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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条件的立法模式

 发布时间:2014-02-06 16:34 浏览量:501

http://civilprocedurelaw.cn/html/zxcx_1175_5206.html
2014-1-26 9:17:01 《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付颖哲
关键词: 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积级条件,消极条件
内容提要: 在国际民事司法合作中,作为国家司法主权表现形式的外国法院判决只有在被承认之后才获得域内效力。期间,国家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承认外国判决时所依据的即是所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条件。一般情况下,这些条件包括互惠关系(保障)、审判管辖权、不违反公共秩序、不存在无矛盾判决、以及符合程序正义等条件。对于这些条件而言,有“积极条件”(承认前提条件)和“消极条件”(承认阻碍条件)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在全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因为或这样那样的原因选择不同的立法模式。本文将从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法律理论出发,分析和比较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最终明确“消极条件”这一立法模式更加符合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需要和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
 
 

    外国判决作为国家司法主权的表现形式是由外国法院的法官依据该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并根据该国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作出的司法裁决。因为国家主权原则,从国标法意义上讲,外国判决仅仅只能在审判国[1]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要在其他国家产生内国效力,就必须得到该国的承认,而内国法院承认外国判决时所依据的就是该国法律制度中有关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这些条件是承认国内国法院在承认外国判决时对该外国判决进行审查所依据的标准。一方面,承认条件所表现出的是对外国判决既判效力的尊重,即判决在外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会在其他国家的领域内发生、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用内国法院就同一民事纠纷再一次进行审理;另一方面,承认条件也表现为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外国判决经承认就会发生或不发生内国效力。因此,承认条件作为一项制度安排,能够有效解决内外国法院民事司法合作的衔接问题,并且有效地处理内外国在民事纠纷上的利益纠葛。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的倾向性设置

  (一)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在司法实践当中,无条件地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实践是不存在的。{1}67在这里,承认条件休现出了承认国对外国判决是否发生以及发生哪些内国效力的控制功能和限定作用。就世界范围内各国法律制度中承认条件的立法模式来讲,有积极和消极的承认条件之分。[2]积极的承认条件,即承认的前提条件,也就是承认国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承认外国判决,例如1958年海牙《抚养承认公约》中仅仅表述了承认的积极条件;消极的承认条件,即承认的阻碍条件,也就是承认国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换句话说,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仅仅是在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才被排除,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3]、《布鲁塞本公约》第27条以及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28条都采用的是这种立法模式。这一理论上的区分,并非仅仅是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在措辞上的差别进行的,而是人们鉴于条件的意义和解释,以及根据对它们的审查和举证责任来进行的。就承认的前提条件来讲,外国法院判决在承认之前是假定不被承认的,只有在条件满足后才能够被承认;而承认的阻碍条件则恰恰相反,在法律规定的拒绝原因出现之前,外国判决假定是被承认的,只是因为拒绝原因的出现才带有溯及力的排除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也就是说,在前者条件下,没有承认国法院的承认裁决,外国判决不会具有丝毫的内国效力;而后者情况下,外国判决首先是被承认的,并且具有内国效力。两者在承认倾向性上的差别一目了然,这种倾向性也当然地影响到了对承认条件的解释和具体操作之上。作为带有倾向性的法律规定,承认条件的立法模式对国际法律交往的象征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就像是一盏指路的航灯,在承认外国判决时起到指引作用。应当讲,基于司法程序的等价性以及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信任,承认国不应当对外国法院在有所疑问,这样的逻辑结果就是,如果没有特定的相反事实存在,外国判决就应当被承认。所以,承认的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更加符合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

