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2014年11月25日
江苏高院
1、刘某强迫卖淫及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5月27日生)和其女朋友崔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一网吧内遇到被害人董某某(1995年9月30日出生),董某某因当时急需用钱,被告人刘某借给董某某500元,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董某某跟随其卖淫。次日,被害人董某某在归还700元钱后,被告人刘玄仍以让被害人再多还钱为由迫使被害人董某某跟随其卖淫,并将董某某带至徐州市朝阳公寓多次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至2012年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扣留被害人董某某户口,并迫使被害人董某某向被告人刘玄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据。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以卖淫为目的在江苏省徐州市朝阳公寓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收买被拐卖妇女尚某某,并让被害人尚某某出具向被告人刘某借款1500元的借据后迫使被害人尚某某在徐州市朝阳公寓从事卖淫活动至2012年2月下旬。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胁迫还钱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且迫使其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刘玄系共同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案例评析
对未成年被告人刘某而言,其父母在居住地本市贾汪区大吴镇经营一宾馆,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但对刘某疏于管教。未成年子女过早交友、在外租房居住,长期不在家生活。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未成年人过早恋爱、交友,在外租房居住,性观念过于随意开放,宾馆对未成年人住宿登记管理不严格等等,都为未成年人走入歧途提供了便利条件。法律意识淡薄,无视未成年女性人身权利。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对于女性未成年人性的不可侵犯性缺乏认识,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和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创伤缺乏必要的认识。
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作为未成年女性,应慎重交友,尽量不出入宾馆、网吧等场所,在遭遇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要机智应对,避免人身和财产遭受侵犯和损失。同时,交友、恋爱与异性接触要自尊、自重、自爱。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2、何某、陈某某、卞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0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1月11日生)、陈某某(男,1995年2月15日生)、卞某某(男,1996年9月19日生)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等地,采用持钢管殴打等手段,先后实施抢劫作案4起,劫得人民币共计375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卞某某参与作案4起,劫得人民币共计375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2起,劫得人民币共计275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案例评析
三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均已辍学,但游手好闲,整日不务正业,他们有目的地选择比自己弱小的未成年学生,并在学校周边多次作案,造成恶劣的影响,很多学生上学放学需要家长接送。
审结此案后,为了提高在校生的法律意识,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7月5日、8月27日向吴江区教育局、相关学校发放了(2013)吴法建字第6号司法建议书,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采取加强法律教育、加大安保监控巡查力度、学生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等措施,以期给学生创造一个平安和谐的校园环境。司法建议发出后,引起教育局及学校的高度重视,区教育局普教科和安全科于2013年7月中旬向各中小学发函,要求各学校加强学生的安全自保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校园周边环境巡查整治,并于2013年7月24日将意见书的落实情况回函法院;相关学校在新学期开学后,积极落实建议书中及司法局的建议和要求,并于2013年9月15日回复函中感谢法院对学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3、秦鑫洋诉秦文权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秦鑫洋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月,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的母亲承担,对生活费没有约定。因原告的母亲无固定工作,而且其母亲又长期患病,全家生活非常困难。原告的母亲无力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该费用自2012年3月起算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支付原告近两年的生活费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文权辩称:其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有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上没有生活费的约定,而且医疗费、教育费都应当由原告的母亲承担,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月,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的母亲承担,对生活费没有约定。因原告的母亲无固定工作,而且其母亲又长期患病,全家生活非常困难。原告的母亲无力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经钟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秦文权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秦鑫洋生活费150元至原告秦鑫洋独立生活止,该款由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期间原告秦鑫洋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合法票据由被告秦文权承担50%。
(三)案例评析
对于协议离婚的案件,由于当事双方自身因素的限制,对于一些法律问题不可能完全明白,所签定的协议或许会存在各种各样的漏洞。特别是对子女的抚养这方面,存在很大的误区。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的母亲承担,但是对生活费没有约定。双方当时都认为抚养费就只限于教育费及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了解,对此存在法律认识的偏差。后因生活变迁,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变得非常困难,已无独立抚养原告的能力。同时,虽然原告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对于一些费用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也处于低保状态,如果过多支持原告的诉求,则会对被告的生活带来压力,所以对原告的诉求在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下予以适当支持。
4、叶亚坤诉刘义会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叶亚坤(男,2002年2月14日生)和被告刘义会均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南星渎村,原告居住在南星渎村51号,被告居住在南星渎村72号并开设一家小店(无营业执照),经营百货、冷饮等。2012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因天气炎热,刘义会小店开着空调两扇玻璃门关着。此时,原告叶亚坤快跑到小店去买冷饮,未注意到小店关着的玻璃门,便直接撞到门上,将玻璃门撞碎,原告因此受伤,后被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伤后当天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胸腹部联合损伤、胃破裂、脾破裂、肠系膜挫伤、膈肌劈裂、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左中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左膝皮肤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后原告又在该院和昆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36362.09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伤势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外伤致膈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胃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脾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被告刘义会赔偿原告叶亚坤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95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评析
