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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林、古晓丹律师在《中国妇女报》撰文:《问题尚存,婚姻法解释仍需完善》

 发布时间:2011-08-16 23:20 浏览量:700819095

 清官难断家务事,当家务事在婚姻家庭这个小范围里理不清时,人们就迫切需要一把尺子,丈量与自己最亲密的人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于2001年与2003年陆续出台过两个司法解释,但随着社会发展,新问题不断涌现,制定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被提上日程。
  

问题尚存,婚姻法解释仍需完善
日期:2011-08-16      中国妇女报  
 
    清官难断家务事,当家务事在婚姻家庭这个小范围里理不清时,人们就迫切需要一把尺子,丈量与自己最亲密的人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于2001年与2003年陆续出台过两个司法解释,但随着社会发展,新问题不断涌现,制定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被提上日程。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庭长在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上所讲,“(制定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实际问题,是以实际情况中发现的问题来起草,不追求司法解释逻辑上和体例上的完美。司法解释在构思的时候不是按照逻辑体系来进行的,而是以实际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我们的研究对象,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措施。这是我们起草司法解释三要考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作出解释的初衷是平复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冲突。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起草制定过程的比对分析,笔者发现一些未竟问题。

    《征求意见稿》中存在但最终消失的两个突出问题
    为解除婚外同居关系约定的补偿。
    社会现实中的婚外同居情况十分复杂,有些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有些是由于我国目前婚姻登记信息未能全国联网且并不对个人查询,造成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也就是“被小三”情况普遍客观存在。
    在结束同居的财产协议中,有些人以个人财产解决偿还问题,多数情况是以隐瞒手段用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如果该笔补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则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另一方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因此,“小三”应当返还,但返还的范围是全部还是一半呢?该条又规定的“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不是和“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矛盾呢?
    我们理解,如果与他人同居的有配偶者使用的是自己的个人财产支付的补偿,那么其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简单的条文难以涵盖如此复杂之问题,所以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需要进一步研究。
    杜万华庭长已经表态,在今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是: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善良风俗;维护社会主义条件下婚姻家庭的稳定;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
    目前同案异判现象突出,期待尽早以案例指导制度加以统一。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问题的处理。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处理本来是此次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重点所在。在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该债务系伪造或者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如何认定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很大。
    婚姻关系中产生的债务性质,从《婚姻法》第41条规定来看,“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般认为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此前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除外。因此,如果没有两种除外的情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债务纠纷生效法律文书,直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现实中,一方伪造债务侵害对方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4条饱受诟病。
    所以有意见认为,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伪造债务,使婚姻充满风险。故举债一方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这样一来,现实中夫妻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债权人的利益又难以保障。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既维护民事活动中的债权人的利益,又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利益,仍需继续探讨。

    《婚姻法解释(三)》制定过程中曾经被列入研讨的问题
    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近年来,随着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增多,离婚时以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要求对方履行的诉讼日渐增多。“忠诚协议”问题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上海第一例此类案件出现后争论一直没有停止。
    支持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忠诚协议”不仅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条的精神,也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并且,该协议既未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也未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承认该“忠诚协议”有关财产赔偿约定的效力。
    反对观点认为带有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简单按照民商事合同对待,如果赋予“忠诚承诺书”以法律效力,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势必增加婚姻的成本。
    “忠诚协议”从《婚姻法解释(三)》第一稿的支持,到后来的否定,再到征求意见稿、正式稿的空缺,充分显示出了两方观点谁也没有占据上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暂时搁置,留待实践中再去慢慢观察效果,争取将来达成共识后再写进司法解释或立法。
    《婚姻法解释(三)》数易其稿,如今出台,但仍然有很多大家关注的问题尚未涉及,例如,中止行使探望权、婚内夫妻之间的赔偿、离婚案件中的人身保险、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分居期限的认定等问题。希望通过这次全民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的讨论,能极大推动今后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建设。
(作者系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专业律师)(杨晓林 古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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