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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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未成年子女,离婚时约定全责方去世,另一方责无旁贷

 发布时间:2011-03-07 15:38 浏览量:560

抚养未成年子女,离婚时约定全责方去世,另一方责无旁贷

作者:韩晓飞发布时间:2009-04-08 10:35:41

案情回顾:

19919月,阿景与阿英离婚。经双方协商,时年刚刚3个月的女儿小琼由父亲阿景自行抚养。至此,小琼与父亲、祖母和继祖父共同生活。

1994年,祖母与继祖父离婚,父亲失业,祖孙三人生活极端困苦。由于没有自己的房子,只能租房居住,条件差不说,还不得不经常搬家。尽管小琼学习很努力,但由于多次转学,成绩并不是很理想。有一次,小琼转学后跟不上,只好降级。本来就晚一年上学的小琼,这回比同龄孩子整整低了两个年级。

困于生计,阿景经与阿英协商,阿英同意每月给付220元的抚养费。由于长年劳累,阿景于2005年去世,小琼时年14岁。祖母想让小琼随母生活,但小琼拒绝。

小琼的祖母是外地农民,没有分文收入,但为了小琼,祖母开始捡废品,做小时工,并为小琼申请了低保,祖孙二人相依为命。

20089月,小琼初中毕业。为了早日工作,减轻祖母的负担,小琼没有考高中,而是选择了一个收费较低的职业高中,每年学费1800元。可就是这1800元的学费,祖母也无处筹措。然而,屋漏偏逢连夜雨,在小琼入学体检时,被查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需要长期服药。无奈,祖母以小琼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到门头沟法院,要求阿英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

然而,法庭上,阿英拿出一张工资证明和一打医疗费单据,称自己一个月收入1218元,其出车祸花了1万多元的医疗费都是借的,爱人没有工作,还有一个儿子在上小学,实在没有能力再多给付抚养费了。而且小琼是奶奶家的苗,奶奶对小琼也有抚养义务。

经过法院反复做工作,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自200810月起,阿英每月给付小琼抚养费400元,一次性付清至18周岁,共计3600元。

法官释法:

小琼的父母离婚时约定小琼由父亲抚养,现父亲去世,小琼应该由谁抚养?祖母有无抚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所以,本案中小琼的父亲虽然去世,但母亲健在,从法律上讲,小琼的母亲阿英就是小琼当然的监护人,小琼应该由阿英抚养。而小琼的祖母是没有监护职责的,也就没有抚养义务。阿英认为小琼是阿景家的苗,小琼的祖母有抚养义务,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虽然从法律上讲,小琼应由母亲阿英抚养,但考虑到小琼与母亲并无感情,小琼不愿意随母亲生活,阿英也不愿意接受小琼,如果强令小琼随母亲生活,必然对其身心健康不利。因此,法院下力气做调解工作,使得小琼继续随祖母生活,阿英给付抚养费,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小琼的生活费问题,也保证了小琼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琼的健康成长,社会效果较好。

本案虽然经调解确定阿英给付抚养费至小琼18周岁,但并不是小琼年满18周岁以后,阿英就不再负担任何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小琼年满18周岁时正在职业高中就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小琼仍然有权要求母亲继续给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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