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审判理论与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综述(上 实体篇)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婚姻审判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综合适用问题,一般婚姻法学教材不能满足其需要,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零开始研究。它不仅涉及“婚姻审判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也涉及一些重大理论或司法适用问题。如我国家事程序几乎处于“零立法”状态,但司法审判一刻也不能离开程序,涉及身份关系性质的诉讼程序有若干重大理论需要解决。而实体法方面,诸如民法总则如何适用亲属法(婚姻法);民法学上的身份范围;婚姻形态的判断标准;重婚的信赖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标准的适用及其存废;“身份财产”的特点及其司法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与法律设计;等等;都需要研究解决。限于篇幅,拟将笔者研究相关内容分为“实体篇”与“程序篇”予以介绍。这里选择20个实体法问题予以综述,以便学界和实务界快捷地了解相关内容,并希望对相关问题关注和深入研讨。
【关键词】婚姻审判;实体法;理论和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综述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婚姻审判法学”研究应当突破传统的范围与方法
目前对亲属法(婚姻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缺乏统筹把握和整合比较,存在三大缺陷:一是亲属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二是财产法与身份法(包括财产关系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分离;三是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离。从而导致适用财产法规则处理身份关系案件,甚至适用行政诉讼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纠纷。研究亲属法,尤其是要满足司法实际需要的“婚姻审判法学”,必须突破传统研究范围和思维,采取跨学科多维度研究方法,即将亲属法与人事诉讼法相结合、民法总则与亲属法相结合、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财产关系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相结合,并重点解决如下问题:
1、亲属法与其他民法的关系,亲属法能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
2、财产关系诉讼(普通诉讼)与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的关系,普通诉讼程序与人事诉讼的区别,普通程序中哪些适用身份关系诉讼,哪些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
3、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婚姻关系效力是否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以及婚姻行政案件的范围如何界定?
4、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什么?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处理婚姻关系效力纠纷或者能否赋予其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职能?
5、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与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
前四个问题是亲属法与其它法律的关系,后一个问题是亲属法自身规则的判断和适用。
亲属法涉及内容十分广泛和复杂,除了社会学、伦理学、性学等边缘学科外,婚姻审判必须掌握和了解的法律学科至少有下列几个方面:
1、亲属法及其原理,并了解各国(重点是本国)亲属法的立法体例和特点,以便判断亲属法与民法总则或民法的关系。
2、民法及其原理,并了解各国及本国的民法典到底是“潘德克吞式”体例,还是“罗马式”体例,以便判断亲属法与民法总则或民法的关系,以及民法总则是否适用亲属法。
3、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原理,以便正确把握婚姻登记的性质,正确区分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尤其是当前存在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划分两种不同性质诉讼的范围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 。
4、民事诉讼法及其原理,掌握普通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则和原理,身份关系诉讼中有相当部分内容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5、人事诉讼法及其原理,掌握人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和基本特点,以便划分身份关系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区别,准确适用人事诉讼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二、民法总则适用亲属法(婚姻法)的范围有限
民法总则是否适用亲属法(婚姻法),主要存在“适用论”、“不适用论”和“区别适用论”三种观点。相比之下,“区别适用论”更具合理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那么,究竟如何“区别适用”呢?应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性质两个方面考察。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考察,主要看法律规范对有关身份行为有无明确规定。凡婚姻法和民法总则已有特殊规定的,应当分别适用婚姻法和民法总则。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上考察,婚姻法可以分为单纯的身份法与身份财产法(与之相对应的是身份行为与身份财产行为)。对于单纯的身份行为,原则不适用民法总则;单纯身份行为的有效与无效,有其独立的评判规则,不能适用民法总则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进行评判;单纯的身份行为在婚姻法和民法总则都没有规定时,应当类推适用婚姻法。对于身份财产行为,亲属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但民法总则与其本质相抵触时,应当充分考虑身份财产的特点,不能完全适用民法总则。
三、民法上的“身份”应当专指亲属法上的身份
