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不可比照类推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不可比照类推
柯直[1](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杭州,310007)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其中第七条明晰了相关不动产产权的归属问题,从而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特别是关于该条款中的“不动产”是否包括《担保法》中涉及的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等“准不动产”有很大的争议,出现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中是否可以比照该第七条进行比照地类推适用呢?本文将针对此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 财产 不动产 类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已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这一条的出台,虽受到部分人士反对,认为这是一条“违法”的条款,但它仍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与审判的基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
近来,该条款的解读过程中,对该条款中的“不动产”是否包括“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即是否可以比照类推适用?
在民间,如《都市快报》曾就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的机动车归属问题,对基层的法官、律师进行采访,总结出了三种声音:
1、婚后父母送的车属共同财产(此也为笔者的观点);
2、婚后父母送的车属个人财产(即房子怎么判,车子也一样,即认为可以比照适用);
3、具体问题具体分析。[2]
在中国最高审判机关,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法官所著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与杜万华、程新文任副主编、吴晓芳官参与撰稿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一书的观点也相反。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可以适用比照。“对于婚后一方父母给子女赠与公司股份并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可以比照该条的规定,认定一方父母只是向自己的子女赠与公司股份。”[3]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不适用比照类推。“在适用本条处理纠纷时对‘不动产的’理解应限定在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范畴内,而排除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情形的适用。”[4]
在学术界,
由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概率较高,如果不统一下来,将会出现审判混乱,,基层法院在审判时无从参考,当事人的权益无从保障,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阐述。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的“不动产”是不包括“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即不可以比照类推适用;如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已子女名下的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从立法的一致性角度出发,《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不可以比照类推适用。
法定财产制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受赠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出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为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或有法律明确规定此为个人一方财产的。按此观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从保持立法的一致性角度出发,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原则上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条规范内容本质上是对出资一方父母财产利益与配偶另一方财产利益之间的衡平。”[6]
由此可见,婚后在没有约定一方父母赠送的“公司股份、车辆、船舶”归子女一方所有的,即使登记在自已子女名下的,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与《婚姻法》的原则是一致的。
二、无论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立法背景,还是民意来看,均是针对房屋这类不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中指出:“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权益。”[7]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该条款的立法理由:“本条规范内容本质上是对出资一方父母财产利益与配偶另一方财产利益之间的衡平。但这种倾斜保护并不排斥基于尊重赠与人、遗赠人的意思自治,夫妻一方在婚后可以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因此,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如何合理界定其内心真意是否有赠与子女一方的意图,则只能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可知,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取得原则,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见,不动产一经登记就产生公式、公信效力。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一般谁被认为是不动产的权利人。”[8]
《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制订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离婚率增长并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毕生积蓄,……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9]上述内容足以说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立法背景,还是民意来看,均是针对房屋这类不动产。并不包括“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
三、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归属性质,法已有明文规定,不属于“法无明文之系争事件”,不可比照类推。
什么是类推适用,类推适用乃基于“相类似之案件、相同之处理”之法理。台湾学者对民法上“类推适用”,
一方父母赠送子女的“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财产归属性质(指没有特别约定为赠与子女个人的),《婚姻法》第十七条已有明确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已有明文规定,不属于“法无明文之系争事件”。
对于最能反映不能适用这种比照类推的是:“一方父母出资,但产权尚未登记的不动产”,这是与第七条最为亲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对此的解释还是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产权尚未登记的不动产认为的处理,……。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12]
总之,对新解释仍需正确理解,慎重适用。最后,笔者建议,该司法解释条款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相抵触,本司法解释应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1] 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
[2]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页。
[3]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4]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5]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6] 案情根据“外地女子离婚起诉要求分房 法院判房屋归丈夫” http://www.sina.com.cn
[7]案情根据“外地女子离婚起诉要求分房 法院判房屋归丈夫” http://www.sina.com.cn
[8]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8月版,第122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2011年第17期《人民司法》;
[1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11]“ 如何有效保护妇女权益将考验司法审判 ——《婚姻法解释(三)》系列解读之三”
[12] 杨立新著《共有权理论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