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方法院家事调解制度介绍
引言
当婚姻破裂时, 你可能面临很多关于子女、财物和金钱方面的问题需作决定。你可能难于和你的配偶商量,或者你们在某个问题上陷入了僵局。结果,经过漫长的法律诉讼程序,并支付了昂贵的诉讼费后,很多人最后还是要在法庭上请法官为他们作出这些关系重大的决定。
司法机构于二○○○年推行一项《家事调解试验计划》,并为此于家事法庭大楼内设立了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协助推行这项试验计划。现在,试验计划已告完成。但由于这项计划成效显着,能够帮助正在分居或离婚的夫妇,在无需花费大量金钱进行诉讼下把问题解决,有见及此,司法机构决定保留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调解统筹主任会继续主持家事调解讲座,并在多方面协助寻求调解的夫妇以非对抗的形式解决问题。
在有些欧美国家,家事调解工作已行之有年,相关的研究文献十分丰富,关于伦理与法律的议题,诸如有关家事调解员之专业资格能力与角色功能、家事调解进行程序与工作模式之设计、参与团队人员之组成、家事调解的法源依据等也都有相关的讨论。
而台湾的家事调解原先属于法庭法官的业务范围,但司法机关有感于业务量的繁重以及缺乏家事商谈相关训练,近几年将业务释出,并希望由原先延请地方贤达担任的家事调解工作能逐渐专业化,因此谘商、心理、社工等专业人员乃被邀请进入商谈调解程序,以提升家事调解之专业质量与保障当事人之福祉。
家事调解制度在台湾尚属新起阶段,从文献以及工作者的实务经验发现,台湾家事调解的法源依据尚待确立,目前家事调解工作者进入家事调解工作场域时,只能依据个人专业的伦理训练背景遂行判断,就谘商专业人员的立场而言,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家事调解的内容不宜作为法官判断的依据;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又赋予法官统筹负责家事调解的权限,而让两个专业相互合作时,可能出现扞格。
因此本文也会试着就台湾家事调解的现况与家事调解过程中所涉及之相关
伦理议题加以探讨,以厘清家事调解可能涉及之伦理考虑与实务标准,并尝试进一步提出台湾家事调解工作的可能努力方向与展望。
家事调解的起源与发展
人生在世,人际的冲突在所难免,调解(mediation)事务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一个主要的信念,亦即人们应该对那些会影响其生活的重大决定保有其控制的权利(Blades,1985),在此一过程中,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得以深思熟虑、互相协商,为彼此间的冲突解决做出最好的决定。在各种人际冲突之中,家人之间的冲突,特别是婚姻的冲突可能是最令人痛苦的经验,相较于结婚过程的充满祝福与喜悦,离婚过程的互相指责与互揭疮疤则是一段令人痛苦与挫折的经验,离婚调解(divorce
mediation)概念的产生是由于律师与谘商师们有感于不能满足那些不愿藉由传统的判决离婚(adversarial
divorce)过程来处理离婚冲突的当事人需求,因而创发此等调解过程以协助当事人处理离婚冲突(Blades,1985)。离婚当事人得以在决定影响其后续生活的重大离婚决定上有更多自我决定与自我调解的权利,基本上,这可说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产物。
从实务的经验看来,离婚的类型依其冲突的严重程度与涉入法律程序的程度可分为非争夺型(uncontested)、调解型(mediated)、仲裁型(arbitrated)与争夺型(contested)(Stevens-Smith
& Hughes,1993),愈属于前者会采取较温和的与谘商性的手段来处理离婚争议,愈后者会采取较激烈的与法律性的手段来解决离婚冲突。自从美国加州推展让当事人有更多自我决定与自我调解的无过错离婚(no-fault
divorce)概念以求取代判决离婚程序的尝试开始,为求对离婚当事人提供更好的专业服务,离婚调解的程序与方法逐渐被发展出来,美国家事调解学会(Family
Mediation Association)的理事长与创办人O.J.Coogler即创立结构性的家事调解模式(The Structured
Family Mediation
Model),接着加拿大、澳洲、英国也纷纷建立属于自己的家事调解模式,比如加拿大的H.Irving即结合家庭系统治疗理论创立治疗性家事调解模式(Therapeutic
Family Mediation Model)等(陈霍玉莲,
Benjamin,2002)。大致而言,欧美国家在家事调解工作的推动上已经行之有年,且有相当的理论与实务基础。
