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女友讨要“爱情欠款”
郭丛生 张 勇 发布时间:2008- 02-25 15:21:49民主与法制时报
一年轻女子手持“爱情欠条”状告前男友要求赔偿两万元“爱情欠款”,结果被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一男子为达到与女友分手之目的,情急之中写下了10万元欠条,结果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有效。近乎相同的案件,为何会出现不同的判决?
“爱情欠条”被判无效
站在繁华的闹事街头,回首刚刚发生过的那段往事,小丽(化名)依然记忆犹新。
今年26岁的小丽是河南省巩义市人。
然而好景不长,
突然而来的打击,令小丽痛苦不已。可更令小丽没有想到的是,同年
对于这样的结局,小丽十分气愤。她认为,作为自己的前男友,小强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以恋爱为目的,借机占有了她的身心,此举不仅严重损害了她的贞操权、健康权、名誉权,而且给她造成了终生的痛苦。于是,小丽一纸诉状将小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小强偿付损害补偿金两万元。
法院调查后证实,小强为小丽立下“爱情欠条”的当天,就在一家银行里用小丽的身份证,为其办理了一张开户存折,但一直到现在,小强也未往存折上存一分钱。
在庭审中,关于“爱情欠条”的背景,小丽表示,欠条是小强自愿写的,是他发自内心的做法,属于自觉行为。而小强则不认可她的说法,称欠条是小丽到他公司闹事,他怕同事笑话,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按小丽的口述写下的。
究竟这份“爱情欠条”是否有法律效力,小强应该不应该偿还自己欠下的“爱情欠款”?
该院认为,原告小丽与被告小强是同居关系,均系双方自愿,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小强给原告小丽打了一张欠条,但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小强立下的“爱情欠条”没有法律效力,他无义务偿还“欠”下的两万元“爱情欠款”,故驳回原告小丽的起诉。
听罢法官宣判,小丽表示不服,决定将依法提起上诉。
“感情欠条”被判有效
站在凛冽的寒风中,对于早已还清的那笔“孽债”,李汉青(化名)依然耿耿于怀。
李汉青今年31岁,2001年,他与小自己1岁的徐丽(化名)在郑州相识,很快擦出爱的火花。2002年4月两人同居,但不久双方感情就出现问题,于2003年10月分手。
当时,由于徐丽不断在李汉青面前哭闹,要求他补偿自己的感情损失。为了尽快分手,李汉青情急之中,向徐丽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李汉青欠徐丽10万元,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每月还款3000元;2004年11月以后,每月还款2000元,
写下“感情欠条”后,两人顺利分手。李汉青对欠条没太在意,也没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可徐丽对这张“感情欠条”很认真,两年多没收到“还款”,她便于2006年9月将李汉青告上法庭,要求他支付所欠的10万元。
“我压根儿没借她的钱,又怎么可能欠她10万元呢?”收到法院传票后,李汉青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他认为,自己和徐丽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自己所出具的只是感情欠条,法院应认定其无效。
而徐丽则认为,自己手中的欠条足够说明一切,李汉青的确向她借了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汉青欠原告徐丽人民币10万元,有欠条为证,且李汉青确认欠条是真实的,那么徐丽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李汉青认为自己所写的是感情欠条,但是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主张欠条无效,所以他的证据不能推翻欠条的效力。
于是,一审法院认定欠条有效,并判令李汉青归还徐丽2003年11月至向法院起诉之日期间的欠款82000元。余下的未收到款项可以另行起诉。
李汉青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判决结果为何不同
这是两起十分相似的案件,且均是因为爱情出现危机而引发的。为什么在前一起案件中,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后一起案件中,法院却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呢?
第一起案件中,小丽与小强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即同居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不受法律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同居行为大量存在,但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同时,亦将相应的后果归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虽然说同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同居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比如,同居当事人之间不互负忠诚义务,双方甚至从法律上来说仍可与他人恋爱、同居;同居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当一方出现生活困难时,另一方没有法律上的扶助义务;同居当事人之间也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当一方出现意外身故时,另一方没有权利继承对方的遗产等等。可以说,同居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会受到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反过来,一方要求解除同居,而另一方不同意而产生争议的,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就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才依法判决驳回了小丽的诉讼请求。
第二起案件中所涉及的“感情欠条”,虽然也是因为同居而产生,但不论是欠款行为,还是作为分手的补偿金,都是经过双方确认而作为一种合同予以确定的,因此也是有效的,所以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进一步讲,李汉青向徐丽出具的“感情欠条”,是对徐丽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行为,一方面是认同徐丽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另一方面是对损害进行补偿的承诺。因而李汉青向徐丽出具的“感情欠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所以,李汉青必须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负责。
尽管李汉青声称自己所写的是“感情欠条”而非真实欠款,但他并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主张欠条无效,所以也就应当支付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