原告叶亚坤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到被告刘义会小店买冷饮的行为应予认同。事发当时,由于天黑,小店开空调开灯关门等客观原因,原告对小店玻璃门状况于疏观察且原告跑向小店撞碎玻璃门造成伤害,其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所实施的行为过程中,没能履行监护义务,致原告伤害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被告经营的小店虽无营业执照,但该店开设在居民区内从事营业活动,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小店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认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被告在庭审中放弃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赔偿项目数额进行认定。
5、汪某诉明光学校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汪某为明光学校(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在读五年级学生,周某之子事发时亦系该校三年级学生。明光学校提供的2013年3月14日10时59分至12时16分的操场视频显示:11时25分20秒时视频第一次显示到汪某在操场上活动;11时35分34秒,几个学生做老鹰抓小鸡游戏时摔倒自行爬起;11时41分许,几个学生玩游戏时再次摔倒,有五六个学生围观并有互相推搡行为;11时42分28秒,汪某亦走近前去看热闹,后自由步行至视频可见范围外;约11时42分37秒时,汪某用左手捂着右胳膊肘从上述学生群里往外走,重新回到视频可见范围内;此后,汪某一直捂着右胳膊肘继续在操场上来回走动;11时45分33秒,汪某先是捂着右胳膊后垂耷着右臂向其教室方向走去;12时15分,汪某的父母亲在接到明光学校的电话后来到学校。汪某之父要求明光学校派员陪同就医,校方未予同意,让其自行就医。汪某父母遂自行送汪某前往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共计花去医疗费21678.41元。后汪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周某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498.41元;明光学校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汪某在校期间受伤,而无法证明其受伤系包括周某之子在内的四个学生所致,报警证明也不能证明汪某被何人撞倒,故对汪某主张的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之一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据明光学校的操场监控视频反映,对于学生在校生活期间发生的多次以及人数较多的危险行为,明光学校始终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前去教育、告诫和制止;且在汪某受伤后疏于发现,也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汪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前往已经发生肢体碰擦的人群密集区,对于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故汪某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明光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法院酌定明光学校对汪某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明光学校赔偿汪某共计18968.90元;驳回汪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明光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明光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判决驳回明光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涉及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有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将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归责原则上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害,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方可免责。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害,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受害方需要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可见,随着立法观念的更新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法律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规定越来越合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是一个弱势群体,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法律对其予以特殊保护,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一定程度上能较好表达自己的意思,为了衡平受害学生的利益与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的维护,实行过错责任较为合理。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之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致人损害,此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其父母具有过错,因为父母将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履行监护之责,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担教育、管理之责。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已尽教育、管理之责,应对此种损害后果负责。这种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被监护人造成的他人的损害后果,也包括被监护人本人受到的伤害。具体到本案而言,汪某午休时间在学校操场玩耍,虽然不处于正常的教学时间,学校此时依然对其负有管理之责,学校应安排护导老师对操场的秩序进行适度的维护,以减低因学生哄闹、推掇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率。但从明光学校提供的校园监控中看不到任何护导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故应认定明光学校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之责。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之责并不是绝对不可减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人的责任基于过错而产生,即他们未尽到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教育和管束。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则应适当减轻其责任。一般而言,认定学校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之责,应当采用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即要求学校像一个谨慎的、合理的人那样,积极履行其教育、管理义务,尽可能地防止损害发生,才表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之责,从而应当被减轻责任。本案中,虽然二审中明光学校提供了加盖该校印章的作息时间表、校规,用于证明事发前该校已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教育,但并不能因为学校进行过安全管理教育就免除了其在午休时的护导责任。基于以上因素,本案综合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及学校未尽管理义务的过错程度,判决学校承担了主要的赔偿责任。
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与学校正常教育活动维护的平衡。未成年人有大量的时间是在校园中渡过,在校期间,正常体育活动的开展为锻炼学生强健体格所必须,课间玩耍嬉闹亦是孩子天真烂漫童年不可或缺的活动,如果过分苛重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则会使得学校限制此类活动的开展,导致孩子无法健康快乐成长,是一种因噎废食的错误做法。同理,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如果对在校学生的行为疏于管束、放任自流亦会大大加剧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概率,亦不利于学校自身的管理发展需要。司法裁判应发挥其社会指引功能,在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校园正常教学活动开展之间寻得平衡,通过司法判决去规制教育机构更加谨慎、积极地履行教育、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