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中华女子学院常务副书记李明舜
发言人:
薛宁兰(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李春斌(西藏民族学院法学院)
何志权(香港律师)
评议人:
张学军(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李秀华(扬州大学法学院)
李明舜秘书长:
我们这个时段的专题是家庭暴力问题。首先请社科院法学所的研究员,也是婚姻法学研究会的副会长薛宁兰教授发言,大家欢迎。
薛宁兰教授:
大家好,我这次提交的论文是有关《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民事保护令制度的, 我这篇论文是在会议论文集的278—283页。这次会议非常难得的请来了来自香港律师协会家事法委员会的主席何志权律师。我想用最短的时间把我论文中的核心点出来,让何律师有更多的时间就香港家暴法的问题做一个全面的介绍。
我想讲三点意见:第一,目前在我国制定专项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已经纳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所以我觉得学界目前对于《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讨论应当重心转移。这个转移是说不再停留在要不要制定这部法律上,而是要转移到要如何制定这部法律上。我的论文还是侧重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特点和制度,也就是民事保护令制度上,它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对受害人进行临时的特别救济的措施,这是我要讲的第一点。
第二,关于民事保护令的性质,目前学界有三种认识。比较多的人主张将它界定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特别的救济措施,即民事私法救济措施;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保护令自身的性质扩大了它的功能,就是说它不仅救济受害人,还惩治施暴的人,它兼救济和制裁两者于一体;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保护令是从民法的角度对人身权请求权的一种特殊的保护方式。我认为,在国际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国家规定这种制度的目标是解救受暴人于危难之中,防止暴力继续发生的针对受害人的一种特殊的民事私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2008年发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它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措施,这个措施实施以来到目前成效显著。在一些地区的法院系统中就有这样的试点。但是我想从学理的角度提醒大家的是,在《指南》中,尤其是在它的26条,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性质是界定为一种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是针对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对其当事人或者是其他人有妨碍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行为所采取的拘传、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它的目的在于保护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所以,作为民事保护令这种法院发布的强制性禁令,它应当是独立的、解救受害人于危难之中的临时性救济措施。换而言之,它并不以已经开始的诉讼为前提,受害人可以单独向法院提出保护令的申请,也可以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提出。在这里我没有任何否认《指南》功能的意思,只是认为在未来制定《家暴防治法》的时候不要把《指南》中说的民事保护令的裁定等同于国际上通行多年的民事保护令制度,它的目的、措施、功能还有内容是不一样的。
第三,在去年刚刚修改过的《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临时性救济措施—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增加了一个行为保全制度。这个措施依然还是存在于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之中的,所以说它适用的案件类型包括婚姻家庭暴力所致的民事诉讼,比如离婚案件、侵权诉讼,但是又不限于这些,还涉及到其他的要求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一定行为的措施。所以从民事保护令的类型、内容来看,它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是一种特有的制度。我的观点主要是这些,谢谢大家!
