔钱款理应视为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明确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但从其转账给自己子女一方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故该这部分钱款应该在夫妻双方分割房屋时予以扣除后再对夫妻其他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该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一方的个人赠与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婚后需由一方父母出资;第二,产权登记在出资子女一方名下;第三,该不动产全款支付。如果任何一个条件不符合,则不适用该条规定。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倘若不是父母出资,而是夫妻一方的其他亲属出资,该房产的性质该如何界定?沪家律师就碰到过类似的案件:夫妻双方婚后购房时,男方做生意的哥哥为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发票和收据以及转账记录都可以显示该房产的购房款均是男方哥哥的名字,而该房产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针对该案件,女方提出该房产虽由男方哥哥支付,但该哥哥毕竟不是父母,不应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视为对男方一人的赠与,而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均等分割。而男方一方则认为,男方的父母过世早,哥哥早些年就出外做生意,不仅担负了起照顾弟弟的责任,为了完成父母的遗愿,更是在弟弟结婚时倾注所有积蓄给弟弟买了一套房子,现在夫妻生活不到两年便遭遇婚变。女方对该房产无任何贡献价值,不应分割该房产。
沪家律师认为,中国人自古就有注重家庭团结的观念,而该“家庭”不仅包含了父母,还包含了其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成员。根据我国传统生活习俗及社会现状,家庭中兄弟姐妹遇到困难,另一方伸出援助之手是情理之中,也是无可厚非的。所以男方的哥哥在力所能及下帮助弟弟购买婚房、且将该房屋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可以推定为对自己弟弟的一种赠与。而理论上,我国刑法中有禁止类推原则,但民商事领域中并没有禁止类推原则,所以,类似案件中,沪家律师认为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从沪家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来看,离婚后财产纠纷也占据了一席之地,虽案件数量不多,仅为4件,但这些案件无疑都涉及到两个核心问题:一种是要求另一方按照该协议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一种则是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赠与的条款。第一种我们暂且不分析,一般情况下,只要协议为双方当时协议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理应配合其办理过户。因上述第二种情形的争议较大,下面我们就对其进行细致分析。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照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不可以随意撤销,要想撤销必须满足法定的三个条件:
首先,该撤销只能针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也就是说双方一旦在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则任何一方不得以后悔离婚为由要求撤销。倘若双方认定还有感情可以选择再婚。
其次,撤销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必须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起。离婚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任何一方离婚后都有可能迅速组建新的家庭,如果将该期间规定的过长则不利于后组建家庭的稳定,还会影响到因离婚而产生所有权改变的财产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将非常不利于民事领域交易安全的稳定。
再次,撤销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需在欺诈或胁迫下签订。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并不属于法定的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理由。因为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曾有过婚姻关系,存在多种复杂的情感因素,在决定离婚时作出相关的让步或妥协无可厚非,倘若他日因为这种情感因素淡化而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内容,无疑将导致离婚协议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长此以往也可能导致国家公权力机关公信力的缺失。
根据以上对撤销离婚协议的分析可以看出,欲撤销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是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的,但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在赠与的房产还未经更名过户前又是可以撤销的。这就涉及到《合同法》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冲突问题。
实质上,《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一种单务合同,接受赠与是一种无偿行为,故《合同法》中立法者授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旨在保护赠与人的个人财产。而《婚姻法》旨在保护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单方面对该赠与条款进行撤销。
所以,沪家律师认为,倘若离婚协议中赠与的房产属于赠与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为了保护私有财产,在房产登记暂未办理更名过户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若赠与的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则任何一方不可以单方面进行撤销。另外,针对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可否撤销,笔者也查询了相关的法院判例,从法院的判例中也可以看出,之所以该类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多数还在于法院撤销该条款的主要平衡标准多是在赠与财产本身的性质系婚前财产和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
所以,不能单纯地说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可撤销或不可撤销,而是要综合案件的多种因素,考虑该财产的性质最后作出相关的判决。这里沪家律师也提醒面临婚变选择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约定赠与条款时一定要慎思,不能逞一时之快而草草签字,因为有关该类问题法律尚欠缺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又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以即使有些赠与条款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予以撤销,但这样的风险显然是不可控的,还需要当事人充分考虑清楚,否则将来涉讼不仅面临败诉风险还会让曾经的亲情荡然无存!
