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分析
2014年2月19日 法制日报 佟季
2008年至2013年6月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情况
2008年以前,全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相对平稳,2008年之后案件量开始大幅上升。2012年收案747809件,比2008年的488301件上升53.15%,占当年民事一审案件的10.22%,占各类借款合同的58.48%。2010年和2011年增幅放缓,2012年开始反弹,比2011年增长22.90%。2013年上半年继续呈大幅增长态势,收案443631件,同比增长25.09%,涉案标的由2008年案均金额12.75万元上升至2013年上半年的31.60万元,增长1.47倍
□佟季(最高人民法院)
一、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8年以前,全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相对平稳,2008年之后案件量开始大幅上升。2012年收案747809件,比2008年的488301件上升53.15%,占当年民事一审案件的10.22%,占各类借款合同的58.48%。2010年和2011年增幅放缓,2012年开始反弹,比2011年增长22.90%。2013年上半年继续呈大幅增长态势,收案443631件,同比增长25.09%,涉案标的由2008年案均金额12.75万元上升至2013年上半年的31.60万元,增长1.47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标的越来越大,表明民间借贷高发、失范等问题仍未从根本上解决。
民间借贷纠纷的高发,一是国际金融危机造成我国出口压力增大,在资金链断裂和出口受阻的内外挤压下,部分中小企业经营惨淡、利润滑坡,甚至停产歇业,相应的纠纷明显增加;二是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和投放节奏,部分中小微企业及个人从正规金融渠道融资日益困难,与此同时,股市和楼市呈降温趋势,民间资本投资渠道变窄,相当一部分资金进入民间借贷市场;三是债权人盲目追逐高额利润,风险意识不足,债务人诚信信用缺失、法律意识淡薄等助长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大量产生。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新特点及反映出的新情况
一是案件呈“一多一难两低”的特点。“一多”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串案”多,一人向多人放贷或举债,以及相互拆借、互相担保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当事人数量众多,矛盾尖锐,化解难度较大。“一难”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加大,除了传统民间借贷缺少书面凭据或借据不规范而造成事实认定难之外,现在由于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案件具有高利贷性质,当事人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高利贷真相,以规避法律规定。“两低”即被告应诉率低和案件调撤率低。被告故意逃避追索,法院送达困难,有的法院缺席判决率超过40%;案件调解难度增大,2012年全国民间借贷案件调撤率为60.43%,低于民商事案件调撤率平均水平7.72个百分点。
二是民间借贷活跃程度与经济发展关系密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分布在经济发达或较为发达的地区以及经济增长较快的地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直辖市除外),如2011年民间借贷案件量排前12位的是:浙江、江苏、山东、福建、广东、内蒙、安徽、河北、辽宁、四川、湖南、黑龙江。当年GDP总量排前12位的是:广东、江苏、山东、浙江、河南、河北、辽宁、四川、湖南、湖北、上海、福建。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与各省区市GDP的绝对数相关系数高达0.75,两者正相关度明显,一定程度上表明民间借贷案件既是法律现象,更是经济问题,不能单纯依靠法律强制手段规制,需要依靠综合手段调整,尤其是经济政策的根本性调整。
三是全国民间借贷活跃程度向中西部地区扩散。从全国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布看,民间借贷有从浙江、江苏、福建等沿海地区向内蒙古、安徽、湖北、四川等中西部地区蔓延趋势,这些地区近几年的民间借贷案件收案量持续大幅增长,其增长幅度已超过浙江、江苏等沿海地区案件量增幅10多个百分点。
四是民间借贷主体日趋多元化。现在民间借贷主体由以往单纯的农户、居民的借贷逐步扩大到职业放贷人、企业法人、私营企业主、部分中小企业以及寄卖行、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合会甚至企业内部职工等,“隐形银行”、“影子银行”也相继出现。由于很多企业的深度介入,民间借贷案件具有从民事纠纷向商事纠纷转化和增多的趋势。近年来,由于实体经济经营利润的整体下滑,一些借贷资金开始追逐暴利性行业或市场,并出现所谓的“炒房”、“炒地皮”、“炒大蒜”等投机行为。
五是公职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的现象较为常见。浙江某县法院2010年至2012年7月受理涉及公职人员借款的案件163件,且呈逐年上升态势。其中,涉及公职人员作担保人而被判决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越来越高。公职人员参与借贷不仅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而且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带来了很大的社会负面效应,甚至牵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六是利用民间借贷从事非法活动现象增多。由于许多合会组织、职业放贷人大量吸收民间资金,并形成复杂的借贷资金链条,一旦其中一个环节断裂,贷款无法收回,放贷人出逃躲债,参与借贷的群众上访、信访,极易引发群体事件。此外,一些组织和个人,尤其是涉黑组织还利用民间借贷形式从事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犯罪行为,并由此引发或衍生一些如绑架、故意伤害等刑事犯罪。
三、预防和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建议
一是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修改完善有关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充分发挥庭审作用,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加大执行力度,注重调解工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重新研究制定新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现行利率上限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此规定已执行二十多年,且大多数纠纷都与此利率上限规定有关,各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需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民间借贷新的利率上限标准。通过发布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等措施,加大规范民间借贷的宣传力度,增强民众规则意识、诚信意识、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二是建立完善规范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议继续研究制定《放贷人条例》,建立专门的民间借贷法规,对借贷主体、监管部门、工商登记、交易范围、资金来源、利率限制、风险控制、税收义务、反洗钱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系统规定。从行为目的、对象、资金来源、造成危害或损失等方面,制定详细的标准,明确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制定《民间借贷利率管理条例》,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既合理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又防止高利贷的出现。制定《民间借贷中介管理办法》,对民间借贷中介的性质、主体资格、广告行为等进行规定。修改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债权编中确立合会合法地位的做法,在民事基本法律中确立合会、互助会等以合同形式存在的民间借贷形式的合法地位,并明确主体权利义务。修改《公司法》,赋予公司法人有从事借贷的权利。修改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明确界定“非法发放贷款”,确认企业之间借贷合法性等。废除《贷款通则》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融资的规定,承认企业偶发性出借自有资金行为的合法性。
三是建立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建立登记制度,主要针对企业借贷之类的民间借贷,明确登记备案机关,合理确定登记备案的效力模式,建立登记信息的查询制度等,以促进借贷双方信息对称、便于国家监管监测、实现民间借贷的公开化和规范化运行。建立区域性和全国性的民间借贷信息收集、整理、分析、预测、通报、交流、预警等机制,便于对民间借贷的资金规模、资金流向、利率水平等进行监测和统计,并为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和监管决策提供有力依据。建立市场退出制度,对不同类别的民间借贷组织可以纳入企业破产制度,以预防因资金链断裂而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的爆发。
四是加快金融创新,推进企业转型升级。继续放松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准入门槛,使民间资本在一种正式化、组织化、制度化的层面运作。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一方面丰富个人理财产品,开办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为社会闲散资金提供投资机会的同时,将部分民间资本引入正规金融机构之中;另一方面开放符合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倾斜力度,引导和鼓励中小微企业技术上创新。检测、预防和减少企业过度介入民间借贷领域,防范产业空心化。引导企业加强内部投融资管理,结合自身的管理水平、外部环境、经营业绩等确定不同的监管要求,从而使企业的自我监管与金融机构的鼓励政策相结合,推进企业的转型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