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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顺利执行需注意五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1-07-22 20:45 浏览量:1584425930

肖金良  发布时间:2011-05-09 11:11:41                    

    由于诉讼调解有着高效结案、利于和谐等天然的优越性,故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给予高度重视,不但以多种方式鼓励审判人员积极调解,并把调解率作为一项重要的绩效指标。然而,我们需要注意,民事调解书形成后纠纷实际并未彻底化解,当事人拿到一纸文书仅是实现权利的第一步,其真正期待的是权利的最终实现,即该民事调解书能够如愿履行。                   

    根据笔者对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情况的调研显示:调解结案后,有大量民事调解书未能自动履行,即使通过强制执行,其中也有约三分之一的执结是基于权利方再次妥协的结果。

    笔者认为,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一是缺乏对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一方的惩罚措施。法律没有专门针对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的明文规定,实践中也未形成对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的特殊做法,调解书与判决书在执行方法上没有区别。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不会因曾经已做出过给付承诺而承担更多的义务,也不会因执行申请人曾经已对自己做出让步而被提出更严厉的要求。因此,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威慑力不够。             

    二是当事人以退为进,利用调解实施拖延战术。某些当事人道德素养低下,当他们意识到自己已逃脱不了法定义务的履行时,便佯装高姿态表示配合,意图利用调解拖延或减少其义务履行。在调解过程中,其利用欺骗手段达成有利于己的调解协议,而调解协议履行期限来临,便又拿出新的理由来搪塞当下协议义务的履行。              

    三是当事人因理解差异导致调解书难以自动履行。双方因知识缺乏产生的单向或双向的误解而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出现理解上的分歧而导致协议无法顺利履行,无奈在执行阶段,双方再次诉诸法院。      

    四是法官迫于案件压力无暇东顾。由于促进调解激励机制和调解比照判决具有程序简易、利于稳定等与生俱来的优势,面对“诉讼爆炸”和恐于发改的案件压力,融调解员和审判员于一身的审判法官愿意花费更多时间和精力促成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审判法官通过背靠背、情感战等种种方式,促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做出让步,达成和解。此时,希望审判法官同时注重调解协议的执行无疑是一种奢望。       

    五是非完全自愿的调解导致当事人的消极履行。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可能基于以下心态:真心调解、感动调解、无奈调解、被“吓”调解。后三种情况因其内心的自愿性受到了一些非正常因素的影响,故这种自愿性并不十分稳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当事人心理的反复,其内心极有可能推翻这种自愿性。作为义务人,其内心非自愿的外在表现即消极履行甚至不履行协议内容。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强对策:  

    一是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增强民事调解书的可行性。法官在诉讼调解中应对调解的过程和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避免被当事人的虚假承诺和行为表象所蒙蔽。既要为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协议创造条件;又要防止一方以调解为名,规避履行义务之实情况的发生。    

    二是增加不履行调解协议一方的诉讼成本。法官应适时引导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允许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对于有履行期限的调解案件,可推行“附加条件调解法”,即在条文后附上类似“如到期不履行,按……执行”的语句,从而约束义务人,督促其自觉履行调解义务。       

    三是强化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主权。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作为中立第三方,应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基础上,从整体上把握好调解进程。法官在调解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让其在和谐的氛围中进行平等协商;当发现双方的对话陷入困境与僵化时,法官应当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他们恢复对话;法官作为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为了使当事人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和政策,在必要时也可提供和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四是建立监督机制,规范调解行为。建立全程调解多重监督机制,避免违法、强迫、欺诈调解行为。加强审判庭与执行庭的联系、配合和监督机制。通过相互交流,沟通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共同总结实现案结事了的有益经验和有效途径;通过相互监督,及时发现审判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改正错误。            

    五是加强对当事人的监督,防止当事人滥用调解请求权,避免当事人利用调解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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