理论上有人认为,民法上的身份应当包括亲属法以外的“三种特殊身份”。实际上,亲属法以外的三种身份不具有民法身份的特殊价值。1、着作权人、共有人、合伙人、社员、消费者等都是体现于物或财产关系上的身份;2、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外国人等影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身份,在民法上没有独立价值,它亦是影响刑法等法律适用的身份;3、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作为弱势群体身份时,属于社会学意义上的身份。
只有上述第1种身份主要存在于民事领域,但如果把体现于物或财产关系上的身份都作为身份,其身份就多了。如所有人身份、占有人身份、用益人身份等。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个当事人都具有自己的特定身份,把这些都作为“身份”对待,势必会造成身份的滥用或泛身份化。
民法意义上真正的身份,应当是专指亲属法上的身份。对于亲属法以外的身份,倾向用特殊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取而代之。
四、身份行为是非利益行为,有其自身特点
身份行为,是指足以引起身份关系发生或消灭的民事行为。真正的身份行为或狭义的身份行为,不存在“变更”行为。
身份行为是非利益行为;身份行为只限于建立或消灭身份关系,不创设权利义务关系;身份行为为要式行为;结婚年龄不能理解为单纯的行为能力;身份行为只存在有无行为能力之别,不存在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身份行为的合意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准契约行为。
五、应当重新构建婚姻形态判断标准
我国尚未建立婚姻形态的科学判断标准体系,判断不同性质婚姻形态的标准,则是单一的有效与无效判断标准。不论是什么性质的婚姻形态,都用婚姻有效无效标准判断。这种婚姻判断标准,不能满足理论与实践的需要,造成结婚与婚姻成立、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不同性质婚姻形态的误判。为了正确评判各种不同婚姻形态,应当重构婚姻形态判断标准,即建立以婚姻的属性要件、形成要件和效力要件为评判标准的科学评判体系。(1)婚姻的属性要件,是判断婚姻与非婚姻的要件,即是婚与非婚要件。它的主要功能或作用在于解决什么是婚姻,什么不是婚姻。如在我国,“同性婚姻”属于非婚现象,不属无效婚姻。(2)婚姻的形成要件,是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要件,亦称婚姻的成立要件。婚姻的形成要件,主要功能在于判断婚姻是否成立或存在。(3)婚姻的效力要件,是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要件。它的功能或作用在于判断业已成立的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六、司法审判所涉及的六类婚姻的划分及其意义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按照一定程式缔结的配偶关系。从司法审判需要或法律评判的角度,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对婚姻划分六种类型。
1、以婚姻是否有效为标准,可以分为有效婚姻与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
2、以婚姻是否成立为标准,可以分为已成立之婚姻与未成立之婚姻(或已成就之婚姻与未成就之婚姻)。
3、以婚姻是否具有法定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或登记婚姻)。
4、以婚姻主体是否两性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异性婚姻与同性婚姻。
5.以男女性别是否变化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原性婚姻与变性婚姻。
6.以婚姻形态是否真实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现实婚姻与虚拟婚姻。
婚姻的类型很多,但从审判需要或法律评判的角度,对婚姻类型作上述划分,更具现实意义,有利于对各种类型婚姻效果的法律评判。
七、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应当修改与完善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修改了1980年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标准的概括主义立法模式,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新模式。但这种修改仍存在诸多弊端。第一、例示情形的选定不科学,用语不规范;二是例示主义模式有其固有缺陷。解决例示主义立法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条: 一是摒弃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回归1980年立法模式;二是对现行例示主义立法模式进行修改完善。从长远的眼光看,摒弃例示主义立法模式更为理想。但从现实来看,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实施时间不长,马上废弃可能存在困难,采取修补的方式更为可行。
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不宜修改
爱情是缔结婚姻的基础。爱的动机和程度可能各有不同,但最低应当以双方能够相互接纳为底线。婚姻的存续也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具有多元性,并非都是高质量。所谓“凑合型婚姻”之所以能够“凑合”,亦是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结果。夫妻感情是夫妻之间友情(积极感情)和仇恨(消极感情)的一种综合指数,是一种抽象化的客观状态,不是一个纯主观范畴。婚姻关系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只存在解除或消灭,不存在好与坏或破裂与不破裂。非经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不可能发生变化。而夫妻感情是一种动态关系,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影响婚姻寿命的真正“基因”是“夫妻感情”,而非婚姻关系。当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就面临解体。因而,不是婚姻关系决定婚姻的存亡,而是夫妻感情决定婚姻的存亡。婚姻关系是离婚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请求所要解除的对象正是婚姻关系),属于诉讼标的范畴;夫妻感情破裂则是婚姻解除的原因,属于离婚理由范畴。通常所说的婚姻破裂,实际上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代名词。否认婚姻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或者认为感情属于纯主观范畴,并由此主张用“婚姻破裂”取代“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其观点并非更具科学性。
九、应当设立重婚信赖保护制度
现实生活中许多婚姻案件涉及到重婚信赖保护问题,但婚姻法没有规定,有必要加以规范。