与台湾邻近的香港,在家事调解上也累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香港公教婚姻辅导会自从于一九八八年成立全香港第一所婚姻调解服务中心后,即持续推动婚姻调解服务至今(王叶翠芬,2001),可说是亚洲家事调解工作发展的先驱。反观台湾的状况,根据内政部(2003)的统计数据显示,台湾的离婚对数有逐年增加的趋势,由此,司法界为改善专以裁判解决家事纷争的现况,并减轻法院现存的繁重业务量,先后于台湾各地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试行家事调解的试验计划,就研究者较为熟知的台北与台中两地院的家事调解状况,并就其家事调解的工作模式以及相关实务训练方式,分别叙述如下: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是于2001年,由家事法庭彭南元法官代理庭长期间延请国立台湾师范大学教育心理与辅导学系邬佩丽教授提供专业协助,以实施「家事心理咨询制度」,由台湾师大的研究生与校友,以及财团法人儿童福利联盟基金会之资深社工人员分别成立心理咨询团队,以担任「心理咨询服务人员」,当法官或审判长于开庭时,若认案情需要,在征得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之后,书记官便会安排心理咨询人员以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彭南元,2002,
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则是于2003年,由家事法庭张惠立庭长延请国立彰化师范大学辅导与谘商学系郭丽安教授提供专业协助,由彰化师大的研究生成立家事调解团队,以担任「家事调解员」,当法官或审判长于开庭时,若认案情需要,便可建议当事人进入家事调解的筛选程序。此等筛选程序乃由彰化师大家事调解团队加以施行,筛选的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是否有进入家事调解的意愿和需要。家事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之后,书记官便会安排家事调解的时间,家事调解通常由一至两位家事调解员与当事人一起晤谈(郭丽安,2004)。台中地院的作法,则提供了台湾家事调解另一可行工作模式的尝试。
在台湾此等家事调解工作逐渐萌发的趋势下,亦因应而生多次之家事调解工作坊,以训练相关人员进一步深入探讨家事调解工作之实务内涵与操作方法。2003年2月13、14日,儿童福利联盟文教基金会在台北针对司法人员、社工人员、及谘商辅导人员举办了一场家事调解入门工作坊,讲师为陈霍玉莲女士;2003年9月22、29日以及
家事调解制度的试行是为达到保障当事人与孩子最大福祉的制度,过去台湾家事案件的处理,一向采取判决离婚的诉讼制度,当事人聘请律师对簿公堂,在法庭中指出对方的缺失,常使当事人彼此陷于谁胜谁败的意气之争,而未能切合当事人真实的需求,未能让当事人充分沟通争议背后的盼望。因此,以家事商谈家事调解处理部分诉讼案件的主要目的是帮助夫妇理智地处理讼争点,譬如离婚与否或分居与否,以及离婚或分居后的各样安排,包括子女的抚养权,子女的生活费用,对方的生活费用,居住与双方之间财物的分配等。
根据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2000)的定义,所谓的家事调解,指的是一个由担任家事调解员的中立第三者,透过促成当事人志愿的协议,以催化家庭争端的解决,其中家事调解员所扮演的角色是在协助沟通、鼓励了解并促使当事人去关注他(她)们彼此与共同的利益,即家事调解员与当事人一起共同工作以探讨各种选择,做成各种决定以达成当事人他(她)们自己的协议。家事调解并不是让家人获得谘商和心理治疗的机会,也并不是适合每一个家庭。但是进入家事调解,对许多家庭而言是个有意义的决定,因为在家事调解的过程中可以增进家人沟通和作决定的能力、促进孩子最大的福祉、也减少了因为家庭纷争而来的金钱的花费和情绪的失落(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 2000)。
法院本着人文关怀,给予过去专以裁判方式意图解决家事纷争的方式一个新的选项:与相关专业人员合作,这是一个有意义的创新作法。然而在实行新制的同时,缺乏法源的依据,亦不免使专业人员面临到挫折与困境。未来家事调解势必将由相关专业人员负责主要的工作,在目前尚乏法源基础的制度里,本文由此出发,进一步探讨下列问题:在家事调解工作中家事调解员所需的专业资格能力为何?家事调解应如何进行知后同意(informed
consent)程序?当事人的自主决定与相关人员的福祉应如何考虑?家事商谈员(家事调解)员的中立立场如何维持?家事调解中的专业关系与保密等议题应如何面对?家事调解应如何进行结束与转介?本文期望在台湾试行家事调解制度的现况下,试图厘清家事调解所涉及之相关伦理议题,让相关专业人员在进入家事调解程序时,能做出适切的伦理与实务考虑,最后,并针对台湾家事调解的未来实务发展提出展望与建议。
