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有序继承 促进社会和谐
http://www.sina.com.cn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不断增加,人们的生活观念和婚姻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切都深刻地影响到人们对财产继承的观念和态度。特别是目前我国逐步走向老龄社会的现实,使得财产继承问题在现代社会家庭中显得日益突出,继承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已成为关系到家庭乃至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本期特别邀请了几位熟悉继承法理论和实务经验的法律专家,解读遗产继承过程中读者最为关注的几个法律问题。
本期特约嘉宾
江苏无锡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潘志江 薛 崴
关 注 ①
怎样合法有效继承
【案例】
何老先生病危,在大儿子、大儿媳在场的情况下,他口头立遗嘱将财产留给大儿子。后来,何老先生转危为安,没再以书面或录音的形式立遗嘱。两年后,何老先生去世,大儿子要求继承遗产,但小儿子认为,应按法定继承来分割遗产。
【分析】
遗嘱继承作为继承人取得遗产的重要方式之一,逐渐被人们认可,继而越来越多的遗产继承纠纷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不仅能够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也能够促进整个家庭生活的和谐和睦,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那么,怎样立遗嘱,才能做到合法有效呢?潘志江法官表示,首先,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能力。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这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的能力。
其次,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立遗嘱人如果在胁迫等外在因素的压迫下所立遗嘱,或遗嘱被人篡改、伪造,均是他人的意思,他人无权处分财产所有人的遗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因此,遗嘱一定要表示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这也是体现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保护。
再次,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他财产无效。
同时,遗嘱的形式对遗嘱的法律效力也会产生重要影响。
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不同形式的遗嘱,法律对其效力的认定有不同的规定。
其中,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是最为严格,也是具有最强证明力的遗嘱方式。公证遗嘱必须经过严格的公证程序才能形成。
口头遗嘱是遗嘱人用口头形式设立的遗嘱。口头遗嘱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在危急情况下,除口头遗嘱外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如果能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则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在五种法定形式的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其他四种形式的遗嘱,无论其设立的时间早晚,都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没有公证遗嘱的,其余四类遗嘱不论形式,一律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
一是书面遗嘱没有补办,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书面或者录音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二是让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遗嘱见证人。公民立遗嘱需要见证人在场证明,继承法明确规定,见证人不得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且人数应在两人以上。
以上两点决定了
潘志江法官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遗嘱人所立遗嘱无效的情况,除本案体现的两种情形外,一般还包括:
将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为遗产。比如在某案件中,李某和王某婚后买了套房,王某病逝后李某与张某结婚。李某临终前立遗嘱:房屋由张某居住,张某死后由自己的两个子女继承。由于李某生前所立遗嘱处分了前妻王某的财产,王某的财产应由李某和两个子女共同继承,因此李某对王某遗产份额所作的处分无效。
遗漏法定继承人。某案件中,陈某临终前立下遗嘱,把财产留给除患精神病的三女儿外的其他4个子女。按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像陈某这样遗漏了有法定继承权的三女儿的遗嘱,也是无效的。
关 注 ②
放弃继承权公证能否撤销?
【案例】
甲乙系夫妻关系,有两个儿子丙和丁,甲乙的父母均早于他们去世。甲乙去世后遗留的遗产为房产一套,丁在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了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该房产依法由丙一人继承,并且丙也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丁反悔,想撤销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于是到公证处咨询能否撤销该声明书。
【分析】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那么,本案中,丁是否有权撤销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呢?
薛崴法官表示,本案中的公证书是丁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公证书的内容不违法且与事实相符,所以该公证书不存在可撤销情况。
薛崴法官解释说,放弃继承一经作出,一般不允许反悔。放弃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之前的这段时间内,放弃自己已取得的继承遗产的权利,完全自由地表示自己不愿意处于继承人的地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必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或其他继承人许可。倘若允许撤回,不仅会影响遗产分割的进行,对其他共同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影响甚巨,而且不利于继承关系的稳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公证机构不宜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办理撤回声明公证,而应要求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公证人员一般会在谈话笔录中向继承人告知,一旦公证机构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该声明即不得撤回。若反悔,应要求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由此可见,在遗产处理后,丁才对放弃继承反悔是不可行的。
薛崴法官介绍,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继承权人必须明白,放弃了继承权,就意味着放弃了与继承权相关的其他几种权利。
首先,放弃了继承权,就不再产生代位继承。
如果继承权人生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的子女丧失代位继承权。虽然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产生代位继承的惟一条件,但在继承人死亡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即放弃了无偿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放弃,标示着继承人没有继承权,也就是说,一个没有继承权人的子女,当然就不会产生代位继承的问题了,所以,放弃继承权,也就不产生代位继承问题了。
其次,放弃继承权是无条件和无保留要求的。
放弃继承权,是继承权人主动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无偿享有权,如果继承权人以某种条件或要求为前提作为放弃继承权的条件,其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决定的义务或者侵害了其他继承权人的权利,则这种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是无效的。因此,放弃继承权必须以确保其履行决定的义务,确保其他继承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有条件和保留意见的放弃继承权不成其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
再次,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作出后,要恢复继承权,需经法院作出决定。放弃继承权有两种方式,一是书面的形式;二是口头的方式。放弃的表示一经作出,并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认可,为恢复其继承权、重新主张继承权而引发的诉讼纠纷,必经人民法院依据放弃继承权人提出的恢复继承权的理由作出,否则,继承权不能复得。