李明舜秘书长:
下面请西藏民族学院的李春斌副教授发言,大家欢迎。
李春斌副教授:
尊敬的各位前辈,各位同仁,各位师长,主持人和点评人。我今天汇报的主题是《大陆法系国家涉家庭暴力立法考察与思考》,这篇文章的写作背景是今年八月份开的一个讨论家庭暴力专项立法必要性的相关会议。在这篇文章中,我考察了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模式,并对我国相关立法模式进行了思考。这篇文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大陆法系各国立法模式的简单考察;二是各国立法模式的特点;三是对我国立法模式的思考。
从考察中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典型国家针对家庭暴力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单项立法,并辅以刑法和民法的综合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另外一种立法模式是无单项立法模式仅仅依靠刑法和民法,例如瑞士、意大利和俄罗斯。在德国,家庭暴力主要是靠通过2000年颁布的《暴力保护法》来调整,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民法典》第1361条第二款中有这样的规定:“被申请的配偶一方不法地和故意地在身体、健康和自由上侵害另一方,或不法地以此种侵害或生命的侵害相威胁的,原则上必须将共同住宅交付单独使用。仅在无继续侵害或不法胁迫之虞时,住宅的交付请求权始得予以排除。但因行为的严重性,不能合理地期待受到侵害的配偶一方与配偶另一方继续共同生活的除外”,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构成了住宅交付请求权的一个法定事由。同时,在《德国刑法典》上,实施家庭暴力也构成虐待被保护人罪。在法国,在其民法典第220-1条第3款中也有家庭暴力引起住宅交付请求权的规定,在其刑法典中也有家庭暴力构成伤害人之身体罪的规定,同时法国国民议会也通过了一个旨在规制家庭暴力的法。在2001年4月,日本国会通过了《配偶暴力防治与受害人保护法》,在日本的民法典和刑法典中也有规制家庭暴力的规定。韩国规制家庭暴力主要依靠《家庭暴力犯罪处罚特例法》和《关于防止家庭暴力及保护受害者法》,同时在民法典和刑法典中也有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瑞士,由于国土面积比较小、人口比较少,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家庭暴力主要规定在《联邦民法典》和《刑法典》中。在意大利,关于家庭暴力的问题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刑法典中,但是意大利是一个家庭暴力比较严重的国家,有超过200万的妇女遭受过家庭暴力,所以很多意大利妇女非常希望出台一部关于规制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在俄罗斯,95℅的妇女认为家庭暴力是俄罗斯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在俄罗斯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还需要对该问题作进一步考察。
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立法模式的特点主要分为两个种:首先对于像法、德、日、韩这样的有单项立法的国家而言,第一是其救济性,对于家庭暴力的受害群体而言有一个可以寻求救济的法律;二是特殊性,就是家庭暴力不同于普通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它有自身的证据规则和责任保护;三是综合立法模式,除了单项立法之外还有其他法律加以规制。家庭暴力的防治不仅是个民法问题,同时也是个社会问题;四是单项立法的制定明显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其次是对于没有单项立法的国家,要么像瑞士和俄罗斯有特殊国情,要么家庭暴力救济机制乏力,家庭暴力严重。
我们看到有家庭暴力专项立法的国家对受害人的保护是非常有力的,而对于没有专项立法的国家如俄罗斯和意大利对受害人的保护是相对乏力的。我觉得我国还是非常需要有关家庭暴力的专项立法的,理由主要有家庭暴力发生率较高;现有法律救济资源不足;需要专门综合法律予以系统规制;有利于促进性别平等;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缔约国责任的要求等。
李明舜秘书长:
下面有请来自香港的何志权律师给大家作报告。
何志权律师:
各位好!我非常荣幸能够在此发言。我的普通话不灵光,请大家多多包涵。我非常赞同李教授刚才所谈及的关于家庭暴力立法的观点。现在我为大家介绍一下香港的相关法律。每一个国家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在香港,如果出现了家庭暴力的情况,这将涉及到很多人和不同的机构,我在此列举了十六个,如:受害人、儿童、施暴者、警方、医院、医生、社工、临时收容所、房屋署、法院、律政署、法律援助署、律师、提供辅导的机构、受害人和施暴者的雇主、儿童的学校等。临时收容所是指当受害人无家可归时可以临时入住的地方。房屋署会协助受害人寻找暂时的住所。可见,当一个家庭出现家庭暴力的情况时,会牵涉到很多人和机构,甚至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成本。
