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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交叉案例】徐守亮诉姜继山、张珍、于崇浩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2-28 14:01 浏览量:573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91f303f0101if6z.html

2014227  南师大赵莉老师博客

【博主点评】本案涉及《合同法》和《继承法》,原告将车卖给死亡的A,并约定由A支付原告未还的贷款,后A死亡,原告被诉并还款,符合《合同法》第65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随后,原告起诉死者A的继承人,即A的父母及妻子。虽同为继承人,但本案中A的父母及妻子的责任是不同的,鉴于A的购车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用,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A死亡后,其妻一人负有全部清偿义务,而非以继承人之身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故原告诉A父母显然不当。不过,这里有个延生问题,即A妻清偿后理论上享有对A的追偿权利,此时,A妻可以起诉A父母要求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

徐守亮诉姜继山、张珍、于崇浩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徐守亮。

被告:姜继山、张珍、于崇浩。

【基本案情】

  20036月,徐守亮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627日,徐守亮与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市分行幸福办事处(下称工行幸福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守亮因购车向工行幸福办事处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72日至200672日,徐守亮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按月还款共分36期,自200382日起。同日,徐守亮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安保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并与安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书,约定:徐守亮将其购买车辆抵押给安保公司,车牌号为苏 N08060,当徐守亮发生保险责任时,安保公司按《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例》执行,如徐守亮不如期足额交纳应付款项,安保公司有权诉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针对上述合同,宿迁市公证处于20031020日作出(2003)宿证经内字第40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03711日,徐守亮将苏N08060桑塔纳轿车转让给姜绪波(被告姜继山、张珍二人之子,于祟浩之夫),并签订一份购车还款协议,约定:徐守亮普桑苏N08060属贷款购车形式,今转让于姜绪波,该车于每月1号由姜绪波付款。如到期姜绪波不付贷款,一切后果由姜绪波承担。此后,姜绪波按约归还工行幸福办事处贷款。2004225日,姜绪波因车祸死亡,因此工行幸福办事处贷款无人归还。20055月底,安保公司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宿证经内字第 40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经法院执行,2005624日徐守亮将苏N08060号车尚欠工行幸福办事处贷款 37500元结清,并支付执行费1125元。

  原告徐守亮诉称:姜绪波购买我轿车,没有付清车款。后姜绪波因车祸死亡,要求姜绪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姜继山、张珍(姜绪波父母)、于祟浩(姜绪波之妻)给付欠款及相应的损失。

  被告姜继山、张珍辩称:车辆是姜绪波自行购买,我们已与姜绪波分家生活,且未继承姜绪波的遗产,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于祟浩未作答辩。

 【审判】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绪波与徐守亮签订的购车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姜绪波应按月归还贷款。姜绪波因故死亡,无法履行该约定,其妻于祟浩也没有按月归还工行幸福办事处贷款,致徐守亮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偿还贷款余额。对此,姜绪波应向徐守亮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姜绪波已死亡,应由继承其遗产的人承担该责任,清偿债务以其遗产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徐守亮未能举证证明姜绪波父母姜继山、张珍继承了姜绪波的遗产,亦未能举证证明姜继山、张珍是与姜绪波共同合伙购买了苏N08060桑塔纳轿车。因此,徐守亮要求姜继山、张珍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于祟浩与姜绪波系夫妻关系,姜绪波购买车辆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徐守亮要求于祟浩给付欠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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