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林律师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最高法三释婚姻法:婚前个人按揭房产离婚归个人
发布时间:2011-08-16 07:45 浏览量:1584421500
最高法三释婚姻法:婚前个人按揭房产离婚归个人
2011-08-13 01:10:47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广州)
原文:http://www.21cbh.com/HTML/2011-8-13/5MMDY5XzM1NzE5Mw.html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称“解释(三)”),共19条。解释(三)于8月13日起正式实施。
这份经历三年多时间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的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有关不动产问题的处理是这部司法解释的关键内容,也是之前争议最多的部分。其所涉及重点内容包括: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前期经过这么漫长的调研,而且在意见征集过后仍历经半年多方对外公布,就是因为解释触及了不动产,牵扯了现实中的太多利益关系。”据参与法律研讨的学者向本报记者透露。
盈科律师事务所王嘉鹏律师分析,解释(三)条文当中,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等五个条问题都是直接与房产有关的。在总共十九个条文当中,这是相当大的比重。
解释(三)的第七条是最引人关注的条文: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通俗理解,即由父母为其子女出钱购买的房产,一旦经过产权登记,将不属于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杨晓林律师指出:“这个条文的最大意义其实是确认了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效力。也就说,不动产的登记效力将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产生而发生变化。”
在确定不动产登记效力的情况下,将产生连锁反应,这就是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杨晓林指出,解释(三)的一些条文还是显得过于理想化。如第七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这就在家庭关系当中掺杂了太多的经济利益考虑,而很可能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关系。”杨晓林说,“而且,我们在实践中看到很多妇女担任的是家庭主妇的角色,她和其父母没有在房产中出资。但认定他们在房产中没有份额,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责任编辑:NF045(本文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
2011-08-13 01:10:47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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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称“解释(三)”),共19条。解释(三)于8月13日起正式实施。
这份经历三年多时间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的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有关不动产问题的处理是这部司法解释的关键内容,也是之前争议最多的部分。其所涉及重点内容包括: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前期经过这么漫长的调研,而且在意见征集过后仍历经半年多方对外公布,就是因为解释触及了不动产,牵扯了现实中的太多利益关系。”据参与法律研讨的学者向本报记者透露。
盈科律师事务所王嘉鹏律师分析,解释(三)条文当中,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等五个条问题都是直接与房产有关的。在总共十九个条文当中,这是相当大的比重。
解释(三)的第七条是最引人关注的条文: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通俗理解,即由父母为其子女出钱购买的房产,一旦经过产权登记,将不属于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杨晓林律师指出:“这个条文的最大意义其实是确认了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效力。也就说,不动产的登记效力将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产生而发生变化。”
在确定不动产登记效力的情况下,将产生连锁反应,这就是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杨晓林指出,解释(三)的一些条文还是显得过于理想化。如第七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这就在家庭关系当中掺杂了太多的经济利益考虑,而很可能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关系。”杨晓林说,“而且,我们在实践中看到很多妇女担任的是家庭主妇的角色,她和其父母没有在房产中出资。但认定他们在房产中没有份额,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责任编辑:NF045(本文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