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院民一庭:夫妻将一方婚前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是否属于赠与和可撤销——戴某诉郭某宇共有权纠纷案
作者:中院民一庭 庄彩虹 发布时间:2013-11-13 19:11:08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戴某。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宇。
【基本案情】
本案讼争房产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铜盘路351号五凤兰亭***单元房屋(以下简称五凤兰亭房产)系被告郭某宇父母于2008年8月28日与买受案外人袁洲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向案外人袁洲购买,由被告父母支付了购买五凤兰亭房产的首付款,之后也是由被告父母偿还五凤兰亭房产的按揭款。2008年10月8日,被告与其父母签订《挂名购房协议》,约定:被告父母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出资人;被告无权对五凤兰亭房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被告不得对外签订与上述房产相关的任何协议或为第三人提供担保。2008年11月5日,五凤兰亭房产登记于被告郭某宇名下。2010年4月9日,原告戴某与被告郭某宇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作书面的《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约定五凤兰亭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确认五凤兰亭房产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将五凤兰亭房产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而被告(反诉原告)诉请撤销《夫妻财产共有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确认五凤兰亭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作书面的《夫妻财产共有协议》中将一方婚前所有的讼争房约定为双方共有是否属于赠与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本案讼争五凤兰亭房产虽系被告父母所购买,由被告父母交纳首付款且支付银行的按揭款,但该讼争房产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应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即使被告与其父母签订了《挂名购房协议》,依据《物权法》第九条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须登记生效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十八条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该五凤兰亭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10年9月9日的《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约定五凤兰亭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但五凤兰亭房产的产权仍登记在被告郭某宇个人名下,并没有变更产权,被告有权撤销赠与。故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共有及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夫妻财产共有协议》中房产的约定属于赠与,要求撤销房屋赠与条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撤销《夫妻财产共有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铜盘路351号五凤兰亭13#403单元房产属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宇个人所有。
戴某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系被上诉人郭某宇婚前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共有财产协议》,该协议约定讼争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将其婚前所有的房产赠与上诉人共有,对上诉人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协议》对讼争房产约定共同共有不是被上诉人赠与的主张,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因现讼争房产权仍登记在被上诉人个人名下,并未进行共有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讼争房产没有变更登记之前,有权撤销赠与,于法有据,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有权撤销讼争房产赠与,故对上诉人要求讼争房产共有及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夫妻双方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性质的理解。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钻戒、珠宝等贵重物品已经交付的,当然不能随便撤销,但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因我国采用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因此,在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夫妻之间房产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这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并不冲突。本案讼争房产系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通过签订《夫妻共有财产协议》,获得了该讼争财产的共有权,本质上是无偿获得财产权益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同时,考虑到该讼争房产系由上诉人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所购买的婚房,故应当认定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房产未过户,故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主张撤销赠与合同。
赠与房产一方的任意撤销权使赠与房产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当事人要慎重对待赠与,及时对房产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就能够有效限制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此外,只要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房产权属明确,赠与一方的任意解除权也就消灭。
编辑: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