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赘者对岳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
2014年2月21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文广兴
[案情]
蒋新松(男,75岁)与熊美兰(女,71岁)夫妇未生育子女,1983年5月通过合法手续收养一女蒋晓慧,因考虑到将来养老需要,于是打算招个上门女婿。2004年4月,在亲戚介绍下,龙剑清入赘其家并与蒋晓慧结婚,婚后生育一男(蒋小华,2005年7月生)一女(蒋小芬,2007年10月生)。入赘前,蒋新松夫妇与龙剑清达成赡养协议:龙剑清每月支付给蒋新松夫妇的赡养费不得低于1000元(即每人每月不低于500元),为俩养老送终;身后房屋(价值约80,000元左右)归龙剑清及蒋晓慧所有。2012年7月,蒋晓慧因病死亡;当年12月,龙剑清带着儿女离开蒋家,并拒绝对蒋新松夫妻支付赡养费。经协商无果,蒋新松夫妻诉至法院,要求龙剑清履行赡养义务。
[分歧]
在上门女婿是否有义务赡养岳父母问题上,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新松夫妇与龙剑清所达成的赡养协议,实质上是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即龙剑清要取得蒋新松夫妇赠与的财物,则必须履行赡养其义务,否则无权获取赠与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门女婿无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女婿自愿赡养应提倡,强制赡养则无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订立赡养协议属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协议履行。
第四种意见认为,双方订立的赡养协议虽然有效,但考虑到上门女婿对岳父母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解除赡养协议,但在该协议中随附的蒋新松赠与龙剑清财物的义务也随之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
1、赡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从赡养协议效力看,签订该协议属双方自愿行为,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由此可认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拘束力,龙剑清应当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其擅自单方中止履行协议的行为既违背了双方约定,也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2、入赘女婿赡养岳父母是社会良俗但不是法定义务
我国农村招婿养老约定俗成的做法是:嫁出去的女儿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相对少,因为陪嫁的嫁妆与家中财产相比所占份额少,而上门女婿到女方落户后,通常与配偶一起继承岳父母的财产,赡养责任由女儿与上门女婿共同承担,上门女婿在配偶死亡之后,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赡养岳父母的责任,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被公众价值观念所认同。但是,社会良俗不能替代法律规定,不具有强制性作用。
3、司法实践处理
该赡养协议是以蒋晓慧与龙剑清相互缔约婚姻为基础,没有婚姻关系成立,就没有该协议的形成,也就没赠与行为产生。可见,协议中关于支付赡养费和赠与财物的条款,是蒋晓慧与龙剑清建立婚姻关系的随附义务,且这种随附义务是互为的,即龙剑清对蒋新松夫妻尽赡养义务,蒋新松夫妻对龙剑清负赠与义务。司法实践中,如果龙剑清坚持不继续履行赡养协议,则可依法解除,同时作出免除蒋新松夫妻赠与龙剑清财物义务的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