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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遗嘱条款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3-10-28 09:29 浏览量: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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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遗嘱条款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王某、王乙、王丙系三兄妹,其父母均已过世。199210月,王某经人介绍与李某相识,同年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928日,王某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王某也无其他子女。201181日,王某和李某办理离婚登记。2012620日,王某猝死于家中。

王某遗有其与李某共同名下房产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40平米,系王某于2002年参加房改购房取得,其与李某结婚后,该房屋登记至二人名下,未约定份额。2011年王某与李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本市XX房屋仍归王某、李某共同所有,王某百年以后房产归女方所有”。王某死后,王乙、王丙认为哥哥死因蹊跷,怀疑其嫂对其哥不忠,且就其哥遗留房屋的继承问题无法与李某达成一致,李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10年王某即存在嗜酒的严重病态,此时双方无正式工作,家庭经济困难,王某为了能够申请低保,双方才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处理的条款是其委托他人打印,双方在落款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条款是附期限的夫妻财产约定,经过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原告有权依据该条款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王乙、王丙认为:离婚协议中的“王某百年以后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实际上是遗赠条款,该条款既非王某亲笔书写,也无见证人签字,也无代书人签字,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王某在办理协议离婚前嗜酒,并有酒精依赖的症状,精神一直处于不正常的状态,王某办理协议离婚并非为了取得低保,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决定将房产全部留给李某,不合常理,不能仅依据协议经过婚姻登记就推断王某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条款不具有遗赠的法律效力,诉争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单纯对照《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的规定,虽形式欠缺,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过了婚姻登记机构的审查并备案,且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该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应属合法,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该条款内容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从诉争房屋由王某名下变更至王某、李某夫妻名下,再在离婚协议中处置房屋的约定过程来看,王某决定在其死亡后将该房屋全部归李某所有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综上判决诉争房屋由李某一人继承。

一审判决后,王乙、王丙二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过调解,李某同意补偿王乙、王丙50000元,双方调解结案。

【律师点评】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有二:一是争议条款法律性质是附期限的夫妻财产约定还是遗赠条款?二是遗嘱的形式要件欠缺时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

首先,争议条款应为遗赠条款而非附期限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和遗赠至少存在以下三点区别:1、二者生效的时间点不同,遗赠是为了确定立遗嘱人死亡后的财产归属,须待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明确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离婚协议书明确的是离婚后的财产归属,一般经双方签字或经登记后生效;2、遗赠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夫妻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书均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3、遗赠可依单方意思表示而变更或撤销,比如立遗嘱人可以将房屋另行赠与他人或依法另立遗嘱的变更先前的遗赠,但是夫妻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书生效后均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

所以,争议条款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争议条款应属于王某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李某的遗赠行为。

其次,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问题,《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五种遗嘱的形式要件,但通说认为,本条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是为了从立法上保障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不是遗嘱生效的必备条件。如果遗嘱的形式要件欠缺,但是通过其他证据能够确定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的,仍然应当认定遗嘱的效力。有效的遗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有遗嘱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处分的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4遗嘱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实现5、遗嘱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争议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核,王某和李某在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面前签名,排除欺诈胁迫情形的存在,争议条款应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乙、王丙虽然主张王某在立协议前精神状况有问题,李某有不忠行为,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未能充分证明王某的遗嘱能力存有瑕疵,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条款为有效遗赠条款并无不当。

作者:张明明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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