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登记离婚的,是否可撤销离婚登记
2014年10月11日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登记离婚的,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再婚的情况下,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离婚登记。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女,35岁)与马某某(男,41岁)于2003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肖某于2004年9月在江西省某精神病院住院一个多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8月30日入住原高淳县精神病防治院,同年10月22日出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
2013年2月4日,肖某与马某某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员经审查,向双方发送了《离婚登记告知书》,由马某某代肖某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协议书》,肖某按指印后,被告即作出了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的《离婚登记审查表》,并于当日颁发了离婚证。
2013年3月,肖某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疏于审查,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第三人马某某的离婚登记。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患精神分裂症,2013年2月4日的离婚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原告肖某与第三人马某某均未另行登记结婚。
【法院裁判】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规定,被告对户口在其辖区内的原告与第三人负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其作出的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肖某与第三人马某某协议离婚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申请并为其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第三人马某某隐瞒原告精神病史,固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婚姻登记员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均有初中文化,在《离婚协议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没有由双方亲自签字,而是由第三人为原告代签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对原告是否自愿离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询问和审查,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有关情况”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应当询问当事人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的规定,属于违反程序规定,未尽审查义务。被告的离婚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鉴于肖某与马某某均未再婚,应当依法撤销离婚登记。
综上,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南京市高淳区民政局为肖某与马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