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多年前建房借母户籍“上位” 今朝拆迁兄长索要“遗产”
2014年2月19日 江苏法院网 钱军 王维申
24年前,农村户口的赵涛借助母亲的城镇户口建房,并将房产登记于母亲名下,拆迁时遭遇兄长索要拆迁款的窘境。2月18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析产纠纷案画上句号,法院判决驳回赵理的诉讼请求。
借助母亲城镇户籍建房
案件当事人赵理、赵涛兄弟分别出生于1946年和1958年,年龄相差12岁,他们的父母赵玉德、王惠生有五个子女,即长女赵英、长子赵祥、次子赵琪、三子赵理、四子赵涛。
长子赵祥上世纪50年代末即从事教育工作。1986年,赵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时,其父母赵玉德、王惠的户籍由农村户籍转为海安镇城镇户口。此前,赵玉德、王惠在海安县乡下务农。1987年初,因户籍转变,赵玉德被照顾安排至县城海安镇一幼儿园传达室工作,王惠也随赵玉德一起居住在该幼儿园内。1988年1月27日,赵玉德去世。因母亲王惠生活无着,经弟兄们协调后,确定王惠随赵涛生活,弟兄们每人贴补母亲赡养费10元/月。
赵涛1976年高中毕业,1983年当兵复员后,曾先后在海安镇三家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且在县城租房居住。1989年3月30日,为解决其住房问题,赵涛与海安镇永安区居民程玉英达成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载明:程玉英将其坐落在海安镇永安区的草房三间,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涛。赵涛所在单位、海安镇永安居民委员会、海安镇人民政府、海安镇房产管理所均在上述契约上加盖了印章。同年4月4日,赵涛依法缴纳了转让价6%的契税。同日,政府向赵涛颁发了契约执照。
1989年时,赵涛系农村户籍,依据当时政策规定,夫或妻一方系农村户籍的,不得在城镇范围内自建房屋。因赵涛母亲王惠系城镇户口,且又随赵涛生活,赵涛便以其母亲王惠的名义向海安镇政府提出翻建房屋的申请。由于自建房屋存在面积上的限制,即人均不得超出25平方米。为此,赵涛请人出面向他人借用城镇户口的三口之家的户籍一并申请建房。1990年2月23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在赵涛购买的三间草房的基础上拆旧翻建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的楼房一幢。该房建成后不久,所有权登记在王惠名下。1997年,赵涛又在原有基础上加盖了二间房屋,并对所有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1990年房屋建成后,王惠即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其2003年3月去世。
1994年9月4日,赵涛经批准后迁入海安镇,并办理了非农户口入户登记手续。
权属之争兄弟对薄公堂
2012年初,上述楼房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经一系列拆迁安置程序后,赵涛于2012年10月24日与有关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893432元。
在上述房屋征收过程中,拆迁工作组曾告知赵涛,赵理等人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为此,赵涛将其购买三间草房的相关手续交予拆迁工作组。2012年10月12日和同年11月7日,赵涛又分别以书面形式向拆迁工作组人作出承诺:如工作组将补偿款给本人,由此引起的家庭兄弟间的一切矛盾由本人协调解决,与工作组无关。同年11月5日,赵涛将涉案房屋交予拆迁部门,并于11月9日取得补偿款1893432元。
2013年3月,赵理将赵涛告上法庭,要求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款。法院向赵英、赵祥、赵琪发出通知,要求三人对涉案财产是否主张权利作出明确表示,三人先后自愿放弃参与分割其母亲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
原告赵理诉称,我母亲王惠曾于1990年在海安县海安镇自建二层楼房一幢及院内平房一间,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母亲的名下。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由赵涛居住,一直未进行分割。2012年初,政府发出征收公告后,我与赵英、赵琪一起或单独与赵涛商谈分割事宜,均无结果。现赵涛单方获取了1893432元,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分割给本人拆迁补偿款1893432元的五分之一,即378686.40元。
被告赵涛辩称,我们父母所生五名子女,成家后分别分户独立生活。父母随哥哥赵祥进城后,父亲到幼儿园做门卫,母亲没有工作,跟父亲一起住在幼儿园门卫室,母亲年老体衰多病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1989年3月,为了解决我住房困难,我出资向他人购买了土地和旧草房。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我是农村户口,在城镇不符合建房条件,由于母亲是城镇户口,又跟随我生活,所以在我申请建房的时候借用了母亲的名义申请审批建房报告。按政策城镇户口人员每人申请建房面积不超过25个平方,为了多增加审批面积,我请幼儿园园长周某借了易某一家三人的户口。建造房屋所需要的资金都是由本人支付的,因而赵理所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理的诉讼请求。
证据复原事物本来面貌
审理中,赵祥表示放弃权利的同时,书面回复海安法院称:1986年本人落实知识分子政策时,父母的户口由农村转为海安镇城镇户口,失去了土地,生活无着落;父亲被照顾到幼儿园工作时仅每月领取二十多元的工资。1987年父亲因患胃癌死亡,花费医疗费、丧葬费近20000元,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因母亲生活无来源,加上多年患病,在父亲去世后,由兄弟们每人贴母亲10元/月,让母亲跟随赵涛生活。1990年赵涛建房时,母亲已经75岁,根本不可能,也无能力建造楼房,建造楼房所需的费用都是由赵涛出的;本人放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权利。
赵玉德、王惠原所在村委会出具了一份情况反映,主要内容:原村民赵玉德于1987年去世,赵玉德去世前无经济能力,看病的费用由四个儿子分担。赵玉德去世后,其妻王惠身患多种疾病,生活无经济来源,由四个儿子出资供养,跟随赵涛居住生活。
上述幼儿园园长在证词中陈述:赵涛的妻子胡某曾经是我们幼儿园的临时工,在他们建房时曾经找到我说在县城买了三间旧房子准备翻新。因为农村户口不好建房,只有母亲一人是城镇户口,想多建房,于是就找到本人想借个城镇户口的户口本用一下;后来是我借的学生家长的户口本给赵涛使用了一下。
