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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年法学家丨姚建龙:监护权转移——唤醒一条沉睡的法律

 发布时间:2014-10-22 16:39 浏览量: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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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7日  上海法治声音  姚建龙

近些年来,我国儿童受害事件频发,其中尤其以儿童饿死家中或者遭受来自父母的虐待等侵害为甚,一些案例的惨烈程度超出了常人可以容忍的极限。例如,20136月南京两名女童饿死家中,被发现时尸体已经腐烂;今年117日陕西西安曲江东曲江十村又发生7岁女童被发现饿死于家中事件,327日,湖南娄底市再发生一对夫妻赌气出走导致两个多月大男婴独留家中29小时后死亡的悲剧。再如,20135月,贵州爆出骇人听闻的虐童案,金沙县石场乡构皮村的11岁女孩小丽,被亲生父亲在长达五年多时间里用开水烫头、鱼线缝嘴、跪碎玻璃、针扎手指……长期虐待导致小丽全身伤痕累累、精神恍惚。

儿童受害事件的频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对这些事件反思的过程中,一个常被提出的疑问是:既然有些父母不适宜充当孩子的监护人,国家为什么没有相应的干预机制及时将孩子从危险的父母身边带离,直至变更这些孩子的监护人,就像电影《刮痧》里的情节那样?实际上,各国的儿童福利制度中大都设计有这样的机制。这一制度设计的理论根基即所谓“国家亲权”哲学,其主要观点是认为国家是儿童的最终监护人,在父母不能、不宜作为孩子监护人的时候,国家有权力也有责任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考虑接管父母的监护权,包括临时将孩子从危险父母身边带走,直至剥夺父母的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

事实上,我国也有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法律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但遗憾的是,这是一条沉睡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罕见撤销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的判例。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所以没有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原因之一是这一规定采取了“不告不理”的消极主义立场,即法院并不会主动撤销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而是以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为前提。但与此同时,法律又并未明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是谁,因此司法实践中几乎未见“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撤销监护权的案例——即便“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早已知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但这还只是一个立法粗糙,尚容易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这一“技术”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会同公安部、民政部正在共同起草《关于开展家庭监护失当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意见》将明确剥夺监护权提起主体的范围、操作的具体程序等细节问题。一旦出台,也意味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将被“激活”,撤销父母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的司法通道将被打通,这将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治的重大进步。

然而,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我国是否已经形成了确保被从父母身边带走的孩子生活得更好的儿童福利制度?如果没有这样的保障机制,所谓干预,都将是一句空话,或者可能造成更加悲剧性的后果。

孩子应当与父母生活在一起,这是一个基本常识。将孩子从父母身边带走,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终极选择——只有在这样做是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否则,善良的动机很有可能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例如,澳大利亚政策曾经于1910年至1970年期间,基于“使土著儿童得到良好的教育、脱离贫困”的目的,推行从父母身边强制带走土著儿童并由政府或白人家庭收养的政策,这些土著儿童也因此被称为“被偷走的一代”。

但是,这一所谓“为了土著儿童”的强制收养政策,造成的却是悲剧性的结果。例如,一份名为《带他们回家》的调查报告揭露,那些被强制带离父母身边的土著儿童在成年后更容易陷入贫穷、犯罪、缺乏自信和患上精神疾病。“被偷走一代”的青少年犯罪率比澳大利亚青少年平均犯罪率高30多倍,自杀率也居于各族群的首位。正因为如此,澳大利亚政府已于2008年和2013年两次正式对此道歉,并将这一错误的政策称为“耻辱”。

转移监护权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工程,也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在转移监护权制度设计中,至少应当要考虑以下机制:一是监督机制,即要有专门的人员与机构监督父母监护权的行使,对于不履行、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护权的父母,要能够及时发现和进行干预;二是评估机制,即要有对父母监护资质的科学评估方法,确保撤销监护权的准确性,尤其应当防止转移监护监护权的滥用。例如,对“有心无力”父母的监护权,不能剥夺,而应提供支持性儿童福利服务;三是回转机制,即允许在父母恢复监护能力与资质时,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让孩子回到父母身边;四是托底机制,即通过家庭寄养、收养等方法确保被从父母身边带走的孩子能够重新生活在家庭环境之中,并对此进行跟踪服务与监督,以确保被从原父母身边带走的孩子能够生活得更健康、更美好。

激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转移监护权机制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也应当对此保持必要的理性。毕竟,将孩子从父母身边带走是一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选择。没有保障,就难以启动干预,即便干预也可能造成更加悲剧性的后果,而这也正是我国滞后的儿童福利制度所面临的“两难”抉择与挑战。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激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也许将成为推动我国儿童福利制度实现飞跃式发展的契机。

姚建龙

1977年生,曾为重庆市劳教戒毒所管教民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青少年犯罪问题》杂志主编、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等,现为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全国青少年犯罪与司法研究及服务中心主任、团中央《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杂志副主编、上海市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会长、上海市禁毒法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国际刑法协会会员、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犯罪学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理事、中国监狱协会理事等,兼任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南京大学等十余所高校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特邀研究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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