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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林律师在《中国妇女报》点评:分居两年法院不判离婚,妻子无奈感慨— “维权好难,我真的无语了“

 发布时间:2015-04-20 01:36 浏览量:1135

该案反映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判决离婚标准的把握问题。我国一方面存在协议离婚过于便捷、成本低及仅进行形式审查难以遏制草率离婚而被戏谑为“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另一方面,诉讼离婚中又存在第一次诉讼,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情况下,机械把握离婚标准而不轻易判离的弊端。诚然这其中有中国式离婚冷静期的制度设计初衷,但对于感情确已破裂,尤其一方存在家暴、转移财产等潜在危机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场灾难。

  分居两年法院不判离婚,妻子无奈感慨——

     “维权好难,我真的无语了”

本报记者 茹希佳  中国妇女报 2015417

原始链接:http://paper.cnwomen.com.cn/content/2015-04/17/015613.html

20153月下旬,在南京打工的乔丽(化名)接到了女儿电话传来的消息,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下来了,当听到女儿念道“夫妻感情虽有一些矛盾,被告时常打骂原告,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时,乔丽傻眼了,痴痴地呆站在原地,一股从心底涌上来的绝望,将她压得喘不过气来。

 

“实在没想到会是这个结果,我真的无语了。”乔丽愤愤地蹦出几个字来。

 

“忍了20年不想再忍了”

 

1971年出生的乔丽,是安徽天长人,经亲戚介绍,与相邻的江苏盱眙县邵军(化名)相识相恋,并于1993年元旦举行了结婚仪式,依照乡风乡俗,他们就算结为了正式夫妻。婚后小两口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当年就生育了大女儿,后来又生了二女儿,照理来说,这一家四口本该融洽和睦。

 

但乔丽告诉记者:“因为婚前了解不足,直到婚后女儿们相继呱呱坠地,才发现老公好酒,脾气大,喜欢猜忌,常常借着酒劲殴打我。”发现了老公的这个坏毛病后,乔丽很想一离了之,但又非常矛盾,“一方面,在农村,刚刚结婚不久就离婚,乡亲们会怎么看我,人言可畏;另一方面,我毕竟有了两个孩子,要是离了婚,孩子以后的日子肯定不好过。”思来想去,乔丽还是选择了隐忍,“不为别的,为了孩子也要把日子过下去。”

 

这一晃就是20年,“虽然时常被他拳脚相加,我都是能忍就忍,能退就退,不和他计较,计较了日子就没法过。”乔丽委屈地讲道。

 

“直到201337日下午,邵军突然冲进了我的工作单位,骂骂咧咧、又打又砸,吓得我冲出单位大声呼救。旧铺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接处警,并在工作簿上进行了登记备案。”

 

虽然有公权力介入了“家务事”,但乔丽依然很害怕,她担心自己的噩梦会无休无止。如今女儿们都已成人上大学,她觉得是时候拿出勇气,果断地离开这个让她“怕极了”的家,“拿定主意,不跟任何人商量,我匆匆回去收拾了几件衣服,就直奔南京。”

 

在南京,乔丽凭着能煮特色面条的手艺,打工挣钱,自己养活自己,“这两年,即使逢年过节,也绝不回盱眙,就是要避开邵军,免得与邵军之间发生冲突、再被他打。”

 

分居两年后起诉离婚未获准

 

2014年底,乔丽特意选择江苏省外的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孙跃礼律师代理她的离婚案件,提起离婚诉讼。“我还为离婚的事情,专门学习了新婚姻法,里面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法院应准予离婚。”对着法条比照,乔丽自觉信心满满。

 

面对乔丽的离婚诉求,邵军也有自己的说法。“自从我出了车祸之后,身体一直不好,现在在家附近开了一间杂货店,一年挣不到2万元,只能勉强度日。为了两个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我愿意和乔丽就这样两地分居过下去。”邵军坚称“没打老婆,没有家庭暴力”。

 