  (二)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对承认具体模式的要求

  承认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在立法模式上差异并不仅仅包含具体法律规定在措辞上的差异,它们还包含了对于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具体模式的不同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两种不同的有关承认外国判决的模式,即自动承认模式和效力赋予模式。自动承认,即是指外国民商事判决不需要经过特殊的程序,自其在审判国发生既判效力之时起当然地获得承认国的内国效力;效力赋予模式,即是指外国民商事判决必须经过特殊的程序,由内国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赋予其原始的内国效力。自动承认的承认模式之下,承认条件只能采取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即外国判决自动获得内国效力,仅仅是在符合消极条件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专门提起关于承认或不承认外国判决效力的确认之诉,或者在内国其他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先决问题进行审查时有溯及力的排除其已经获取的内国效力。在效力赋予的承认模式下,内国法院通过承认外国判决的裁决要么直接赋予其内国效力,要么将其转化为内国判决而获得内国效力。但无论如何,在承认判决之前,外国判决不具备丝毫的内国效力。这时,承认条件既可以采用积极条件,也可以采用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但消极条件所起的实标效用已经和积极条件并无太大差别。{2}这也是为什么德国Martiny教授认为采用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并不会对承认结果产生实践意义的原因,{3}因为只有在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与自动承认立法模式相结合的情况下,承认国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规定才真正意义上的有了“亲承认”的立法倾向。所以,严格地讲,在立法实践中,积极条件在制度上要求效力赋予或判决转化的承认模式,而消极条件要求的则是自动承认的承认模式。

  此外,在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之外,还存在两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立法模式,即对所有具体的承认条件来讲,一部分是以承认的前提条件形式出现,一部分是以承认的阻碍条件形式出现。例如我国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私法示范法》(简称示范法)。示范法在第157条中对国家之间的条约关系和互惠关系采用的是积极条件的立法模式,而在第159条中对于管辖权、判决效力、听审权保障、矛盾判决以及公共秩序问题上采取的是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4]如果从整体上进行判断,示范法所采用的承认模式似乎是自动承认的立法模式,但是在国家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尤其是存在实质性互惠关系存在疑问时,会使外国判决获得内国效力的时候至少要面对有关互惠关系的审查。这样,从实质上讲,外国判决并不是自动获取内国效力,所以示范法所采用的仍旧是效力赋予的承认模式。可以说,在所有的承认条件中,有一项采用的是积极条件的模式,那么就是从根本上否定了自动承认的立法模式。

  (三)对承认条件立法模式的理性思考

  承认外国判决还有来自国标民事法律秩序的考虑,既成事实的外国有效判决以及外国判决赋予当事人民事权利如果无法在国际层面上具有普适性,那么就无法形成民事争议在国际层面上的彻底解决。在这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作为国际民事程序法的一部分不仅仅是实现民事权利的工具,而且也具有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价值。德国学者沃尔弗拉姆·亨克尔在他的文章当中表明了自己对民事诉讼法发展趋势的观点:“最新的理论发展表明,传统诉讼法当中的自由主义成分已经淡化,在民事诉讼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不再是对个体公民利益的保护,而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保障的和平的国家的秩序职能。告别传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这一自由主义的学说,那么传统诉讼法中的,就只剩下国家的秩序任务”。{4}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中,国标民事程序法决不应当是阻碍这一进程的因素,恰恰相反,它应当是在世界范围内实现民事权利整休性的促进因素。在欧洲,欧盟统一民事程序法的快速发展正是服务于欧盟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它反映了欧盟民事程序法中特有的世界观、生活观、社会观、国家观,以及[5]特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哲学。{5}

  1.从国标民事法律交往的角度考虑。在世界范围内,民事法律关系是以一个整休的形式存在,不应当人为地予以割裂。英美法系的既得权理论正是出于这样的一种思考。正如萨维尼所说的:“各国处在一个相互交往的民族所构成的国标法共同体中,其中,各国法律是平等的、等价的和可交换的。{6}这里,法院判决也是各国法律的一种形式。如果在各国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进行考察之后,认为各个国家的判决在质量上都处于同一水平之上,那么就基本上满足了互换判决的实体正义要求。这也是为什么各国法律毫无例外地都禁止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根本原因。于是,对于一个经过合法的管辖以及审判程序的外国判决而言,具备内国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那么在程序上承认其效力就是程序法的必然选择。从本质上讲,积极条件实际上是实体性的对待外国判决,而不是程序性的,它的着眼点是在个案中进行各种利益的平衡,而不是国际民事法律秩序长期和整体性的利益。而消极条件立法模式隐藏着对外国法律制度以及外国法院的基本信任,这更加符合国标民事法律交往的需要。更进一步讲,如果同时采用自动承认的承认模式,那么会更加促进国际民事法律交往。

