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便贷款,妹妹买房登记在姐姐名下 前姐夫能否要求分房产
本期专家:周萍,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审判员,多年从事民事案件审判,经验丰富。
家住无锡的小兰可能没想到,一套2005年时为了方便工作而在上海购置的房产,会因为前姐夫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给自己惹出麻烦。她在拿到案件判决书时说,买房时没想到姐姐会离婚,否则无论如何也不会把房子登记在姐姐名下。
购房无法申请贷款变通登记姐姐名下
2005年6月,家住无锡的小兰因为工作的需要,被单位派至上海工作。由于当时在上海租房价格很高,考虑到房价还将不断上涨等因素,小兰决定在上海购置一套房屋。这样一方面可以省去租房费用,另一方面也不失为一项不错的投资。她看中位于杨浦区五角场的一套商住两用房。这套房总价80万元,小兰的积蓄刚好能付首付。在她付过房屋定金之后,开发商代为办理贷款事宜时,传来不好的消息。原来小兰不久前刚在无锡贷款买过住房和车辆,归还车辆贷款时存在未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被银行列入信用黑名单,所以当她想购买新的住房而申请贷款时,作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贷款人,银行不同意向小兰发放贷款。
眼看购房定金已经交付,首付款都准备好了,箭在弦上不得不发。情急之下,小兰想到自己的姐姐美兰。美兰比小兰工作早,房贷、车贷早就归还完毕,信用记录优良,收入又高,应该符合银行的放贷要求。她找美兰商量,想把自己欲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姐姐名下,借以申请银行贷款。自己亲妹妹的忙当然没有理由不帮,美兰一口答应,房子得以买进。在之后的6年时间里,小兰一直按照银行还贷的要求,把相应的还贷金额款项直接转账打入美兰为了归还银行贷款专门开设的账户内。事实上,房屋所有的贷款也由小兰在实际归还。
房子买好后,虽然登记在美兰名下,但一直由小兰居住使用。小兰公司的业务越做越大,她后来还将该房的一部分出租给公司做驻沪办事处。
2007年春节过后,美兰因种种理由与丈夫袁建刚办理了离婚手续。在 《离婚协议》中,双方一致明确: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如果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隐瞒的,遭隐瞒一方一旦发现,可要求获得被隐瞒的全部财产。
就这样4年过去了,大家的生活都还算平静。直到2011年3月的一天,身在无锡的美兰突然收到来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传票,这样的平静才被打破了。
原来,小兰的前姐夫袁建刚将美兰诉至杨浦区法院,称2010年底时,在一次大扫除中,从家里发现一张美兰2006年偿还银行房屋贷款的凭证。该凭证显示,美兰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在上海曾经购买过一套住房。袁建刚起诉到杨浦区法院称,美兰从未和自己提及曾经购买住房一事,离婚时亦隐瞒该事实。按照二人离婚协议的约定,位于五角场的住房应当归袁建刚一人所有。
争房产打响诉讼战昔日夫妻对簿公堂
2011年3月时的上海房价,已经比2005年时上涨了不少,即使扣除贷款余额,美兰名下的房产仍旧价值200万左右。美兰到庭后陈述,虽然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实际是为了获得贷款的无奈之举,而且该房的首付款及之后的还贷,都由妹妹小兰完成。自己除了帮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从来没有实际居住使用过系争房屋,该房一直由妹妹小兰居住。如果袁建刚同意调解,那么可以适当补偿几万元,否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外,美兰还陈述,小兰在购买该处商住两用房之前,曾经带父母、美兰和袁建刚 (当时二人尚未离婚)一同实地看房,并找来当时售楼处工作人员作证。现在袁建刚对法庭陈述自己对这套房屋毫不知情,有虚假陈述之嫌。
面对美兰的说法,袁建刚表示,五角场的房子自己确实随美兰家人去看过,但当时美兰对他说,这套房子买下来是作为其父母所开公司办公用房的,并没有如实告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美兰。
美兰则说,由于买房子的钱不是自己出的,房子买来也不是自己用,之所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不过是为了获取贷款。美兰不认为这套房屋是与袁建刚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认为没有必要向袁建刚进行说明。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小兰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并与美兰一起提供了姐妹两为了交接归还房贷款项的一系列银行划款凭证。从这些证据看,美兰名下五角场房屋的首付款,是直接从小兰的账户中打到房产商名下的。购房后,这套住房每月的还贷款为4千余元,小兰均在每月的还款期限之前向美兰名下指定作为还贷专用的账户内打进5千元。也时常出现一个月打入1万或1.5万元,之后两到三个月不再打款的情况。由于每次还贷均有结余,在袁建刚将美兰诉至法院时,价上最后一次小兰打款的1.5万元,美兰该账户内有2万余元的结余。