庭审中,赵理述称:我父亲早年开酒坊一直开到1956年;后来我父亲去花炮厂做工人,另外还搞家庭副业,一直到转户口到海安,我也曾经看到他们有过存折的。1990年母亲在建造涉案房屋时,我向母亲提供了6000元购买土地使用权和10300元购买建筑材料,这16300元是我赠与母亲建房的。
赵涛对赵理陈述予以否认,并辩解道:总计购买土地和三间草房花费了3000元,怎么可能赵理向母亲提供6000元购买土地。赵理对其主张母亲有能力建房和给付母亲163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借助情理作出判决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惠名下的涉案楼房(含附属设施)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
其一,从被告赵涛购买三间草房的目的以及其母亲跟随其生活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王惠名下的涉案楼房(含附属设施)实际投资建造人及所有权人应认定为赵涛。
为解决其住房问题,赵涛在县城向他人购买土地和三间草房,依法交纳契税,其行为得到了政府的确认,并向其颁发了契约执照。可以确认,赵涛依法享有三间草房和土地的相关权利。赵涛购买草房的目的并非在三间草房中生活居住,显然有意对房屋进行拆旧翻新,但由于当时政府限制农村户籍的人员在城镇范围内建房,赵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建房。鉴于其母亲系城镇户口,加之母亲又跟随其生活,故赵涛以母亲的名义申请翻建房屋,其做法符合母子亲情的特殊关系。故而,赵涛以其母亲名义申请翻建涉案房屋的事实成立。
其二,原告赵理诉称其父母有积蓄,且有能力建造涉案楼房缺乏事实依据。
1986年前,赵理、赵涛的父母在农村务农,当时国家尚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我国农村村民收入来源渠道有限,多数村民尚处于较为贫困和解决温饱的阶段。赵理声称其父母转为城镇户口前,在村办厂做工人有一定收入,但从当时收入状况看难有积蓄;1986年,赵理、赵涛父母户籍转为城镇户口后失去承包土地而到海安县城生活,父亲在幼儿园只从事门卫工作一年,月收入仅20元左右,且又与无生活来源的妻子共同生活,其收入与消费的差额十分有限,即便存在积蓄也微乎其微。1987年,父亲去世后,母亲王惠生活无着,经子女商定,每人每月贴补母亲10元钱作为赡养费用,母亲的生活方才得到保障,可见其母亲处于生活不宽裕的状态。在此情形下,王惠在75岁高龄时,由自己出资向他人购买三间草房并翻建楼房的可信度较低。同时,赵理称其父母生前存在积蓄和建房时其给付母亲16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然不能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赵理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理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理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相应的锁链,证明赵涛购买三间草房后借用其母亲王慧名义重新翻建楼房。赵理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而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表面上是个拆迁款分割纠纷,但实质上涉及房屋名义登记人与实质出资人不一致时,如何界定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当不动产登记薄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对外发给当事人)上登记和载明的权属人与实际出资不一致,且有证据证明确有错误时,法院能否依法判决重新确权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直接回答,但有可参照的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尽管这条规定基于登记机构纠正错误角度作出,但它表明错误可以重新纠正,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精神,而法院审判同样应坚持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房屋权属错误理当重新确权。
权属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主要由于三种情况造成:一是登记行为不当;二是历史因素所致,如我国曾限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到内地购房置业,农村户籍人到城里建房,一些人为归避政策借内地人或城里人名义购房或建房,将房屋登记在相关内地人或城里人名下;三是实际出资人将房屋赠与他人引发,如父母购房后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对于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可直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第二种情形则可在民事诉讼确权基础上,再由行政机关更正。根据物权法19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则是最好的证据。当然,诉争房屋列入拆迁的,可在确权基础上,直接明确拆迁补偿款的归属。第三种情形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赠与合同的条件时,则不可撤销,也不存在更正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最难区别的是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司法案例中,第三种情形往往发生于父母将现有房产赠与子、女,或者帮助子、女全额、部分支付房款后,子、女与其配偶关系不睦,父母不愿房产被“外人”分割,而主张房产登记出错要求更正。个别情况则因子女不孝产生。区分是否为赠与,应进行综合判断,既要比较证据优势,也要结合社会情理,社会情理可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根据社会常态,父母向子女赠与房产可能较大,而子女向年迈父母赠与房产可能则较小,尤其父母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更是鲜见,除非存在当地人所共知的特殊原因。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赵理声称其向75岁老母赠款购地买房,而其却在母亲去世十年后才起诉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社会常理,故其主张难以采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