  2.从当事人实际需要考虑。外国民商事判决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涉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仅仅在很少的情况下涉及国家利益(如公共秩序保留),因此国家应当尽可能地不去干涉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对当事人而言,一个有效的外国判决一旦被承认,那么会改变他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权利状况。在这里,他完全有权利独立决定自己的权利归属和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必要求不予承认外国判决。所以,即使是存在符合承认的消极条件,但是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也应当将权利交给当事人,由其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来阻碍外国判决的内国效力,这与当事人在内国通过民事行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采用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与自动承认的承认模式更加符合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个性化需求,也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承认外国判决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承认条件的立法模式也会影响到承认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结果,进而影响承认程序的结果。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必要性

  参与国标法律交往的实际需要从客观上决定不可能允许法官任意做出承认或者不承认裁判,裁判结果必须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正当性要求。作为国标程序法的一部分,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法律制度中当然会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因为,“证明责任有规律的和始终如一的分配,是法安全性的先决条件”{1}68,它能够稳定、安全地指引法官作出裁判,并给予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最大限度的可预见性。所以,在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之间进行立法选择还必须基于对承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之上。

  必须确定的是,承认国的法官或者承认有关机关不应当承担承认外国判决的裁判中存在的风险。因为,在面临一个已经在国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外国判决的情况下,如果在承从程序中仅仅是由承认与执行法官进行单方面的审查并承担风险,那么为避免错误他可能会毫无原则地承认外国判决,因为在个案之上存在着承认国与审判国之间的民事司法合作关系。因此,就如同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一样,所采用立法模式应当尽可能安排合理的举证责任,借此尽可能地使当事人参与到承认程序中,并形成公正的,类似于审判程序的“争诉”格局。从这个意义上讲,承认条件应当是承认与执行法官做出判断的规范或标准,而不是承认与执行法官应当遵守的程序性规范。也就是说,“证明责任不仅使法官在对事实问题存有怀疑的情况下,避免法律问题的不可裁决性成为可能”,并且给予法官的裁决内容以程序上的正当性。作为承认的结果,承认或者不承认的裁判结果没有给承认与执行法官任何折中或者程序调解的空间。所以,在存疑的情况下,只能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成为自由心证的补充{1}66。“其方法是将承认所涉及事实情况的不确定***由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从而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1}67并由负有举证责任程序各方承担得到不利于其自身的承认结果的风险。

  (二)承认程序中程序各方的法律地位

  准确地讲,承认程序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举证责任在他们之间并不能够依靠承认法官根据自己对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的理解在个案中进行个性化的分配,而是应当通过对承认程序进行理性分析来加以分配。在承认程序中,程序各方的具体程序地位和状况是,程序申请人在多数情况下是外国债权人和外国判决中的原告,其对承认国的承认与执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可能并没有太多的了解,具有既判效力的外国判决成为其唯一的保障;程序被申请人在多数情况下是内国债务人和外国判决中的被告,他熟悉承认国语言以及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他的利益往往与承认国的利益一致。这样,在很多情况下承认与执行法官在承认程序中实际上并不居于价值中立的立场,他代表国家行使司法主权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期间,对内国当事人的利益而言,承认与执行法官毫无疑问会带有倾向性保护的。也就是说,承认申请人同承认与执行法官一开始就有了几乎是相互对立的诉讼立场,而且作为他们之间的裁判标准,即承认条件是由承认国自己制定的。

  因此,站在承认程序的对立立场中我们可以看到,对承认与执行法不熟悉,但是已经掌握有效外国判决的承认程序申请人是程序的一方(这里对争诉公正的要求非常重要,一般情况下,问题集中在法定听审权的保障之上);带有倾向性和审查职权的承认与执行法官,以及承认程序被申请人是程序的另外一方。很明显,承认程序中对立双方的诉讼地位是不平衡,但却又是无可避免的。有鉴于此,在分配举证责任的时候,应当尽可能的使对立的双方达到平衡。对此,不同国家的承认与执行法都有不同的规定,但分配的结果应当是,在承认程序中形成类似于诉讼程序中对抗的并且是平衡的程序格局,并且在这个动态的平衡中查明外国判决是否符合承认条件。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适当的、明智的证明责任分配属于法律制度最为必要的或最值得追求的内容。”{7}如前所述,作为民事程序的一部分,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应当合理地将举证责任分配到当事人之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一般观念,“程序当事人应对有利于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1}5所以,对举证责任的正当分配就首先应当是在规范和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各方的程序利益,并且从这些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中寻找分配的原则。

