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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28日 家事法苑 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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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举债是否双方担责 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判断
作者:杭宇 2014/11/07
【作者简介】杭宇,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法官
阅读提示:夫或妻的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债权人以已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两方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实践中屡有发生。此种情况下,一方举债是否需要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一个广受关注的社会话题和法律问题。
司法实务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常有夫妻中的一人单方举债,后来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仍双双成为被告的案件实例。这类案件通常牵涉到对两则法律条款的理解。一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前半部分内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借款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则表述成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司法解释采用了“推定+除外”的逻辑方式。
上述两则法律条文,给债权人、举债人以及举债人的配偶三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带来了不同的影响。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意味着,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债权人作为原告必须对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侧重于原告方。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对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通常难以举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方(主要是举债人的配偶)如果要证明该笔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对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出证据,抗辩债权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意味着,当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法律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常,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明难度不大,借条的落款日期或者借款的银行取款记录、转账记录等都可以证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得到很大减轻。被告方则只能对该笔债务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加以证明,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当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时,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该举债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实生活中该两种除外情形比较罕见,举债人的配偶通常难以举证证明符合“除外”之规定,不得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举证责任侧重于被告方。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反映的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反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导致的举证义务方的不同,直接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具体案件中,部分法院与法官适用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进行裁判,部分法院与法官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进行裁判,以至于出现了裁判观点不尽一致的现象。
那么,这两个标准是否真的存在根本的冲突呢?
如果我们孤立地看这两个标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确实在分配举证责任上存在不同的侧重。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从而分配不同程度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归属自然不同,法院就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正如有的研究者所认为的,共同生活标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都是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非必要条件,两者不存在逻辑性冲突。只要满足两条件之一,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
笔者大致同意上述观点,并且进一步认为,共同生活标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实际上是从两个不同但不冲突的维度,为夫妻共同债务圈画了范围。共同生活标准以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制为前提,这是内的维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以举债发生的时间点为前提,这是外的维度。内的维度是本质的要求,外的维度是形式主义的判断标准。内外维度的不同本身不是冲突产生的根源,根源在于我们一味地过于偏重了某一标准,一味地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便匆忙下判的审理和裁判方法。
其实,这种孤立的思考模式也是有其现实渊源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时指出,将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2]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债务人夫妻串通,通过假离婚、外出躲债、不正当处置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问题在于,这种法律推定特别是除外情况的严格限定导致了一种“矫枉过正”的状态:一定程度避免了一种风险,却使得另一种风险转化成实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如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另一方财产,又如个人债务甚至非法债务也要举债方配偶偿还有违法律公正,使法院丧失权威。因此,应当反思我们在适用上述两个标准的过程中是否犯了孤立、片面的错误。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这种只注重适用一种标准,而放弃另外一种标准的做法是否妥当。
综合起来看,在债权人、举债人、举债人配偶这个三角关系中,债权人面临的风险是举债人夫妻串通假离婚以逃避债务,而举债人配偶面临的风险则是债务人恶意举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因此,从利益保护角度,最高法院在作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时过度侧重于保护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值得探讨。如何不孤立不片面地看待和适用共同生活标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本质上是如何对债权人利益和举债人配偶利益进行衡平,反映在裁判方法上即是如何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形成法官心证。
关于分配举证责任,从前文分析可以知晓的一点是,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时,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享,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基本标准。然而在实践中,债权人不能参与夫妻共同生活,对出借款项的用途及其衍生利益不了解。举债人的配偶则未直接参与债务的形成过程,甚至可能不知道债务的存在。那么双方可能都缺乏举证能力,往往是谁承担举证责任谁败诉。
笔者认为,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缺乏举证能力,如果简单适用举证责任规则,难免会导致作出的判断有悖于事实的结果,因此不能过分依赖于举证责任,而是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解释、举证,依靠对各方面的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凭借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作出合理的判断。[3]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的审理思路:
1.债权人方面,法院可以要求其说明所借款项的来源、借款过程、支付方式、用途及还款情况、催讨情况以及当事人之间关系等,并视情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这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一般思路。此外,还可能由原告承担“有理由相信借款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的举证义务。
2.举债人配偶若以存在两种法定除外情形为抗辩理由的,则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若以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或该利益未被夫妻所共享为抗辩理由的,则应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债人将借款用于赌博、购买毒品,或者尽管借款数额较大,但彼时家庭生活未因此受益,或者举债时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举债显属为夫妻一方个人所使用。[4]此时,由于举债人配偶提出的多属间接证据,故应降低证明标准,降至基本合理即可。
3.在借款用途不明确或者债务性质难以识别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对于小额借贷,一般宜认定为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由举债人配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但有证据证明借款系借款人自己挥霍使用的除外。提供该证据的主要义务方为举债人配偶,同时参考举债人关于借款目的的陈述。如果借款当时借款人或其家庭已经负债累累,则不论借款金额大小,均应由债权人负举证义务。[5](2)对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贷,应持合理怀疑态度,一般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对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贷,持合理怀疑的原因主要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举债人借款是为供个人挥霍依然出借的,特别当债权人系举债人的亲戚朋友时。二是借款发生时,举债人长期不尽家庭义务,甚至与配偶分居。
夫妻任何一方对内或对外仍然是人格独立的民事主体,债权人作为大额借款的出借方,应当秉持必要的谨慎态度和注意义务,否则不应认定债权人能够合理相信举债行为系债务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借款确实用于家庭开支或者举债人配偶事后对借款知情或以某种方式表示一定追认的除外。知情或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形式包含:商谈借款或借条签字当时举债人配偶在场,或者借款后举债人配偶曾与债权人接触,将部分款项、利息归还,或者举债人配偶能够实际控制所借款项,对借款的用途有一定支配权。
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某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财产的混同使得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变得理所当然。反过来,正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的必须是被夫妻共同生活所耗费的款项,才使得这种支付为夫妻双方认可。但是夫妻共同生活又具有私密性,是否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仅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能难以获得足够的内心确信,这时不得不借助于法律推定,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二)中推定规则的合理之处。因此在科学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以及适当运用庭审技巧之外,辅以推定规则,将有助于综合认定案情,解决此类纠纷。
注:
[1]王云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我见”,载《江苏法制报》2012年5月31日。
[2]孙科峰:“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3]参见郭丽红:“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
[4]参见张赜、吴军雷:“探求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理的新思路”,载《江苏法制报》2011年12月16日。
[5]潘军锋:“民间借贷关联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审判研究》2012年第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