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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律师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发布时间:2013-12-29 19:54 浏览量: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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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3-12-26 11:29:45   作者:张 越
 [作者] 张 越  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


  [正文]


  律师在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中,为解决争议和纠纷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在很多案件中,律师通过提供公正的法律服务,事实上起到了“居间调解”的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客观上妨碍了律师参与或主持调解活动,进而限制了律师独立调解能力的发挥。


  一、我国律师参与调解活动的现状


  我国目前实行的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4种形式。律师调解被列为制度外的民间调解范围,发挥着其他民间调解及官方调解所不可类比的作用。律师在以代理人身份参加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调解活动中,尽管实际上起着公正的作用,但因系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身份,须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责任”,故不属于“中间人”或“中证人”。


  二、建立律师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我国法制体系。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无论在数量上、质量上、作用上都低于各方预期。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作为社会主义法律服务活动的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比较律师调解形式与现行调解制度的4种形式,我们发现律师调解形式比法官以庭审调解形式更能细化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比政府行政调解形式更能适合当事人的平等心态,比人民调解委员会形式更能满足当事人对法律专业技术上的需求,比仲裁调解形式更能让当事人有权衡利弊的回旋余地。


  (二)创建新型社会关系。律师完全可以把“消除纷争”作为自己神圣的社会责任。通过律师调解活动,不仅能使纠纷各方“化干戈为玉帛”,还能变利益冲突关系为互利共赢关系。律师调解的作用,是其他调解形式所无法取代的。如果出现争议,当事人不选择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而是用聘请各方信得过的律师做调解人,不仅可以充分获得法律服务,而且学到了有关应用法学知识,还节约了诉讼成本或仲裁成本。


  (三)促进我国律师业发展。我国律师业的发展远没有满足社会对其提供法律服务的需求,究其原因有三:一是律师业自身发展不完善;二是限制性规定尚未突破;三是非律师法律服务者充斥法律服务领域。关于律师是否能够开展调解业务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立法,是律师调解工作健康、有序开展的保证。把律师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用法律制度确立下来,是对律师行业的巨大推动。如果律师行业能分担各级法院、仲裁机关、政府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处理案件上的压力,社会效果必将十分显著。


  三、建立律师调解制度的意义


  (一)充分发挥律师个人在法律活动中的作用。执业律师是高层次、专业化的人才。国家提供了很多机会,让执业律师充分展现其应用法学技能,在法制体系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是我国“人才战略”的要求。律师向多方当事人提供调解等法律服务,更好地展现了他们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本领。


  (二)满足社会对解决争议的需求。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并不看好,诉讼程序上繁杂的法律规定也使很多当事人望而生畏。为节约诉讼成本,规避诉讼风险,更多的当事人选择用诉前协商方式聘请律师提前介入处理纠纷。因此,许多纠纷和争议正是在律师的参与下,未进法庭已化解。如果用立法方式给当事人多一种选择,“有纠纷,找律师调解”,相信会赢得社会各界的广泛欢迎。


  (三)拓展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我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业务范围包括:委托代理、委托辩护、委托见证、担任顾问等,但没有明确将担任调解人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如果能将担任调解人作为一项业务形式规定下来,将使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加宽。


  (四)提升律师行业在社会中的形象。由于律师业采用有偿服务的形式,使不少人对律师服务或多或少有“雇佣关系”的看法。而人们对到法院打官司交诉讼费,却不认为是“雇佣关系”。如果当事人花了相同或较少的费用聘请律师调解,解决了与诉讼或仲裁结果相同的问题,所谓“雇佣关系”就会被淡化。


  (五)促进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发展。通过律师调解,不仅能弄清引起矛盾的原因,又能共同寻找解决矛盾的方法,还能获得避免纠纷的经验。这种用“和谐”方式处理纠纷,与剑拔弩张的诉讼或仲裁方式相比,有天壤之别。我们提倡依法治国,决不能理解为一切要用国家强制力解决问题。相反,要最大限度地控制使用国家强制力,同时要最大限度发挥“民间自治力”的作用。律师调解形式,就是“民间自治力”的表现形式。


  四、律师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


  所谓“律师调解”,是指律师通过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向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同时提供法律服务,以使冲突各方的矛盾得到化解,并将各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用《调解书》方式确立,作为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建立律师调解制度,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调解活动的原则。1、自愿原则,又称“不强迫原则”,即:当事人自愿聘请律师作为调解人;律师调解意见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2、中立原则,又称“居间原则”,即:调解律师与任何一方均不得有利益冲突关系。3、合法原则,也可称“不违法原则”,即:调解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法律规定。4、充分原则,又称“不限制原则”,即:调解的范围可以超出争议的范围;调解的内容可以反复修改或变更。5、可诉原则,又称“尊重诉权原则”,即: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调解结束后,有权选择用诉讼方式处理争议,不得“诉调选一”或“一调终局”。


  (二)律师调解的组织形式。可以由各级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作为律师调解的组织形式。也可以允许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调解的组织形式。但不同的组织形式,有不同的管理方式及收费办法。


  (三)律师调解人的条件。为了搞好律师调解工作,担任调解人的律师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以确保调解活动的效果。这些条件包括:业务素质、政治素质、心理素质、文化素质等方面的内容。对人为因素在调解过程中制造新纠纷,或借调解人身份向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律师,要按照律师行业惩戒规定处理。


  (四)律师调解工作的程序。律师调解活动首先要从当事人聘请律师担任调解人开始,并用合同方式明确当事人与调解人之间的关系。调解人可以是一名律师,也可以是多名律师。律师调解的步骤应当由调解律师与当事人共同约定,并且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或修改意见,直到各方当事人满意为止。


  (五)律师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律师调解的结果以《调解协议书》形式体现,各方当事人与律师调解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及捺印,并按约定时间生效。如各方均愿意,可以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强制效力法律文书公证。


  (六)律师调解收费。律师调解应当依法收费,收费主体为律师调解组织。在试点阶段,可以参照律师代理费,由律师调解组织与当事人具体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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