关 注 ③
股权继承有何种限制
【案例】
张某与李某、钱某、赵某等4人是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某拥有公司21%的股份,是其第二大股东。张某因病去世后,张某的独子主张继承其父在公司的股份。但李某、钱某、赵某三人表示,张某出资的股份中,有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与他人有争议,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张某的独子不能完全继承张某的股份。
【分析】 相对于一般财产权而言,股权继承情形较为复杂。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薛崴法官介绍,现行公司法原则上认可股权的可直接继承性,其立意主要在于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的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在股权继承方面,又体现了对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置。公司章程一旦作出禁止股权继承或者限定股权继承的条件和程序(如继承股东资格必须获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等相关特别规定时,其法律效力则高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各股东均负有遵守执行的义务。如果某一股东就股权继承所立的遗嘱,与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存在冲突,那么,遗嘱的这部分内容丧失法律效力。
但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就股权继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本身,继承法上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也产生约束与限制的作用。如果公司章程既没有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那么,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在理论上可以推定全部股东已经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从而直接适用公司法的原则规定。
本案中,该股份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份继承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张某之子应有权继承张某的股份。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至于李某、钱某、赵某三人提出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其子女是否有权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薛崴法官认为,在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诸多因素中,出资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因素。股东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向公司缴付出资是其法定义务。但在公司实务中,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大量存在,通常表现为未实际出资、出资标的物评估不实、未按期足额缴付出资、公司成立后又抽走出资等多种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违者“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同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律仅是明确了股东的如实出资义务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没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作出否定性规定。
因此,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问题应该通过公司自治来作出判断和确认。公司可以催告未如实出资的股东按约缴足出资,若能按期补足出资,当然取得了完整的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资格继承而言,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是可以继承的,但由于死亡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因而其所享有的股权也会受到限制,继承人继承此瑕疵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必须首先代替被继承股东补足相应的出资额。
关注④
转继承份额如何确定
【案例】
许某早年离婚,王某系其单独抚养的独生子女。许某于2004年病故,生前未曾立遗嘱或以其他方式对其拥有的一套房产进行过处分,许某的父亲于2006年病逝,也未留有遗嘱,许某的母亲张某尚健在,除许某外,许某父母还有四个儿子。王某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称自己的父亲、外祖母和四位舅舅均同意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自己可以独自继承属于母亲许某的房产份额。
【分析】
本案同时涉及普通继承、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三个法律关系,转继承和代位继承都是因本位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本位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利。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死亡继承人应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由死亡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种继承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一司法解释,成为我国承认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转继承权的法律依据。
代位继承的概念是继承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该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许某死亡,关于其遗产的继承即开始,许某之父获得对其女许某遗产的继承权,但是许父随后死亡时,许某的遗产尚未分割,遂即便发生了转继承,由于许某是先于其父死亡的,形式上又符合了代位继承的条件,故许某之子王某享有依据代位继承制度代替其母继承外祖父的遗产权利。
那么,在转继承发生时,被转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该如何确定,是否先要扣除被转继承人配偶的部分?
潘志江法官认为,当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况出现时,由于继承人不能再作放弃继承的意识表示,原本由其继承的财产份额就自然地构成了他自己财产的一部分可以被转继承。另外,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即享有对遗产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表现在份额上,当财产分割完毕,权利才物化在具体的遗产上。因此,该财产应确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应分割一半,剩下的一半才作为被转继承人的遗产转由其配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据此,本案中,应当先将许某的父亲继承其女儿的遗产份额划出一半归许某的母亲张某所有,另一半份额再由许某的父亲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如果确定最后继承人是许某的儿子王某,则不仅包括张某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均要表示放弃转继承权,张某还需将自己取得许某父亲的一半转继承份额赠给外孙王某。
本案中,王某的母亲许某先于其父去世,许父没有遗嘱,则王某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代替许某继承许父的遗产,而许父的遗产恰恰是对继承许某的遗产继承权,这样的话,就导致王某实际上继承了两次母亲许某的遗产的结果,这个结果似乎不合常理。
那么,王某是否能两次继承母亲许某的遗产呢?潘志江法官表示,这一问题的提出实际上就是解决转继承中是否适用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制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只要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就可以代替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只存在于法定继承中,不适用遗嘱继承,而法定继承包括转继承。许某是许父的女儿,是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有权继承其父的遗产,不能因为要分割的许父的遗产是许父继承其女许某的,而否定王某的代位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