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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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共有房产为分割,多年后要求处置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1-07-27 09:45 浏览量:569

2011-02-24 08:57:00 人民法院报   王鑫 陈雪竹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离婚时未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13年后女方才起诉要求进行处置而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其对诉争房产有一半产权,并按双方意见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则按评估价的一半补偿另一方现金37.7万余元。

李某在庭审中称,早在199712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并对孩子的抚养进行安排,对家具家电及存款等动产进行分割。由于当时双方均担心离婚事宜对还不到10岁的孩子有所影响,不宜对共有房产进行分配,因此未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市内百余平方米房改房进行分割处置。现孩子已长大成人,故请求对房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方则辩称,诉争房产在双方离婚时就已经分割处理完毕,且原告的起诉也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案件审理中,李某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告方也同意,估价结果为75.55万元,李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方则认为估价高于了市场价,但李某表示其愿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补偿估价一半给被告。

法院认为,该案的诉争房屋由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对此亦无其他特别约定,因此该诉争房应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或可推定为李某自愿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两人一直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故该房产应是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现一方要求分割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该案的承办法官罗维说,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离婚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也无特别约定,故该房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至于被告所提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均一直未提出过进行分割,因此诉争房产应是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也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李某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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