今年318日,盱眙县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乔丽和邵军的离婚纠纷一案。如今,盱眙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啻给乔丽和孙跃礼泼了一盆冷水。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仅凭这一条,盱眙县法院就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这样的判决结果实在出乎我们意料。”孙跃礼叹了一口气,进一步指出,“乔丽和邵军属于事实婚姻,由于事实婚姻未依法进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此,一审法院在原告坚持离婚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这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而审理此案的盱眙县马坝法庭罗德俊庭长则认为,“分居两年只能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一个条件,不是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标准。”

 

是否认定家暴,双方各执一词

 

孙跃礼始终认为,尽管被告邵军在法庭上一再否认其对乔丽实施了家庭暴力,但结合乔丽的陈述以及他们两个女儿的证言,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足以使人相信邵军对乔丽实施了家庭暴力,给乔丽造成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致使乔丽有家不能回、不敢回。

 

针对原告方对判决结果的众多疑惑,罗德俊解释道:“乔丽两个女儿的出庭证言考虑到她们是存在利害关系的近亲属的证言,因此,法院认为有偏向性,可信程度不高。而所谓的家庭暴力,虽有出警记录,但没有家暴细节描述,笔录上也只写了‘家庭口角纠纷’,乔丽本人更无法提供伤情鉴定书,所以,法院难以认定,也无法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

 

“我们的判决是以证据为依托,并且考虑到了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大因素,并没有偏袒任何一方。如果乔丽觉得非离不可,请律师帮助收集新的证据材料,6个月后再提交起诉状。”罗德俊说。

 

面对罗德俊的种种解释,孙跃礼表示:“妇女维权真的很艰难!331日,我们已经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期待法律能为遭受家暴的妇女主持公道,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针对罗德俊的解释和孙跃礼的反驳,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许利民从法律实务角度认为,罗德俊的说法不是没有道理,“分居满两年确实只是判决夫妻离婚的一个条件,法院需要女方提出更多的实际证据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判决离婚。且女方是首次向法院提出与男方离婚诉求,在基层法院判决实例中若没有特殊情况,一般判决不予离婚。如今,女方律师向淮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若一审法院在判决上没有原则性的错误,上级法院一般都会维持原判,这样一来,反而从时间上会耽误女方离婚的进程。”

 

专家视点

 

确定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应判决离婚

 

杨晓林

 

分居两年是否一定判离婚

 

该案反映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判决离婚标准的把握问题。我国一方面存在协议离婚过于便捷、成本低及仅进行形式审查难以遏制草率离婚而被戏谑为“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另一方面,诉讼离婚中又存在第一次诉讼,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情况下,机械把握离婚标准而不轻易判离的弊端。诚然这其中有中国式离婚冷静期的制度设计初衷,但对于感情确已破裂,尤其一方存在家暴、转移财产等潜在危机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场灾难。

 

根据北京某基层法院审理第一次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的情况分析,73%的案件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这个比率基本反映了我国诉讼离婚标准执行情况。

 

我国判决离婚标准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以上规定显示,我国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并列举了包括分居、实施家庭暴力在内的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实践中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分居的原因。夫妻可能会因多种原因分居,比如工作等客观原因、感情不和等。作为感情破裂法定情形的分居,是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导致的分居。二、要求分居的时间达到两年。作为应准予离婚的分居,必须达到分居满两年,而且分居必须是持续的、不间断的。三、分居的实质要素,是双方没有夫妻生活。

 

因为以上要求,实践中在一方否认分居的情形下,另一方要证明“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几乎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通过分居标准来强行判决双方离婚,实践中很难实现,多是在双方均同意离婚情况下,靠原告主张和被告的自认来得以认定。

 

但在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已经得以认定的情形下,作为法定感情破裂情形的存在,仍然判决不准离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的误读。

 

女儿作证能否证明有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因为具有私密性,普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一般目睹家庭暴力的也往往是与双方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子女父母等。

 

民事诉讼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即对证人的资格要求是“知道案件情况、有作证的能力”。显然,法律并未将见证家暴的子女排除在作证范围之外。

 

而且关于子女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并不能成为否认证言效力的理由。首先,从情理上,除非迫不得已,没有子女愿意父母离婚家庭破碎;其次,子女与父母双方的亲疏远近应该没有差异。所以,以子女是利害关系人来否认其作证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当然,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则要谨慎判断待证事实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当,从而做出客观判断。


 (作者系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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