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事实收养的养女能否领取其养父的抚恤金
【案情】
1972年的冬天,年过30岁的王军夫妇,膝下一直无儿无女,那个冬天,王军夫妇得到份天赐的礼物。王军夫妇在自家院门口捡到一名女弃婴,女弃婴的身上仅有一张写明其出生日期的字条,再无其他可知晓其身世的信息。王军夫妇看了这个弃婴后十分喜爱,便将其收养,取名王玲,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未给其上户口。王玲一直与养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王玲因琐事与其养父母发生争吵后闹僵。2010年王玲与其养父母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并经公证处公证。虽然王玲已经与王军夫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是王玲还是会经常看望王军夫妇。2012年,王军夫妇相继去世,王玲将其养父单位发的6万元抚恤金领走。王玲是否有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
【分歧】
对于王玲是否有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玲无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理由是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王军夫妇收养王玲并没有到其所在的县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其收养关系至始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玲有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理由是王玲与其养父母虽然没有按照我国《抚养法》的相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是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后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未到民政部门登记,仅仅是公证,并不能解除收养关系。故王玲仍然有权领取其养父单位所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王玲有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理由如下:
第一,王玲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王玲与王军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我国1998年《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项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由此可见,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对于事实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是予以承认的。王玲与王军夫妇长期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得到了周围邻居、亲友的认可,虽然他们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王玲与王军夫妇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是有效的。王玲与王军夫妇在2010年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该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后,其要解除收养关系须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但是本案中的王玲与王军夫妇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故王玲与其养父母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并经公证处公证,但收养关系仍未解除。
第二,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者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抚恤金是国家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在于抚慰死者家属,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本案中王玲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并经公证处公证,但收养关系仍未解除。王玲仍属王军的养子女,满足属于死者的直系亲属且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两个条件,故王玲有权领走取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