  在对承认程序中的各方法律地位有了正确的认识识之后,我们会发现,必须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寻找承认申请人用以低消被申请人以及法官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优势地位的方法。对于积极条件而言,通常是承认申请人就外国判决符合承认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而消极条件是被申请人就外国判决符合承认的排除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这里,债权人和债务人会因为条件的倾向性设定分别获得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举证责任,这种地位上的差别完全是基于法律表述上的不同表述造成的。双方也因此获得了不同的程序利益(举证责任分配的利益),这种利益实际上完全可以左右承认的结果。具体地讲,在承认程序中,承认申请人,一般是债权人,他可能并不了解承认国有关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制度和承认国法院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司法实践,但是他拥有已经经过审判程序审查的外国判决,它在公信力和符合公平正义的程度上较未经过争诉的民事争议来得更高。如果依据积极条件的立法模式由承认申请人来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无疑会消解外国有效判决带给他的程序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依据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承认申请人只需要证明外国判决是外国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最终的确定力以及是承认国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意义上的法院裁判就可以了。如果涉及外国判决的执行,那么他尚需证明被申请人在承认国国内有执行的标的。这一简单而明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最大的优势在于,在并不能确定外国判决是否符合承认国承认条件的情况下不会打消他申请承认的念头。

  与此相对,面对已经在外国发生法律效力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官同样也面临压力,即通过非诉的承认程序对外国判决做出判断。尽管承认与执行法官在实际的法律实践当中都会或多或少地依职权主动审查,但是如上所述,为了避免风险,承认与执行法官还是最好将举证责任交由承认程序的双方当事人承担。因为,如果他过多的介入审查程序,那么有可能导致承认相对人根本不参加承认程序,结果导致国家独自承担证明错误的风险和责任;而且,如果被申请人参加承认程序,那么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在个案当中的无法查明外国判决的真实情况。例如,证明审判国法院是否有效、合法地在审判程序中传唤被告。如果采取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会促使被申请人积极地参加到承认程序中,可以使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以及外国判决经承认获取内国效力的程序结果获得对被申请人的程序法上的正当性。因为在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中,被申请人只有举证外国判决符合排除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才能排除承认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否则他将承担对他不利的程序结果,即外国判决被承认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这里,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程序性安排恰恰是将民事诉讼中传统意义上的举证原则移植到了承认程序中,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被申请人的举证未被采纳,从而导致外国判决通这承认得到内国效力,那么外国判决将因为债务人举证不利而正当地获得承认国内国的效力,其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结果恰恰是因此由债务人承担。事实上,消极条件的优势不仅仅如此,还应当看到,如果它和自动承认的承认模式结合起来会促使债务人主动地参加在审判国进行的审判程序,以期阻止不利于自己的外国法院判决在承认国国内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消极条件相比较积极条件有巨大的优势,笔者认为,消极条件下承认程序各方的具体举证责任如下:

  1.承认法官。如上所述,承认法官在承认程序中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居中裁判程序地位,不能主动地就承认条件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即使是对审判国和承认国之间是否互惠关系(保障)的问题,承认法官也不能主动提出并加以审查。因为,一方面,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情势下,国家之间的民事交往已经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法院主动提出缺乏互惠关系并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有可能就此断绝国家之间的民事法律交往。所以,承认法院不能够主动地对是否存在互惠关系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按照一般的现点,互惠关系事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但事实上,外国民商事判决仅仅判决当事人民事权益的载体,只有在很少的情况下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承认法官在承认程序中应当严守中立,不承担任何主张和证明责任。

  2.承认申请人。在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之下,承认申请人只需要承担证明外国判决是外国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最终的确定力以及是承认国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意义上的法院裁判就可以了。如果涉及外国判决的执行,那么他尚需证明被申请人在承认国国内有执行的标的。笔者认为,承认申请人甚至都不应当承担对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的证明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激发获得外国有利判决当事人向他国递交承认申请的积极性,这一点对于诸如平行诉讼、矛盾判决等问题的解决无疑是有所裨益的,并且可以有效地增进国标民事法律交往和民事司法合作。

  3.被申请人。在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之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所有的消极条件的主张和证明责任。具体而言,需要被申请人主张和证明的是审判国和承认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审判国法院不具有国际审判管辖权、审判国的审判程序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在内容上存在与外国判决相矛盾的内外国判决、审判国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适用了错误的准据法以及承认外国判决的结果违反承认国的公共秩序等等。[6]

