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股票收益分割的范围及诉讼时效
2014年11月26日
人民司法 丁 英
离婚后股票收益分割的范围及诉讼时效
作者:丁 英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情】吴某与鲁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曾同在某大型企业集团工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鲁某出资申购集团公司某下属公司的内部职工股若干,均登记在鲁某的名下。2001年双方协议离婚,但在财产分割时仅将一套住房约定归吴某所有,未涉及该股份的处置事宜。离婚后,鲁某对内部职工股进行了两次操作转换,第一次将持有的内部职工股折算为某关联公司的债权(2006年),第二次将关联公司债权兑换为集团公司的流通股股票(2009年)。2010年,集团公司实施分红派息与资本公积金转赠活动,鲁某获得现金红利与转赠股票,持股数量增加一倍;之后又历经托管、出售、重新买入等投资活动,股票不断增值,收益可观,最终在2010年12月将股票全部出售。吴某知晓后,以鲁某离婚时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为由,要求分割股票的处置价款,遭到鲁某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内部职工股系吴某与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购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具体而言,分割的对象是内部职工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部分,也就是鲁某第一次转换即股转债时的现金价值。鲁某在此之后将债权兑换为上市公司股票、进行重新投资,在股市取得的较高收益与其经营方式的转换、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等因素密切相关,已超出共同财产自然增值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分割对象。
一审法院判决:鲁某向吴某支付50%的内部职工股股票处置价款(以股转债为时间节点),共计219391.50元。
宣判后,吴某、鲁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股转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是正确的,但50%的内部职工股股票处置价款亦应作为法定孳息的计算基础,自“股转债”之日(2006年7月某日)计算至吴某发现未予分割之日。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与内部职工股原始价值及增值收益一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法院判决:鲁某向吴某应支付的共同财产分割款为273690元。
详细内容见《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