香港如何处理家庭暴力的问题呢?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基本上可以分为刑事控诉和民事诉讼两个方面。就刑事检控而言,一些国家处理家庭暴力问题趋于刑事化,但是香港没有这么做。刑事化是指,当出现家庭暴力时,将该暴力行为列为刑事控罪。香港没有将家庭暴力刑事化,如果其中有犯罪行为,我们则利用一般的刑事法律来处理,例如,如果施暴者有伤害他人的行为,那么其将被控伤人罪,类似的还有普通袭击罪、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及淫秽侵犯等刑事罪行。但这是有局限的,因为存在一些不能被控诉为刑事犯罪的行为,例如对于以淫秽言语骚扰他人的施暴者,则不能将其加以刑事控罪。另外一个方式是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主要是香港1986年《家庭暴力条例》。这一条例共有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在2007年,第二次修改在2009年。在第二次修改当中,该条例更名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这一条例开始将保护的范围涵盖同性及同居者。这个2010年1月1日生效的新条例的保护对象为配偶或前配偶、其他亲属、同居者、儿童。法庭有权力颁布《禁止骚扰令》和《驱逐令》。《驱逐令》具有“特定的部分”和“特定的地方”。因为需要颁发《驱逐令》的情况是非常严重的,所以法官不一定颁发这个法令。受害人可以申请法庭命令施暴者离开特定的部分,例如要求施暴者离开主卧。在很多情况下,施暴者会在受害人的工作场所对其进行骚扰,所以,“特定的地方”还包含工作场所。受害人可以依据《进入令》回到住所领取个人物品或居住,然后可以依据《驱逐令》要求施暴者离开住所。
香港的法律并没有对“家庭暴力”下定义,而是以“骚扰”来描述。“骚扰”的定义是什么?条例也没有对此进行界定。很多国家都此均有定义,但是香港没有。没有相关的定义,那么法官的权力就比较宽泛。“骚扰”的范围相当广泛,哪些影响到受害人的情况属于骚扰行为呢?香港实行普通法,所以我们常常要参考过去的案例。关于“骚扰”的定义,我们先来看看三个英国上诉庭的案例。第一个案例是Davis v. Johnson,这个案例肯定了“骚扰”不需要对精神和身体健康有严重的不良影响。第二个案例是Horner v. Horner,该案例指出“骚扰”这个词适用于任何行为,所以适当地视为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庭的介入。第三个案例Vaughan v. Vaughan,该案法官认为,如果需要寻求一个近义词来界定“骚扰”的话,就应该找“纠缠”这个词。上述很多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骚扰,如早上很早或晚上很晚打电话给被害人,或寄书信给被害人等。香港法律中还对同居关系进行了定义。所谓同居要符合以下要素:共同生活、共同分担日常生活中的事务和责任、双方关系具有稳定性和永久性、经济上互相依靠、有性关系、对未成年子女共同照顾和抚养、承诺共度人生以及从第三方来看双方是共同生活的关系。以上都是法律要考虑的因素,但最主要的是双方关系是否为永久性的。此外,香港法律赋予了法院在采纳施暴人曾使申请人受到身体伤害,或合理相信施暴人可能导致申请人受到身体伤害的情形时,可以发出逮捕授权书。执行逮捕时,警务人员具有所需的一切权利,包括使用适度武力强行进入有关地方进行逮捕。上述三个命令即驱逐令、重返令及逮捕授权书的有效期都是24个月。
一般而言,施暴人有管养权和探视权。为使强制令有效执行,《家暴条例》赋予法庭把施暴人原有的管养权或探视权更改或暂停的权利,但必须以未成年人的福利为首要考虑事项。法律还强制性要施暴者接受辅导,其目的在于通过教育和心理治疗改变施暴人的暴力行为。此外,香港还提出了《家庭暴力受害人支持计划》。该计划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提供相关信息,包括法律及法律程序信息、小区支持服务信息;第二,提供支持服务,包括陪伴受害人录口供或安排照顾幼儿等;第三,招募、培养、动员义工协助受害人,该计划于2010年6月开始为受害人提供服务。谢谢大家。
李明舜秘书长:
下面有请评议人进行点评。
李秀华教授:
非常感谢主办方、主持人和所有的发言人。近年来,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已经成为了学界研究的焦点和难点。如何突破法律制度设计不足的困境,刚刚三位发言人都做出了回应。那么,我想从以下三个维度和大家分享。第一,三位发言人的研究方法独到。无论是从微观切入《人身保护令》还是宏观比较研究大陆法系七个国家的立法,抑或从香港的视角探索《家暴条例》修改的历程,都运用了实证、比较和跨学科的研究方法。第二,研究路线非常清晰。三位发言人直指自己的研究结论,如薛宁兰教授提出的《人身保护令》,对综合性、系统性的防控是非常必要的。薛教授还提出制定防治家庭暴力法,并将《人身保护令》纳入其中。李春斌教授分类介绍了7个典型国家的立法情况,他认为单向立法更契合中国本土国情。