  4.承认程序中的第三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外国判决通过承认获得内国效力会导致承认国内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从而导致非外国判决当事人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直接或间接地发生改变。因此,他们有时也会参加到承认程序中。对他们的举证责任分配要看他们的立场,如果是为外国判决的承认,那么就依据承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主张和举证;相反则依据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主张和举证。

  三、承认条件的立法模式与具体承认条件契合

  在对承认条件的模式进行立法选择的时候,还应当考虑积极或消极条件与具体承认条件的契合问题。因为,具体承认条件有时候因为其内容法律属性的不同而只能设置为消极条件,例如公共秩序,它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时的安全阀仅仅具有消极地排除外国判决内国效力的作用,因此只能作为消极条件出现,而且仅仅是例外性地被适用。对此,本文就具体承认条件给予分别论述:

  (一)审判国与承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对互惠关系的要求是最早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它的规范目的被认为是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至今大多数国家都将互惠要求设置为积极条件,如我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57条第1款。如上所述,承认外国判决仅仅是在很少的情况下涉及国家利益。此外,同一国家的当事人在不同国家得到的同一类判决是否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要视不同的审判国与该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而定。对此,德国学者Puttfarken教授甚至认为互惠原则是专制的和违反宪法的。[7]但是,如果以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要求互惠关系并采取自动承认的承认模式,那么,无论国家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只要没有就外国判决的承认与否提出确认之诉,或者外国判决始终没有作为先决问题被承认国在内国的其他案件中予以确认,那么外国判决仍然会在内国发生法律效力,这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因此,笔者认为,互惠关系作为承认条件应当被设置为承认的消极条件。

  (二)审判国法院具有国际审判管辖权

  国际审判管辖权作为承认条件既可以被设置为积极条件,也可以被设置为消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审判国提起诉讼的时候,可能并不知晓承认国的间接管辖权规范的具体规定,尤其是有关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如果审判管辖权被设置为消极条件并采取自动承认的承认模式,那么该判决在外国获得既判力的时候会自动地将效力延伸到承认国国内,并改变国内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确认该判决是否被承认的权利交给承认的被申请人并由其进行权利自决,这更加符合其实际需要。而积极条件的立法模式显然不具备这一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国际审判管辖权也应当被设置为承认的消极条件。

  (三)承认外国判决的结果不违反承认国的公共秩序

  出于法的安定性、可预见性以及权利的安全性的考虑,通常情况下,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仅仅作为例外的情况被辅助性地适用,它作为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承担着“紧急制动器”的功能。{8}根据这一特殊的规范目的,不违反承认国的公共秩序这一承认条件只能被设置为消极条件,否则承认申请人将无法完成证明外国判决不违反承认国的公共秩序这一证明责任。与此相对,被申请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承认国本国人,他熟悉本国的法律制度,因此由他来完成这一举证责任无疑是可行和恰当的。

  (四)审判国的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审判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正义要求既可以被设置为积极条件,也可以被设置为消极条件。该问题不仅仅要从审判国有关审判程序的法律规定,而且要从法官依据这些法律规定进行司法审判的实践两方面进行审查。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大多是围绕缺席审判问题展开的。如果外国判决是审判国法院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审判国法院是否合法传唤远在他国(例如承认国)的被告实际上是有关审判国有关程序规定以及审判国法官是否依法审判的问题。基于对外国法律制度以及外国法官的基本信任,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那么就应当认为审判国的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很明显,这些相反的证据应当由被申请人负责举证。有鉴于此,这一条件就应当被设置为消极条件,这一举证责任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促使被申请人积极的参加审判国的审判程序。

  (五)不存在与外国判决相矛盾的内外国判决

  因为缺乏一个超国家的立法和协调机构,所以在世界范围内不可能完全避免平行诉讼和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从理论上讲,矛盾判决意味着在承认国国内存在阻止外国判决在承认国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判决的判决效力,这就决定了矛盾判决只能作为承认外国判决的排除事项出现,即消极条件。一些学者还认为承认国国内法院的未决诉讼也可以作为承认条件,但是对于手持有效外国判决的承认申请人来讲,他都不能够对不存在矛盾判决进行有效证明。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条件只能被设置为消极条件。

