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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卖房妻子不知情 法院裁决协议有效

 发布时间:2012-01-16 10:07 浏览量:1584413420

 三晋都市报

  房子卖出去已经九年多了,房东却迟迟不协助对方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是卖房当初妻子并不知情。15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争议案作出判决,法院驳回了房东的辩护理由,依法支持了购房者的诉求。19991018日,被告李明(化名)享受其单位的福利分房政策,与其妻共同购买了位于太原市东岗巷房屋一套。当时,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李明同事的名下。200255日,原告赵斌 (化名)与被告李明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李明自愿向原告赵斌转让坐落在太原市桥东街东岗巷房产一套。二、上述房产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三、原告同意交付上述价款,买卖双方自愿成交。原告应在被告交付房屋钥匙的同时,将房产全部价款一次性付清。四、交房时间:被告应在20025月底将房产全部交付原告赵斌。五、产权归属:原被告双方自愿成交后,原告享有对其所购买房产的完全所有权。六、被告承诺在条件具备时,将房产证书过户到自己名下,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等到房产具备正式办理交易手续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应尽快在短期内携带房产证书等相关资料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斌交付被告李明房款18万元,同时,被告李明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与原告,原告在该房居住至今。2004年,被告李明取得该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交与原告赵斌。但被告李明至今未协助原告赵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未征得妻子的同意,故转让行为无效。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案中,争议的房屋系被告李明在房改时与其妻子共同购买的单位公房。基于双方的妻子在单位的同一部门工作,原告赵斌与被告李明相识并买卖了上述房屋,原告赵斌有理由相信出卖房屋系被告李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赵斌在向被告李明交清房款18万元的情况下,入住争议房已九年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李明应继续履行协助原告赵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赵斌要求被告李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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