对重婚的信赖保护应当限定在两种情形且双方善意范围。即前婚姻关系已因协议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确定判决(包括调解)而消灭,但因该离婚登记或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使后婚姻成为重婚者,若重婚双方当事人均系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协议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该重婚具有婚姻效力,前婚姻自后婚成立之日起消灭。
十、我国家庭暴力不应当包括虐待、“冷暴力”等非暴力行为
由于各国国情、社会意识形态以及学者的价值观不同,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往往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以各自的价值取向进行界定,没有一个统一定义。如果单纯在概念上纠缠,并希望寻求一个包罗万象的“万能”概念,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容易误入歧途。要正确认识家庭暴力,只有对家庭暴力进行类型化分析,才能了解不同类型家庭暴力之内涵,并为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新的路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不能照搬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应当根据自己的国情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由于我国家有专门的虐待、遗弃立法,其家庭暴力不应包括虐待、遗弃行为,更不能包括所谓的“冷暴力”,以避免“泛暴力”化倾向,并导致法律之间相互冲突。
十一、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
从性别的视角来考察法律,现代法律与过去法律相比,一个最大的进步,就是消除了歧视妇女的条款。而现代法律的一个最大缺陷,则是忽视了两性区别,用毫无性差的法律规定男女同权、男女平等,其结果是男女根本不可能平等。因而,这种男女平等,实际上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掩饰了事实的不能平等,是一种包装了的男女不平等。这种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只有体现性别差异、补充女性能力,实现男女无利差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婚姻审判应当具有性别意识,用性别视野去发现和弥补立法之不足,更加能动地保护女性权益。
十二、应当承认事实婚姻,并赋予不同类型事实婚姻的不同效力
我国目前的法律一概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这是婚姻立法上的“大跃进”。其最大收获或真正结果,无疑是制造或生产了更多的事实婚姻。因而,一概否认事实婚姻效力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应当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除法律上不承认事实婚姻效力外,理论上甚至否认事实婚姻的概念,将其与同居并论。这也缺乏科学性。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是一个不争事实,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才是一种明知的选择。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并不等于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事实婚姻的存在与否或有无,是一个对婚姻事实的判断问题;承认与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则是一个法律评判问题。解决事实婚姻的有效途径,不是从事实上加以否定,而是要从法律效果上加以区分。只要从法律的角度,科学划分事实婚姻的法律类型,承认事实婚姻不仅没有坏处或消极作用,反而可以帮助我们全面认识事实婚姻,并为正确处理事实婚姻提供判断标准。考察我国事实婚姻的类型,则可发现它是一个“三元”形态:即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违法的事实婚姻。承认事实婚姻并进行类型化,不仅有利于判断事实婚姻的效力,也有利于划清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事实婚姻与同居的界限,并为处理事实重婚提供理论基础。
十三、对同性婚姻、变性婚姻、网络婚姻应当采取不同态度和立场
1、我国对同性婚姻的基本态度是不鼓励、不禁止、不干预。从本质上讲,同性婚姻不涉及真理问题,不存在对与错,不能用是非标准判断。决定同性婚姻出路或命运的直接因素是一个国家国民的整体道德价值观或价值取向。
2、变性人结婚完全是合法的,并具有一般婚姻的法律效力。已结婚者变性后,原婚姻不能自然解除;变性后结婚引起的离婚案件,原则上适用一般离婚标准。
3、网络(虚拟)婚姻的基本特征是:一半虚幻一半真。其“虚”者,就是网络婚姻脱离现实,完全是一种虚拟的东西,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其“真”者,就是虚拟婚姻的主体,是两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虚拟婚姻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对现实婚姻构成破坏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十四、应当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婚姻法>解释(一)》对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亦不够完善,有必要在婚姻法中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其具体内容设计如下:
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对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家庭事务作出决定。但家庭重大事项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为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可以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
夫妻一方非日常家事所为之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日常家事代理或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
十五、应当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宣告制度
婚姻法解释三用物权法中的一般“共有财产分割制度”代替“非常夫妻财产宣告制度”,这是不科学的。应当在婚姻法中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宣告制度 。
十六、应当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设立准夫妻共同债务
现行法律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不完善、不科学,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弊端甚多,应当予以修改和完善。