  (六)审判国法院适用了正确的准据法

  对于承认外国判决时的国标私法保留,一些学者提出了相反的意见。德国学者Zieltmann教授在1912年撰文认为,在承认程序中,不能够抽象地追溯到审判国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是否承认实际上是对一个外国法院判决的判断结论,而以自己的冲突规范审查外国法院的法律适用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8]这一观点的逻辑结果就是,不应当忽视外国审判机关已经就法律争议作出裁判的法律事实,法律适用不应当成为审查的对象。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并认为审判国法院适用了正确的准据法根本就不应当成为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所以也就不用对这一条件的立法模式加以讨论。

  结语

  德国学者Feuerbach1812的一篇论文中从原始的、没有拥有国家主权的国家承认外国判决的法律义务出发阐述他的观点,他认为“每一个国家必须给予每一个其他的国家,实施那些共同实施法律……,以及那些人类和民族世界民事法律交往自由所要求的东西。”[9]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正是一个国家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且国家也有义务对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进行倾向性的设置,那就是尽可能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承认外国的判决。从这一方面讲,消极条件的立法模式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注释:
[1]本文统一将作出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法院所在的国家称为“审判国”,而将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国家称为“承认国”,这种称谓均来自于德国国标私法学界学者们的著述。 
[2]对积极和消极承认条件进行理论论述的灵感主要来源于德国著名的国标程序法学家Martiny教授的著述, Martiny教授认为虽然可以对承认条件进行倾向性设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上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它既不能将这样的举证责任最终确定,也不能在个案中被决定性的贯彻。尽管据以承认的条件,被作为拒绝承认的原因而进行消极的表述,但是人们不能接受,规范仅仅规定一些承认的障碍,而不规定承认的条件。或者说,表述也许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对于Martiny教授的论述,笔者执为值得商榷,进行倾向性的条件设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大大影响承认与执行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结果,具体见文章内容。Martiny, Handbuch des Internationalen Zivilverfahrensrechts,Ⅲ/1,1984, S. 145 
[3]按照德国国标私法学者们的通说,德国《民事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5项是一项积极条件,即只有在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外国判决才能够被承认,但从立法的措辞看,这是一项消极条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57条第1款(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规定):应外国法院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该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存在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9条(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拒绝承认与执行。 
[5]例如《示范法》第161条(必要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应当依据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但不对该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实质审查。很多国家,如德国,都禁止对外国判决作实质性审查,仅仅将公共秩序审查作为例外情况,但审查也是在承认条件框架之内。 
[6]笔者认为,适用正确的准据法并不是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条件,这里仅仅是就一般意义上的承认条件类型进行讨论。对于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具体条件,笔者会另行撰文加以论述。 
[7]Puttfarken, Zur Anerkennung und Vollstreckung ausl?ndischer Urteile deutscher K1?ger-verfassungswidrige Gegenseitigkeit,RIW 1976,5. 149.就此,教授举了一个例子,同样作为德国人,因为获取判决的国家不同而遭到差别对待,这不符合《德国基本法》第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 
[8]Zitelrnann, IPR Ⅱ, 1912, S. 769. 
[9]Feuerbach,“?ber die Rechtskraft und Vollstreckung eines von einem ausw?rtigen Gerichte gesprochenen Erkenntnisses”,in:The-mis oder Beitr?ge zur Gesetzgebung, 1812, S. 97 ff.
【参考文献】 {1}[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67. 
{2}Puttfarken,Zur Anerkennung und Vollstreckung ausl?ndischer Urteile deutscher K1?ger-verfassungswidrige Gegense-itigkeit, RIW 1976. 
{3}Martiny,Handbuch des Internationalen Zivilverfahrensrechts,Ⅲ/1,1984, S. 145. 
{4}[德]沃尔弗拉姆·亨克尔.程序规范的正当性[A]//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C].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4—14. 
{5}[德]鲁道夫·瓦瑟尔曼.社会的民事诉讼[A].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C].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76—99. 
{6}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Ⅲ, S. 27. 
{7}[德]瓦赫.民事诉讼法杂志.29:365. [A]//[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C].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7. 
{8}Herbert Roth,Kommentar Zivilprozessordnung(§328),2006, S.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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