何律师认为家庭暴力仅仅依靠法律来调整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制度本身具有局限性。应该启动综合性防治模式,在以受害者为中心的保护前提下,我们还要关注施暴者的心理辅导和干预机制。但是,何律师认为在社工、心理、法律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这是第二个方面。第三个方面,各位学者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展示了各自的学术风采和研究成果,注意理论和立法上的前沿考量,把握了其他国家地区和经验,还关注了制度的设计和创新。因此,研究成果具有前瞻性和本土实践性。在展示观点的过程中大家已经聆听到了他们一些创新智慧和学术思想。我觉得他们在学术研究和实践探讨方面,没有固步自封,而是打开了学术的视野。注意研究壁垒的突破,也注意沉淀实践的精华。在干预家庭暴力这样的前沿阵地,他们注意各个机构的合力和责任,有效激活现有的法律资源和优化家庭暴力控制的机制。
我想和大家探讨的是,每一篇文章在一定程度上都会存在一定遗憾。比如在人身保护令方面,我们有很多可以探讨的问题。在实施人身保护令之前之后,都有人身保护令实施的评估机制。如果没有运行好的话,可能会导致矛盾的恶化;还有,对施暴者要不要给与一个辩解的空间和权利。在对7个国家进行考察和比较研究之后,结论能不能和考察进行有机严谨的对接。也就是考察哪些精华,对建构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会有所借鉴。香港何律师有很多经验和我们分享,他文章里面有15个板块,展示了香港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从刑事到民事,实体法到程序法,社工心理到法律各个机构的运行等方面的分类。我们是不是可以把每个板块进行深度分解,形成一个独立完整、更有厚度的探讨。在反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包括施暴者,没有一个人是可以被抛弃。对于人身保护令而言,其对于老人和孩子的适用性,时限性等都值得思考。 “家家和,社会和”,这样的探讨对我们的学术、社会和国家很有意义。感谢主持人、发言人精彩发言,谢谢!
张学军教授:
李老师进行了一个分点评,我进行一个简要的总点评。我从这样几个角度来谈:第一,反家暴法和现有法律之间如何协调。首先看《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成年子女和老年父母之间是否适用普通侵权法。我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亲属间侵权问题上有一个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在70年代时候,整个家庭成员完全适用一般的法律。《侵权责任法》第15条明确规定一些侵权责任,比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提醒了我们《家庭暴力法》还要解决的问题。《刑法》上也规定了各种侵犯权利的犯罪,比如杀人、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等。在《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很多相关规定。我认为可以在法律的基础上,根据家庭暴力自有的特点,设立一些专门机构并赋予专门职权,同时规定一些特殊责任。这样,《家庭暴力法》才能有的放矢,而不要像《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一样变成一个汇编式的、没有独特性和针对性的法律。《家庭暴力法》要有针对性,还要和现有法律制度要协调好。
第二个想谈下分类的问题。不管是学者之间的讨论,或者是香港学者写的文章,经常可以看到大家有意无意地把家庭暴力局限于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上。我觉得家庭暴力的范围应该更广一点,除了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外,还有亲子之间,如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和老年父母之间。对于后面两种关注不够多。驱逐令等等一些法令,主要是谈夫妻之间的保护。但是我认为,后两者应该更加引起我们的重视。事实上,妻子相对来讲虽然是弱势群体,但还是要比老年人、未成年子女强势。我们的法律更应该把侧重点放在对这两种人群,即未成年子女和老年父母的保护上面。
我想讲的第三点,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外人侵犯你的财产权益时,家人会给予帮助;但是家人侵犯你的权益时就涉及到社会救济问题了。有些国家就有“警察不出警,警察的不作为加上施暴者的作为导致后续侵害,需要国家赔偿”的规定。但是,也有些国家不承认这个制度。这些国家认为,不出警也不是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不应该承担责任。而我认为,确实应该考虑国家不出警而引起的后果,给予国家赔偿。那么我们的《国家赔偿法》是不是应该在这方面做出相应的修改?第二就是全社会要不要介入的问题。比如说邻居发现了家庭暴力,但是没有去报警,此时,是不是也相当于国家不出警,认为他的不作为加上施暴者的作为两个方面共同导致了该责任。类似的,医生、学校的老师(如幼儿园的老师)等等这样的一些机构,我认为都应该考虑他们承担责任的义务,尤其应该用民事责任的方法来督促他们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国家职权也应当做出一些调整。除了驱逐令之外,对于警察在特殊情况下是否有责令子女为老人提供生活必需品的权力,也是可以重新配置的。在机构设置方面,可以考虑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执行机构中派分出一部分的警力,成立一个相应的组织,并赋予这些组织一些权限,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