近年来,随着房产价格的不断高升,婚姻家事案件的标的额也是水涨船高。根据2012年沪家律师出具的报告显示,婚姻家事案件的标的额多在100万到300万之间。而仅隔一年之久,2013年根据该报告数据统计,105件案件中,婚姻家事案件的标的额在100万到500万之间的案件就有48件之多,占比约为46%,占据了“半壁江山”。夫妻之间往往能“同贫贱不能共富贵”,我们接触到的很多案件也是如此:夫妻双方结婚之初一贫如洗,但是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经济实力的增强,夫妻之间的内部矛盾也是越来越多。经济问题处理的不均衡,所带来的家事纠纷也是越来越多。(详见附件八)
附件八、婚姻家事案件财产标的额分析
婚姻家事案件标的额 |
案件数目 |
占比 |
10万以下 |
21 |
20.59% |
10万-100万及以下 |
20 |
19.61% |
100万-500万及以下 |
48 |
45.71% |
500万-1000万及以下 |
8 |
7.84% |
1000万以上 |
6 |
5.88% |
从沪家律师出具的报告来看,沪家律师代理的105起案件中,涉及到房产的案件就有56件之多,占比约53%。除此之外,车辆和存款也成为了婚姻家事案件中不可或缺的面临分割的财产。从该报告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在所有的婚姻家事案件中,涉及到公司股权的纠纷就有8件(详见附件九)。
虽然总体上来说,这并不是一个占据主导地位的数字,但是纵观这些公司股权不难看出,婚姻家事案件的处理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与其他法律法规交叉的问题,这也给婚姻家事律师带来了更多的挑战和机遇。正是市场需求的需要,也是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的使命感的促使,沪家律师自2010年便开始着手研究资本市场的婚姻家事案件。
附件九、财产分类项目对比分析表
财产类 |
所涉案件数目 |
占比 |
房产 |
56 |
53.33% |
车辆 |
27 |
25.71% |
存款 |
10 |
9.52% |
公司股权 |
8 |
7.62% |
股票、基金、保险等理财产品 |
13 |
12.38% |
其他 |
7 |
6.67% |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自2006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为上海市乃至全国的婚姻案件当事人解决法律难题,从2013年沪家律师代理案件审理法院的统计来看,105件诉讼案件其中在上海各区法院审理的案件90件,另外14件诉讼案件均是国内其他法院,包含了北京、深圳、广州以及江苏、浙江、广西等地法院,从这个角度来看,沪家律师的业务范围不仅囊括了上海本地的婚姻家事纠纷案件,也辐射了北、上、广及江浙沪一带的婚姻家事市场。所以该报告的推出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全国婚姻家事纠纷案件的业务情况(详见附件十)。
附件十、审理法院项目对比分析表
案件审理法院 |
所涉案件数目 |
占比 |
静安区法院 |
7 |
6.73% |
浦东新区法院 |
15 |
14.42% |
长宁区法院 |
5 |
4.81% |
普陀区法院 |
4 |
3.85% |
闸北区法院 |
4 |
3.85% |
闵行区法院 |
14 |
13.46% |
嘉定区法院 |
5 |
4.81% |
虹口区法院 |
4 |
3.85% |
黄浦区法院 |
6 |
5.77% |
宝山区法院 |
3 |
2.94% |
松江区法院 |
6 |
5.77% |
杨浦区法院 |
5 |
4.81% |
徐汇区法院 |
5 |
4.81%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5 |
4.8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 |
1.92% |
其他法院 |
14 |
13.46% |
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立案变更的案件覆盖了上百种案由,其中离婚案件首当其冲,多达400多起案件,占据了所有移送案件的25%之多。该数据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离婚案件立案难的现实写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将“原告就被告”列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管辖原则。但在被告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具有优先管辖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居住地的确定一般情况下需要被告所在地的居委会开具证明予以证实才会被法院认可其确实具有经常居住地,否则法院将不予以立案。
而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是对本辖区管辖内的居民生活及其环境进行管理的部门,一般情况下是基于居民本人的申请对其是否居住在本小区进行查实后出具证明。严格来讲,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是没有权限为其申请开具证明的。但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当双方感情破裂时,一方基于诉讼目的的考虑前往居委会开具另一方的居住证明时往往被拒之门外。而在北上广等一线城市中,由于落实户口政策的门槛逐渐提高,绝大多数外来人口都面临着人户分离的窘境。他们长期居住在一线城市,而户口却远在千里之外的故乡。这种情况无疑给起诉离婚的原告带来了很多操作上的困难。