1、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需要所负债务,或者经夫妻合意由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夫妻一方对他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他方追偿。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一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当个人偿还。
2、夫妻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夫妻因一方举债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发生争执时,应当由举债一方承担举债责任。举债方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
3、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者除外。
债权人对于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当对举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举债人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时,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
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恶意举债,或者其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责任。但该举债行为无法使债权人辨别已超出家事代理的,夫妻他方亦应对善意债权人负偿还责任。债权人对夫妻他方主张权利时,应当对自己“无法辨别”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或合理解释。
对于超越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巨额举债,应当由夫妻共同合意。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他方亦应承担偿还责任。
4、夫妻债务和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
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虽经夫妻约定或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由一方承担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或法院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依法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应当由夫妻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夫妻一方在未清偿债务前,将自己应当分得财产让与对方,造成债务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分割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另一方多分割的财产中清偿。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未清偿债务前,将财产转移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转让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转移财产中清偿。但第三人取得财产属于善意者除外。
十七、应当重视“家事工伤”补偿的适用
夫妻一方因从事家庭劳动或经营等服务家庭共同生活的家事受伤致残的,属于“家事工伤”。离婚时,应当从家庭共同财产中获得补偿。
夫妻一方因保护配偶人身安全而致自身伤残的,离婚时受益方应当承担伤残方离婚后的必要生活费用。
十八、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应当体现身份财产的特点
身份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认定身份财产的性质应当体现身份财产的特点;规范身份财产的范围应当坚持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为例外;处理夫妻财产的原则应当有利于鼓励创造家庭财富,遏制离心离德,稳定婚姻关系。身份与财产可以有限分离,但切忌将身份与财产看作是绝对分离的“两张皮”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往往没有站在亲属法或身份法的立场,而是站在纯财产法的立场解释夫妻财产或身份财产,或者就是由纯财产法理论左右身份财产,忽视身份财产的特点,使一般财产制度与身份财产制度缺乏应有的区别和有机结合。婚姻法解释三就是最典型的例证。
然而,解释三在纯财产法学者看来是正确的,并得到纯财产法学者充分肯定。但由于解释三过分突出纯财产法的特点,有些内容几乎就象“有产者资产保护法”或“防止资产流失法”。因而,其规定不太符合身份财产的本质,在身份关系中有些水土不服,目前暴露的问题也很多。如解释第7条、第10条即具有浓厚的纯财产法色彩。其中,解释第7条将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分别为各子女个人的财产,或者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显然是把共有作为例外。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约定)为例外。解释第7条规定正好与之相反,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的一般原则,也与身份财产制的本质属性不相融。尤其是在婚内根据父母投资比例按份共有的规定,与“合伙财产法”别无二致。
又如,解释三第10条以房屋购买合同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根据,完全是一种套用物权法的“公式化物权主义”或“形式物权主义”的表现。如果按照这种物权理论的逻辑推论,婚前一方取得的土地或山林等承包合同,其经营权或收益人也只能是婚前一方个人的。另一方婚后的投资只能是债权,另一方参与经营或劳动只能视为“帮工”或“雇工”。
解释三第10条不仅与“身份财产”的性质不相吻合。其规定婚后另一方投资属于债权性质,但却又规定按物权处理(即分割财产考虑一方投资的房屋增值),两者自相矛盾,债权与物权纠缠不清。
所谓按揭房屋的物权性质,实际上是一种“拟制物权”或“不完整物权”,不能与完整的物权同日而语。对于按揭房屋的婚后投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为借贷,将其理解为“物权加入行为”更为合理。即婚后双方加入了婚前个人的购房行为,成为共同购房人。对此,根据婚前与婚后的不同投资比例分段计算,实行按份共有,是最简单、最合理的方案,也是最符合其特点的方案。而且与物权法与婚姻法不相矛盾。
十九、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夫妻忠贞协议的效力