第四是关于社会变革问题。产生家庭暴力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两个:第一是当家庭现有的资源不足于满足家庭现有需要的时候,就会产生家庭暴力的温床。也就是说,在需求很大但资源又很少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危机;第二个根本原因,是当出现危机的时候,不能正确解决危机的人会使用家庭暴力的方法来解决问题。所以,对于家庭暴力最好的解决对策是使家庭都有充足的资源,消灭家庭暴力产生的温床。那么,为了根治家庭暴力,应该从哪些方面提供帮助呢?首先,我认为国家一定要给家庭在物质方面给予帮助,特别是要解决农民工、农村户口收入偏低等问题。为什么农村的家庭暴力会比城镇要多呢,就是因为农村收入偏低。我很希望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可以解决农村集体土地的问题,让农民可以把宅基地的使用权、承包权、“四荒地”的使用权甚至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够变成现在实实在在的收入;另外,让城镇居民的下岗职工,领到比现在的《社会保障法》更多的救济金;最后,贫富差距也不能太大,改善经济是解决这个问题根本的办法。
最后,扈主任的谈话我有一些启发:第一点,对选题要非常重视。立法者确实是注意到了立法上的空白,一个法官、律师也经常能注意到法律的空白。我们在写文章的时候,不能过于笼统,就是要针对于立法上的空白来有的放矢地解决;第二就是要特别注意科学方法的运用。法学很重要的任务就是解释法律,因此在方法论上需要特别注重。以上就是我的点评,里面有偏颇之处,请大家原谅。
李明舜秘书长:
谢谢发言人和点评人。下面我们就上述发言、点评或者自己的感悟进行讨论。
魏小军副教授:
谢谢主持人。我是杭州师范大学的魏小军。针对于“家庭暴力”这个专题想谈点自己的心得。
第一个就是“冷暴力”的问题。这个问题,在近期的网络、报纸、包括学术性的文章里面都有所提及。就我个人的观点,“冷暴力”主要是心理咨询界的一个用语,可能很难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主要理由是:第一,所谓的“冷暴力”,在夫妻关系之中,就是一方对于另一方长期冷漠、不搭理、不说话。但是实际上,这样的消极行为要纳入到法律来调整,尤其是要作为家庭暴力来调整,是很困难、很慎重的。因为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是不清晰的,或者说因果关系不是很明确。我们排除经济控制和亲属之间的抚养义务,因为经济控制本身也是家庭暴力的一个类型。把此项条件排除,这完全是是心灵上的、精神上不搭理,但这种“不搭理”能造成精神上的创伤,这往往跟相对人的人格是有关系的。这种人格往往是因为早些年的创伤被激发了的一种状态。所以说,单纯的“不搭理”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有多大是非常难查明,也是非常不清晰,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力也是很难以查明的。第二,更重要的是,假如说把“不搭理”或者说“沉默”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那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法律上强迫他人表达好感是不可取的,在他人并不想表达好感的情况下,相反有厌恶的情绪。这种厌恶情绪并不直接通过自己的行为,而可能用其他方式表达出来,例如通过表情、眼神、明显的动作、隐含在动作之外的微行为。在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交流很大程度上并不是靠语言,而是各种身体上的微动作。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伤害不会因为法律上的禁止而得到制止,反而可能加重。还有,在比较法上,我暂时还没有发现有明确地把“冷暴力”上升为法律术语。对于这种“冷暴力”情形,可以考虑把“冷暴力”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中“其他情形”的一种。因此,如果因为“冷暴力”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就可以离婚;或者,在社会救助中增加对“冷暴力”的救济。另外,我认为家庭暴力法单独立法很有必要。因为在我国,家庭暴力尤其是亲子之间的家庭暴力现象比较严重。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家庭暴力进行价值牵制是有必要的,尽管不一定会收到很明显的效果。谢谢!