所以,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时,一方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另一方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时,无奈作为原告一方只能前往千里之外的被告户籍所在地进行起诉,这无疑加大了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从另一个层面来讲,倘若对方基于诉讼策略故意拖延诉讼周期,利用自己开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是大有人在的。这也会使原告为了减少时间诉讼成本而无奈作出妥协,而原因仅仅是程序上无法通过立案法院的审查,无法提供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因为实际操作上的不力,原本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法律规定,反而变成了立案程序上变相阻挠当事人的障碍,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另外,立案管辖难还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该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离婚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仅有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第二,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只有当两个条件全部满足时才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现实生活中沪家律师就遇到过这样的案例,男女双方的户口都在上海,且登记结婚后居住在上海,但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期间男方在深圳形成了经常居住地,后女方提出离婚诉讼时却在立案上遇到了障碍。按照《民诉意见》12条的规定,女方完全可以在上海起诉要求离婚。而实践中,多数法院会告知原告向深圳男方的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并口头不予立案,这就给原告增加了很多负担。
实际上,这就产生了一个冲突,即《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冲突,按照《民事诉讼法》21条的规定,深圳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而按照《民诉意见》12条的规定,上海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立案的过程中究竟应该适用哪一部法律,哪一部法律具有优先适用性在法院内部也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虽然多数法官在理论上认为原告具有选择管辖的权利,但实践中为了控制移送案件的数量,立案中无疑还是会遇到这方面的难题。
这就需要婚姻家事律师具备一定的业务能力和沟通技巧,虽离婚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并不是每一个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但若通过一定的沟通技巧和过硬的业务能力与法官进行“周旋”,为当事人解决立案难题,无疑也会增加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利于案件的处理。
2、涉股权的婚姻家事案件,个别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浓重,当事人维权难
地方保护主义在诉讼中虽然可以产生于各个环节,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管辖这一首要关口,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实施者眼中无疑是最重要的突破点,也是最能起到作用的一个环节。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从该规定看出,《民事诉讼法》针对级别管辖问题,并没有规定得那么刻板,而是根据各个省市经济发展的不平等给予了各省高院自主的裁决权。例如,《江苏高院关于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2条规定,“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这是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江苏省高院出具的通知,从该通知显示,只要婚姻家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以上,就应该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案件来审理。而司法实践中,即使婚姻家事案件作为民商事领域的案件其标的额高达3000万以上甚至更多,但也未必能够真如当事人所愿由更高一级的中级法院来审理,而仍然由基层法院审理。
从沪家律师代理的婚姻家事案件的标的额来看,超过3000万,甚至是5000万的案件也不罕见。诚然,这些案件不仅涉及到诸多房产的审理,更是可能涉及到公司股权的争执,否则以传统婚姻家庭的财产价值是很难达到这个数字的。而股权价值的高低一般会决定了婚姻家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实践中,一般股权价值较大的公司无疑对本省的经济发展起着不容小觑的作用。这个时候,若想将案件控制在本省甚至是本市处理,地方保护主义就只能通过降低级别管辖来显现其特色了。将本来应由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来审理,那么终审判决就会控制在本市范围内。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据该规定,最高级别也是省高院来处理,这就无疑加重了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正当的使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然而,这种“故意规避”要如何界定、审查、举证,本身就是一道难题。所以,规避地方保护主义,还亟待最高院出台更有力、更有度、更与时俱进的司法解释。
从沪家律师2013年代理的案件来看,105件案件中,已经判决结案的有34件,调解结案的由18件,还有另外一部分占据较大份额的为尚未结案的案件,这部分案件占据了所有案件中比较大的比例,约为41%(详见附件十一)。
附件十一、离婚案件结案方式项目对比分析表
结案方式 |
案件数目 |
占比 |
判决结案 |
34 |
32.61% |
调解结案 |
18 |
17.39% |
撤诉 |
10 |
8.69% |
尚未结案 |
43 |
41.30% |
1、离婚案件周期长,二次判离概率较大已成为司法实践“潜规则”
从沪家律师2013年代理的案件中有将近40%的案件还没有结案可以看出,传统婚姻家事案件的诉讼周期都比较长。沪家律师接待法律咨询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有当事人问:为什么我已经不爱他了,为什么我们已经分居了,为什么已经起诉了,法院还是会判决不准予离婚呢?