台湾家事调解的现况
台湾家事调解工作的试行已在各地方法院展开,就结合心理谘商专业人员以施行家事调解的实验性作法而言,比较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台中地方法院的相关经验,就两地院的实施状况依(一)心理谘商专业人员参与家事调解之缘起、(二)参与家事调解之人员背景、(三)家事调解之工作流程、(四)家事调解之调解模式、(五)家事调解之现有法规依据等议题加以探讨如后(王唯馨,私人通讯;彭南元,2002,
一、心理谘商专业人员参与家事调解之缘起
(一)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有鉴于家庭结构及功能方面已发生急剧变化,使得法院面临极大挑战,以裁判之审理方式实已无法因应现代社会需要,因此,期望朝向以人性化及整体化方式处理家事纷争。而在2001年7月,台北地方法院便与台湾师范大学教育心理与辅导学系邬佩丽教授以建教合作方式,由台湾师大教育心理与辅导学系研究生与校友担任心理咨询人员,提供当事人心理咨询服务。同时亦与财团法人儿童福利联盟基金会合作,以其资深社工人员担任心理咨询人员,提供当事人心理咨询服务。
(二)台中地方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考虑社会的变迁,家事案件的激增,已造成法院超额的负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福祉,保障工作质量,在2003年2月,开始与彰化师范大学辅导与谘商学系郭丽安教授合作,由彰化师大辅导与谘商学系研究生组成家事调解团队,进入家事法庭担任专家咨询调解工作。彰化师大辅导与谘商学系在2004年并正式将台中家事法庭调解业务纳入研究生谘商实习之场域,台中地方法院张惠立庭长并担任驻地之实习督导。同年,台中地方法院为了符合心理师法之相关规定,并要求团队成员缴交谘商心理师国家考试执照,以作为发出聘书之依据。
从上述北、中两地的例子可以得知,台湾的家事调解工作有结合心理谘商专业人员与专业化的趋势,而北、中两地恰好藉地利之便,得以结合台湾师大及彰化师大之谘商心理专业人员,在此等家事调解工作专业化的之趋势下,有关应具有何种资格能力方为适切、相关的伦理规范与法规如何订定,以保障当事人、家事调解专业人员与司法机构权益的议题,就有进一步加以探讨的必要性。
二、参与家事调解之人员背景
(一)台北地方法院
1、法院内部人员:包括家事法庭庭长及法院现职人员,由法官主导设计制度之建立及改进、专业间之联络、心理咨询人员名册编列、心理咨询人员在法院排班时刻表、心理咨询服务会谈时间之安排、心理咨询人员酬支之报领发放、心理咨询报告之收集、心理咨询服务回馈表之填写及收集、有关资料之建文件、评估等。
2、法院外部人员:
(1) 台湾师大之人力支持
此组人力是由台湾师大邬佩丽教授所领导之在校研究生或毕业校友、内政部「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谘商心理师训练计划」所培训之谘商师、或邬佩丽教授推荐之现职或已退休之资深辅导老师所组成,主要在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2)财团法人儿童福利联盟之人力支持
此组人力是由财团法人儿童福利联盟基金会所指派具有心理谘商专业背景之资深社工所组成,主要在提供对离婚、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及会面访视、未成年子女之收养安置事件之咨询服务。
(二)台中地方法院
1、法院内部人员:与台北地方法院的人员背景相同,由家事法庭庭长统筹主导,法官、书记官、科长、替代役等人员配合协助各项业务之进行。
2、法院外部人员:主要由彰化师大郭丽安教授与所领导之在校研究生所组成。
从上述的人员背景组成,可见其中涉及专业间的彼此分工,包括法院内部的司法专业人员及法院外部的心理谘商专业人员,对这项处于尝试阶段的新兴工作而言,跨领域间专业合作的重要性更是不言可喻,然而,在目前于法无据的状况下,由于缺乏既有的长期经验与既定的相关规范,专业间的合作在彼此多依各自专业所熟知的工作方式与规则加以进行的情况下,产生了误会与歧见在所难免,因而降低家事调解工作的效率,殊为可惜。由此观之,家事调解所需要的人员与工作模式背景为何,确实是值得关注的焦点。
三、家事调解之工作流程