对于夫妻之间签订的旨在维护婚姻关系和婚姻道德的协议,只要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法律可以调整,并具有执行可能的,应当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二十、精神赡养诉讼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精神赡养,从其形式上划分,有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和不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从其内容上划分,有物化的精神赡养和情感的精神赡养;从其性质上划分,有法律层面的精神赡养和道德层面的精神赡养。物化层面的精神赡养和法律层面的精神赡养是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因而,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而且,作为权利救济手段的诉讼,对于精神赡养来说,也是必要的。
【作者简介】
王礼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注释】
附:作者研究亲属实体法主要著作目录
[1]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王礼仁.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适用问题研究[A].见: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1年卷) [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097——116.
[3]王礼仁 我国家庭暴力内涵的立法定位与构想 ——以家庭暴力类型化分析为视角,《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4]王礼仁.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与救济路径之选择[A].见: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 [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211——232.
[5]是 进 步 还 是 倒 退 ?——评我国离婚标准中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2005年12期
[6]王春辉 王礼仁《离婚案件房屋纠纷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研》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 2010年第3集
[7]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1期。
[8]王礼仁《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以女性从政和婚姻诉讼为视角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1期
[9]王礼仁《离婚制度的立法修改与完善》,获民政部“全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暨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大会”三等奖
[10]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认定》载于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
[11]王礼仁等《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第七版
[12]《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形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载 杨立新、刘德全主编《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2月出版。
[13]“离婚无伤”是离婚审判的最高追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7年第3辑(总第27辑)
[14]王礼仁.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回应,全国法院第19界学术论文二等奖。
[15]王礼仁.判处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24条的障碍.北大法律信息网
[16]王礼仁.精神赡养: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人民法院报》2005-10-10
[17]王礼仁.“家庭冷暴力”的提法应当冷下来,《人民法院报》2005-12-05
[18]王礼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过时了吗,人民法院报, 原载2006.5.15《人民法院报》法制时代B2
[19]重构婚姻判断标准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8年1期;北大法律信息网
[20]亲子关系诉讼的热点和难点——亲子诉讼的价值选择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编《婚姻家庭法实务》(第2辑)
[21]王礼仁《假结婚、假离婚与错结婚的认定和处理》,《美中法律评论》2010年
[22]关于婚姻法冲突条款的适用——因隐藏转移财产“少分或不分”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相冲突的法律适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23]AA制婚姻破裂后财产如何分割,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17 日;夫妻财产约定为何不算数《中国妇女》2008年11期
[24]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 检察日报
[25]“被处女”引起的“冷暴力”立法问题 – 2011年.北大法律信息网
[26]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之反思 11.23. 民商法律网
[27]王礼仁离婚时单方主张房屋竞价应如何处理——对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5.7总第7辑)(133)
[28]彭祥玉不服一审判决夫妻连带清偿第三人债务上诉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7年9(总第33辑)
[29]王礼仁.《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及其反思,2011年婚姻法学会年会论文集
[30]王礼仁.当前婚姻审判中的八大前沿理论问题探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2年10期
[31]王礼仁.《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理论缺陷与司法困境. 北大法律信息网
[32]王礼仁.破解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困境之构想[A].见: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3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