吴晓芳:
大家好。我特别赞同魏小军老师对家庭冷暴力的看法。我一向觉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冷暴力的认定是很难得。我认为,如果把冷暴力纳入到家庭暴力的范围就对婚姻的要求太高了。
李明舜秘书长:
现在有请蒋月老师做评议。
蒋月教授:
我是厦门大学的蒋月,一直从事家庭法的教学和研究。刚才各位发言人的发言很精彩,因为时间有限,我只讲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在何志权律师的论文和发言中特别强调“香港家庭暴力没有被刑事化”,但这个观点我理解起来是有点困难的,因为严重的家庭暴力总是要动用刑事控诉途径去救济。另外,在法庭颁布了强制令以后,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了法庭纪律,是不是要承担相关的刑事法律责任?“香港的家庭暴力没有被刑事化”应该做怎样的理解?第二个问题,如果申请人去法庭提出禁止令申请或者法律保护申请,对于举证责任应该怎样承担?要举证到什么程度时家庭暴力的事实才能被法庭所确认?谢谢。
何志权律师:
我先解释一下什么是“刑事化”。“刑事化”就是对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刑事控罪。比如说,丈夫打妻子,这就是一个刑事控罪。这个控罪的名称就是“家庭暴力的控罪”。在英国,家庭暴力刑事化以后,其他的亲戚去报告警察有家庭暴力的情况曾一度消失。因为受害人知道,在每一个家庭暴力的行为都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施暴人会因此坐牢或者丢失工作,为了维护家庭的利益,受害人便不会去报警或报告家庭暴力。鉴于此,香港经过研究之后,决定不把家庭暴力刑事化。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决定。我认为在对待家庭暴力时,应该更多地从民事上而不是从刑事上处理。在英国,法官在采用刑事方法处理的过程中,常会意识到施暴者的行为是出于一定的理由或者一时冲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的处理就比较困难。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取证的问题。在香港,民事取证责任规定不同于刑事取证责任规定,它是比较新的规定。在民事上,积极申请人可以向法庭提出证据,比如证明家暴所致伤痕的照片,描述猥琐语言的书面证词等,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能够被法庭所初步采纳。举个例子,如果受害人向法庭提供了初步的陈述,法官会颁布禁止令,以立即停止施暴者的施暴行为,颁布禁止令之后,各方再回到法庭,提出各自的证据,最终才由法官决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
李明舜秘书长:
最后一个发言的机会提供给叶英萍教授。
叶英萍教授:
谢谢,大家都知道家庭暴力有很多的原因,解决的方法也各种各样。但是我认为,家庭暴力在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得到加强。我的观点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中国古代的“准五服以治罪”制度,其原理就是亲人间的责任和义务。当然,其中的某些特权是不对的,但是原理是可以借鉴的。所以在现代,如果亲属间有家庭暴力犯罪的情况,应较常人为重。因为这样做至少有三个好处:第一,可以打破中国传统的等级特权,统一公平的理念;第二,可以加强家庭成员之间责任和义务,最重要的是加强责任意识;第三,立法成本非常低,只要在相应的法律中加上一款“如果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则从重”即可。这些就是我的观点,谢谢。
李明舜秘书长:
因为时间的关系,我们的讨论到此结束。作为主持人,主持这个阶段的讨论深有感触。我觉得家庭暴力给我们呈现的是人性之恶、家庭之痛、社会之患、文明之殇。对于正在做中国梦的人来说,梦想中的人民幸福应该包括家庭幸福,而家庭幸福是应该没有家庭暴力的。所以,反家庭暴力是我们实现中国梦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很重要的措施就是反家暴立法。我认为,我们未来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不应该是一个简单的离婚法,而应该是一个和谐家庭的促进法;它不应该是一个现有规范的简单拼凑,而应该是相关法律制度的有机融合;它不应该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宣言,而应该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它不应该是国外相关制度的简单借鉴,而应该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它不应该是激起矛盾和纠纷的诱因,而有应该是消除社会和家庭戾气的一副良药,我们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我们这一阶段的讨论到这里就结束了。
文字整理:张亚娇、欧燕、刘胤宏、陈雪仪、杨舸帆、刘庆国、朱庆华、陈丹
本文稿未经演讲者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