(一)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谓之心理咨询服务,是指家事法庭法官或审判长,事先征得家事事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同意,经简要告知提供服务之目的及大概流程,再将其转介予心理咨询人员,以接受专业服务(原则上1小时),过程中亦再行告知与服务相关之事项,并对其隐私加以保密,其主要目的在于协助家事纷争之解决,而是否接受此服务,则尊重当事人之意愿。在极少数例外之情况下,亦有提供心理治疗之服务。在心理咨询会谈后心理咨询人员会接受团体督导,并制作报告,交给承办法官或审判长,除非当事人同意,对造当事人(在离婚调解案件中,通常为当事人配偶)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不得阅览。在酬支方面,比照调解委员,每次支领交通费新台币450元,每服务一当事人支领300元。
(二)台中地方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谓之家事调解服务,是指家事法庭法官或审判长,事先征得家事事件当事人之同意,由书记官联络家事调解团队助理,于两周前派案à彰师大团队联络窗口(家事调解团队助理)利用电子邮件通知团队成员à成员协调出一至两位调解员à接案当天下午提前三十分钟到纪录科领取诉讼数据à向调解谘商室之法院人员报到à进入谘商室阅读资料,等候当事人à进入调解谘商(原则上1.5小时)à若成功则请法院人员介入后续事宜(成功与否均请当事人填答「调解谘商满意度量表」)à回纪录科缴还所有诉讼数据à每周进行团体督导与心得分享。
在2004年9月份开始,原先由法官负责的调解案件筛选工作,也交由彰化师大团队负责,经由筛选过程中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入调解,若同意则请当事人留下联络方式,交由负责之书记官联络安排调解时间,确定后之程序如上述。在酬支方面,调解成立金额由承办书记官决定(约500元),再加车马费36元,不成立则为200元,外加交通费36元。
由所述的数据显示,北、中两地流程大致相同,差异在于,台北地院的心理咨询人员必须写一份报告,并交给法官或审判长,台中地院则没有这个步骤,就伦理的观点加以考虑,为顾及当事人的福祉,虽然经过当事人同意的作法已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权,但是,考虑到这样的报告是否会影响法官的判决,而进一步影响当事人的福祉,对于心理咨询报告呈现的必要性,有待实务人员进一步加以探讨。此外就酬支部分,从北、中的差异就可以发现因缺乏法源根据,造成实务运作上之歧异,台北地院的酬支方式较为合理,台中地院以调解成立与否来论定酬支,并不合乎家事调解工作的伦理观点,家事调解的收费与酬支给付标准如何订定,亦属于伦理议题的一部份。
四、家事调解之调解模式
(一)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的家事调解之调解模式,主要采问题解决取向介入策略,其实务运作方式是由谘商师在开庭时提供当事人所需之心理支持服务,并透过问题解决取向介入策略,协助当事人厘清自己的思绪与诉讼本身的意义所在,以期尽速聚焦到问题主轴上,进而发展出比较有效能的解决策略,促进当事人在法庭上有能力清楚的陈述个人诉求。原则上,是由不同的心理咨询人员分别与当事人个别进行会谈后,如认为两造有会谈必要,并经两造同意后,始由两位心理咨询人员共同主持两造间之会谈(模式图如下)。
(二)台中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的家事调解之调解模式,主要采系统性/性别敏感调解谘商模式,其实务运作方式是由谘商师主要担任调解工作,透过揭露争讼点(争议)背后的心理内容,尤其是恨、苦、怨、憎,让双方能先放下成见,自愿妥协,寻找并达成双赢方案之历程。与台北地方法院不同的是,采用当事人同时出席调解谘商,两造并无专属的调解员,调解员以中立的态度同时面对两位当事人,以期:1.确保每位当事人的声音可以公平的被听到,意见得以述说;2.不复制婚姻中有许多秘密的旧有婚姻规则(模式图如下)。
在调解模式上可以看到北、中两地不同的做法,不论何者都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当事人服务,其中须加以考虑的是两个当事人同时在场是否适宜的伦理议题。以台北地院个别心理咨询的方式,可能遭遇的伦理困难是当进入婚姻会谈(两位当事人面对面)时,谘商师的位置为何?是否代表自己的当事人而与另一谘商师成对立局面?只从某一当事人的角度了解情况,是否会阻碍谘商师的介入策略,而让当事人陷入更极端的拉扯,或造成让法官难以判决的困境,使家事调解的成效因之减损。
反观台中地院系统性调解的方式,可能遭遇的伦理困难则为谘商师维持中立的伦理议题,当两位当事人各自陈述自己的想法与感受时,调解员是否能保持中立,协助彼此在争讼点上达到某一共识,此外,调解员亦须能辨识婚姻结构与其中是否有权力极端倾斜的问题,若其中一方是无法为自己辩驳之当事人,这样的当事人并不适合进入调解,否则有继续复制婚姻中不对等关系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