袁建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他认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小兰花费过相关的款项,或将相应的款项打入美兰的账户,但也有可能是在美兰的指示下代其支付相应钱款。美兰、小兰的父母开有家族企业,小兰即是该企业的会计,而美兰除了有自己的工作之外,还是该企业的兼职销售。小兰定期向美兰的账户打款,很有可能就是美兰在家族企业应得的工资。但是上述说法遭到美兰的否认,袁建刚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坚决不打确权官司案件审理陷入僵局
根据小兰提供的系列证据及其认为五角场房屋属于自己的观点,法官提示美兰,小兰打一场要求确认美兰名下五角场房屋属其所有的确权官司,并专门留出一段时间让美兰准备诉讼事宜。
一个月过去了,主审法官没有收到相关诉讼已经开始的证据。美兰称经过询问专业人士,打确权官司要按照案件标的缴纳数额比较大诉讼费,而且基本上没有获胜的可能性,所以美兰和小兰决定不再打确权官司。经过主审法官再三询问美兰的意见,美兰均坚决表示不打确权官司,她称可以适当补偿袁建刚15万元,其他免谈。既然当事人有明确表态,案件还是要继续审理下去。
再次开庭时,情况又有新变化。原来在这段时间内,美兰和小兰虽然没有准备确权之诉的材料,却把五角场房屋出卖,除去归还贷款,得款198万元。袁建刚得知该消息后非常气愤,认为美兰姐妹已经为转移 “夫妻共同财产”做好准备。他拒绝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坚决要求整套房屋出售款按照 《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部归他所有。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案件终于出现转机
今年7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出台,该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审法官认为,比照该条规定,即使摒弃美兰和小兰所讲的买房时的客观原因,出于亲缘关系,小兰全部出资买房登记在美兰一人名下,亦应视为对美兰一人的赠与。
2011年9月,杨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主审法官认为,虽然系争房屋是在美兰与袁建刚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美兰名下,但根据美兰、小兰提供的房屋首付款支付凭据来看,首付款由小兰支付。从该房屋的还款记录来看,小兰平均每个月均向美兰名下支付房屋银行贷款的账户内打款5千元。应当可以认定系争房屋每月贷款还款亦由小兰完成。虽然袁建刚称美兰家开有家族企业,美兰在企业中兼职,小兰打入美兰账户的钱款即为其工资,但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这种说法。另外,小兰打款有时相隔两个月,有时相隔3个月,与工资的每月支付方式不符。根据 《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小兰出于亲情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美兰一人名下,也应当参照该规定认定系对美兰一人的赠与。鉴于美兰在诉讼期间将该房屋出售,故所得款项亦系美兰的个人财产。
同时结合购房时袁建刚也曾参与的事实,对袁建刚称美兰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照约定将五角场房屋出售的全部价款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美兰在庭审时表示可以适当补偿袁建刚15万元,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最终,法院判决袁建刚要求获得美兰出售房屋所得198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准许美兰补偿袁建刚15万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治报记者 吕蕾专家点评
登记在姊妹一方名下房产不认定为对亲属夫妻的赠与
在生活中,为了获得贷款、规避政策等原因,将自己出资的住房登记在他人名下或通过假离婚、假结婚等方式变更房屋实际所有人,一旦发生法律纠纷,都会使试图规避政策的房屋实际出资人有苦难言。在诉讼中还将承担大部分举证责任,得不偿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后,对于其中第七条的规定,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说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有产者、忽略妇女权益等等。
其实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同理,出于亲情关系为兄弟姐妹购房,登记在亲属一方名下,亦不应认定为对亲属夫妻的赠与。其实这个案子结束了,小兰依然承担了相应风险。通过法院的判决,虽然否定了袁建刚要求将五角场房屋出售款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在 《离婚协议》中的规定进行分割,但也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这笔款项系小兰对美兰的 “赠与”。今后如小兰和美兰之间再产生纠纷,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小兰将不能请求获得房屋出售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