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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林律师接受《财新网》记者采访:杨晓林:婚姻法新解释显失公平?

 发布时间:2011-08-16 07:49 浏览量:643

新解释有关离婚时房产归属的认定,平等保护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并非偏袒男性【背景】8月12日,最高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自8月14日起施行。其中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等问题的解释引起公众热烈讨论。
           
         杨晓林:婚姻法新解释显失公平?
      2011年08月15日 19:59  本文来源于
财新网
 
     原文:http://www.caing.com/2011-08-15/100291171.html
    新解释有关离婚时房产归属的认定,平等保护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并非偏袒男性

  【背景】8月12日,最高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自8月14日起施行。其中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等问题的解释引起公众热烈讨论。

  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时房屋产权的规定,特别是“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等,坊间颇有争议。

  一些网友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保护了婚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损害了弱者的利益。比如,婚前由一方购房、购车,一旦婚姻发生变故,另一方没有分割房产的权利,甚至被扫地出门。

  新司法解释简化了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程序,使法官更容易断案,但是否真会像一些网友担心的那样,造成“离婚容易”的结果?新的解释真的对男方更“宽容”、对女性“苛刻”吗?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律师杨晓林认为,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从总体上既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又维护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其中有关离婚时房产归属的认定,平等保护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并非偏袒男性。

  据杨晓林介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最高法院参考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遇到的新问题,统一审理规范、明确裁量尺度的手段。此次修订主要解决2007年9月《物权法》实施后,有关法条与《婚姻法》未能衔接的问题。

  2008年1月起,最高法院就着手起草制定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当年年底拿出了司法解释第一稿,对外征求专家、学者和律师的意见。此后又经过两年的打磨,才于2010年11月15日全文公开征求意见。

  这个体现了多方利益博弈的司法解释,可以说是“逻辑和妥协的产物”,但依然受到了公众质疑。杨晓林认为,这很大程度上源于公众的“误读”。

  据他介绍,《物权法》实施后,《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冲突就体现出来。《物权法》更偏重财产所有权,处理涉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的问题时,往往与现有《婚姻法》的条款和原有司法解释冲突。

  例如,夫妻一方独自承担首付,拿到房屋按揭,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如按此前的司法解释,只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都会被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离婚时除了约定情况,一般会被判双方“均分”。

  这就显失公平。这是因为,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或部分房款,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但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很少有协议,一旦出现家庭财产纠纷,实际上往往会损害出资一方的正当权益。

  对上述问题,新司法解释做了颠覆性的修订,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这就避免机械地按房屋产权证书取得时间为准,划分按揭房屋产权的局面。

  另一方面,如果夫妻一方支付首付买下房产,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没有出首付的一方虽然不享有房产的“所有权”,但是在离婚时,本人仍然享有“补偿权”。杨晓林指出,这保障了“弱势方”的利益。

  按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

  杨学林指出,此前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此种规定。考虑到现实中多由男方出资购置新房,在离婚的时候,男方往往会以“向父母借款”为由,对房屋主张所有权,可能导致女方只能获得共同偿还债务的补偿,而失去了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此次解释则在保护婚姻双方财产权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

  杨晓林指出,公众对《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的关注主要集中在“房、钱、权”上。虽然该解释对解决离婚时财产分割有重要意义,但是该司法解释不可避免地将把“物质利益”的阴影投射到婚姻关系上,可能影响人们对婚姻和家庭的认识。■

  (财新记者 刘志洁 采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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