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误入“沼泽地”
王礼仁
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文章很多, 具有代表性有:
1、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 2003年发表在《法制日报》的《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
2、江苏泰州中级法院 蔡鹏《论离婚登记司法审查的困境与出路》分别发表在2013年《人民司法》和《法律适用》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危辉星《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樊非 刘兴旺刘佳佳《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究——以婚姻法与行政法竞合为视角》等文章,分别发表在2011年《法律适用》、2009年《人民司法》等刊物。
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晨《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论我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二等奖)
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
7、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10、张晓远
一、该文“结论”的原文是:
二、该文“结论”观点的错误或缺陷简评
1、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登记除无效婚姻外的瑕疵情形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行为能力欠缺并非都无效,关键应当看其对婚姻意思是否理解,能理解婚姻意思和效果的,能理解婚姻意思和效果者,应当认定有效。
2、在事实认定错误的瑕疵类型中,冒用他人身份的婚姻登记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先由行政诉讼纠正法律婚上的错误,再由民事诉讼解决事实婚上的身份、财产关系,骗婚的婚姻登记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第一、事实认定错误为什么要分别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两种不同性质的判决?划分标准时什么?
第二、将本可并案处理的案件一分为二,甚至一分为三,先行政处理登记婚姻,再民事处理事实身份或财产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影响婚姻的安定性。
第三、对“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该婚姻效力又如何确认?
3、在申请资料不实或不全的婚姻登记中,不会对结婚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申请资料不实或不全的瑕疵登记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该婚姻效力又如何确认?是否当然有效?
4、在违反法定程序即双方或一方未到场的婚姻登记中,对于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瑕疵结婚登记,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反之则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第一、不违背结婚意愿的,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其婚姻是否有效并没有解决,而且判非所诉。这种登记违法是显而易见的,根本不需要判决确认,当事人自然明白。当事人所争议的是这种违法是否影响婚姻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效果。但行政判决则回避这个关键问题,判决确认违法。这种判决判了等于白判。
第二、违背结婚意愿的,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其错误或缺陷有二:
一是参照胁迫结婚的规定,即使违背结婚意愿的,但超过一年以上的,当事人不能再主张撤消。
二是违背结婚意愿,属于侵害当事人私益的违法行为,只有撤销一种判决,不存在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两种可能。
5、在违反法定程序即双方或一方未到场,对于有再婚情形的瑕疵离婚登记,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反之则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第一、根据是否再婚决定适用不同判决形式,显然脱离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则,这是在行政诉讼之外另立标准,这样的判决已经与行政诉讼不存在关联性了。
第二、再婚情形的适用确认违法判决,也是一种毫无价值的诉讼“空转”;没有再婚情形的,同样也只有撤销一种判决形式,不存在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两种判决形式。
6、非管辖地登记的瑕疵婚姻登记,宜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对此,适用确认违法判决毫无价值。
[1]王礼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近8万字)见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分上、中、下三篇: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上)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cle_7933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