从法律上来讲,我国《婚姻法》第32条列举了几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并规定离婚案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法院应准予离婚。然而司法实践当中,离婚诉讼,二次起诉判离已经成为实践中的一般“潜规则”。第一次诉讼离婚,被告不同意,基本上法院是不予判决离婚的,如“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的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和体谅,相信双方的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尚不充足,依据《婚姻法》32条不准予离婚.....” 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网《关于离婚案件为什么第一次起诉到法院,结果均不判离婚的疑问的答复》中给出了答案:“从稳定婚姻家庭的角度考虑,为了防止草率冲动型离婚,这种做法也不是没有道理。夫妻感情问题涉及诸多方面,在一方不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冷静期,也许可以起到挽救婚姻的作用。当然,对于一方存在家庭暴力、重婚等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从最高法院网给出的答复可以看出,对于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案件是否判离的主要标准为“驳回为原则,重大过错为例外”。
沪家律师认为,是否判决离婚,不能以起诉次数作为依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判决离婚的唯一条件即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既不能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一概不准予离婚,也不能在第二次诉讼离婚时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一概准予离婚。而是应该纵观案件本身,综合各方证据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后作出判决。这样既能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也不会使第一次离婚诉讼成为形同虚设的“走过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而针对离婚案件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即使向公安机关报案,派出所也多以家庭纠纷为由进行调解或不予处理。传统中,对于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保护力度是非常有限的。事实上,我国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涉及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该指南首次对人身保护裁定做出了相关的指导性意见。然而,该指导性意见并非法律规定,所以实践中对于真正能够通过人身保护裁定的方式保护受害妇女一方的保护令的情形十分少见,法院对此的态度也是能不用则不用。
然而,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出台,其中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人身保护令在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新的《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各地法院也是纷纷作出了本院新法实施以来的第一个“人身保护令”,而在禁诉期内一方违反人身保护令可否算作“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法律界存在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第一次离婚诉讼时一方就提出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该理由属于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存在的理由。为了保护女方利益,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那么,即使男方违反了该保护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形不应属于新情况、新理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中的“情况和理由”都应是质的变化,而非是量的增加。故不应该在禁诉期内以一方违反人身保护裁定为由而主张重新诉讼。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作出的人身保护裁定是禁止一方做出某种行为,如禁止男方对女方进行骚扰、跟踪、威胁、殴打等。该裁定已经对一方可能做出的行为作出了禁止,即是不允许做出某种行为。那么在此种情形下,一方违反了这种禁止性规定,无疑是产生了新的情况。否则,如果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存在家庭暴力,禁诉期间对方再次实施家暴不算是“新情况、新理由”,则法院所做出的人身保护裁定无异于形同虚设。对方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无疑也起不到该有的保护作用。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的解释,为了能够在禁诉期以发生了“新情况、新理由”为由重新起诉,那么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隐瞒法院不提出家庭暴力致感情破裂的理由也是不符合我国法院的基本审判原则的。
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遭受家庭暴力一方的人身权益,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多采取第二种观点,对其进行立案审理,这也从司法途径维护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于法于理都是对当事人有利的。
婚姻家事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一部分,业已成为了民事案件的主力军。因此,对婚姻家事案件进行研究,有着很大的现实意义。
纵观沪家律师近几年出具的报告可以看出:婚姻家事案件在总量上是呈现上涨趋势的,案件标的额上也处于不断攀升状态。民事案件领域的传统婚姻家事案件将在未来的很长时间内仍占据主导。而与此同时,随着婚姻家事案件争议焦点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发展状况来看,婚姻家事案件的处理越来越注重律师综合业务的能力,对婚姻家事律师也是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随着该报告逐年增加印刷量就可以看出,对于婚姻家事案件市场的现实分析是契合市场需求的。
为此,沪家律师在未来的时间里将推出更多、更好、更有价值的报告与广大同行共勉。且我们会在原有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沪家网,争取给广大业界同仁提供一个更加专业、便捷的交流平台和载体!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