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监护权与中国抚养权之比较
从法律实施效果上说,中国法律规定更贴切中国国情,美国法律也已经在美国人中形成观念,都没有对错,适合自己的,才是正确的。但在跨国婚姻收养中,一旦子女抚养问题纠结于二国家或二国人,事情就没有那么简单,必然变得复杂,需要当事人倾听律师意见,不要凭自己的意识或感觉行事,否则,像熊晶一样行使母爱,却被视为犯罪,真的是得不偿失了!
一、由让国人不可思议的“二级监护权罪”开始
美籍华人熊晶与美国人凯利结婚并育有一子毛毛,之后,由于丈夫嫖妓及家庭暴力,不堪忍受的熊晶报警求助。美国警察和儿童局的人员几乎同时进入家门,凯利被警察带走,也是与此几时,儿童局的人以毛毛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由,将儿子安置到儿童局认可的寄养家庭。之后,法官裁判毛毛的临时监护权给予了丈夫凯利的妹妹希勒。
由于思儿心切,加之每次探望毛毛路途遥远,且毛毛没有受到体贴的照顾,熊晶在几个月后的一次探视中,和毛毛一起,乘坐肯尼迪机场的飞机回到中国。18个月后,熊晶携子由加拿大温哥华机场入境时,被联合通缉的加拿大警方控制,后押回美国,被美国检方以“一级违反监护权罪”起诉,后经陪审团陪审,熊晶“二级违反监护权罪”最终成立[1]。
该案判决后,在美国的华人圈子里引起喧然大波,很多中国人都不理解,为什么母亲将自己的儿子带走,还要触犯刑律、还要坐牢;而在中国,父母一方单方“抢”走孩子的案例屡见不鲜,即使报警,警署也只能摇摇头,建议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解决孩子抚养权问题,最多不过做一个接警记录。
同样的一件事情,处理后果为何大相径庭?归根截底,是二国的法律制度迥异。
二、中国与美国抚养监护法律的不同规定
1、中国的法律规定
中国《婚姻法》对于抚养权的规定体现在第21条及37条,是以“抚养权”为核心概念的。《婚姻法》第21条规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除了法律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或各地高级法院的司法解答中,对于子女抚养纠纷处理,均已“抚养权”为核心内容。
而对于“监护权”这一概念,在中国婚姻家庭相关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有明确的概念规定,即“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而对于“监护”这一概念,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该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该法并未明确“监护权”一词。
2、美国的法律规定
与中国法律不同,美国各州法律通常把对子女的监护权分为三种情形:
(1)一方监护;
(2)他方监护;
(3)共同监护。
不过,与中国法律相比,美国法律在近几十年的发展变化中,逐渐树立了以“对子女权益最大保障”为最终监护权归属的原则,这一点,与目前中国“对子女成长最为有利”异曲同工。目前,美国对于子女监护权益法律保护主要有:
(1)1968年美国州法律全国委员会颁布的《统一子女监护管辖法》(The U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Act);
(2)1980年《防止父母绑架法案》(The Parental Kidnapping Prevention Act)
结合本文提及的案例,熊晶不是自己儿子毛毛的监护人,但毛毛的监护权被法官临时指定由其丈夫的妹妹希勒行使的情况下,“绑架”毛毛出境的行为,在美国即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3)1988年《国际拐骗儿童民事制裁海牙公约》(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加拿大也是该条约的缔结国,因此,可以采用联动机制,在温哥华机场将熊晶控制并引渡至美国受审。目前,我国并没有加入该《海牙公约》,但我国香港地区,也加入了该条约。
3、中美法律中关于对于子女抚养监护的比较
(1)称谓不同
以《婚姻法》为代表的中国法律,将离婚后对子女的权益义务统称为“抚养权”,而在中国,“监护权”的用途和范围较抚养权更广,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保护,纳入到了监护权的行列,而对于未成年子女,单用“抚养权”一词。
以《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为代表的美国判例法或成文制订法,将“监护权”定义为父母对子女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权利或义务。
(2)种类不同
中国“抚养权”归属父母一方,是否另一方只享有“探视权”而不再享有“抚养权”目前尚处模糊地带;而美国“监护权”则已明确细分为有单独的监护权、共同的监护权和他人监护三种。
(3)行权不同
很多监护权的行使,在父母不能同时出席的情况下,需要出席一方有单独的监护权(Sole Custody),这与共同监护权相对(Joint Custody)。
三、由于法律概念迥异引发的实践争议
在中国离婚有两种途径,即可以通过诉讼离婚、也可以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此,证明离婚的法律文件,除了法院的判决/调解书,还民政部分的离婚证。不过,离婚证上本身不写有离婚后财产及子女抚养的相关协议约定,还需要结合《离婚协议》的内容。而对于《离婚协议》,目前各地民政局认定方式不一,有的在离婚协议上敲章确认,有的则只是工作人员签名、甚至只有当事人的签名或手印。更何况,离婚协议内容可能在日后更改,抚养权归属可能会发生变更,使得协议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或难以确定状态。
而就美国法律来看,很多州要求解决子女抚养争议的管辖连结点,是子女住所地或家庭住所地,如果子女或家庭住所地不在该州,该州法院则可能以没有“管辖连结点”为由不予立案解决子女监护权争议;而中国法律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用词,往往又不能得到美国政府的认可。因此,如果在中国境内办理离婚协议,协议内容应引用“监护权”这一美国法律概念更为稳妥一些,则少在日后确认“监护权”、“抚养权”的同一含义上,更有法律依据和说服力。
可见,在目前中国法律体制与美国法律体制大相径庭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办理涉美离婚协议或子女抚养权归属时,应考虑二国法律观念和法律术语的不同。一件在国人眼里很正常的事件(比如熊晶抱孩子回国),在美国竟然是违法犯罪行为;而在中国人习惯称谓的“抚养权”,竟可以让美国政府不知何意,与他们眼里的
“监护权”不知有怎样的联系与区别。
整体看来,在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思想影响下,未成年子女在更多的时候法律地位相对不够独立,被父母视为自己的宝贝或附属;而在美国的法律体制下,未成年子女的法律独立性更能得到深一步的重视,比如,父母打骂子女、空关子女、甚至不在自驾车上为子女安装儿童座椅都是违法行为,这在中国也是不可思议的。从法律实施效果上说,中国法律规定更贴切中国国情,美国法律也经在美国人中形成观念,都没有对错,适合自己的,才是正确的。但在跨国婚姻收养中,一旦子女抚养问题纠结于二国家或二国人,事情就没有那么简单,必然变得复杂,需要当事人倾听律师意见,不要凭自己的意识或感觉行事,否则,像熊晶一样行使母爱,却被视为犯罪,真的是得不偿失了!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