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办结婚登记”这一法律术语的司法实务分析
发布时间:2014-02-07 14:12 浏览量:535
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1/id/1205167.shtml
作者:戚国涛 发布时间:2014-01-22 09:47:28
内容提要:
“补办结婚登记”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术语,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需要在结婚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才能被认定为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会发生溯及既往力的效力,即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男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结婚登记有别于申请结婚登记(即我们日常常说的办理结婚登记)及补领结婚证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的离婚案件中,不能轻易认定原被告为补办结婚登记,需审查男女双方是否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特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及民政部于2003年9月24日制定并印发的亦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确立了补办结婚登记的特别手续、程序要求。至此这与《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共同确立我国了较为完善的补办结婚登记制度,明确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适用范围、特定的补办程序手续。
一、调研案件中法院确认“补办结婚登记”的概述。
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占各类案件总数的60%以上,而就笔者最近一段时间的调研发现其中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仍有很多这样的案件——原、被告双方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然后领取了结婚证,在起诉离婚时原告多在起诉状中诉称,“原被告与X年X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诉称的同居、补办结婚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在审理查明部分也做出了类似如下的确认,“原被告与X年X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补办结婚登记…”。然而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施行的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 “……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登记。”中所确立的补办结婚登记制度是一个具有特殊含义的法律术语,这里的“补办结婚登记”是针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予以认可的法律形式要求,涉及到补办结婚登记的特殊登记程序要求,也涉及到婚姻效力的追溯力的重大问题。
因为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确立了补办结婚登记的须履行特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故本文研究的时间节点为2003年10月1日之后的离婚案件。
二、调研使用的法院确认“补办结婚登记”的案例模型。
为便于说明笔者将最近调查研究的这一类案件演绎成如下的案例模型。
案例模型:王某要求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开庭审理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属实。原被告方同时出示了证据结婚证及双方户口页。法院在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表述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案分析:法院只根据双方的结婚证、户口页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而认定原被告先同居后领取结婚证的属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存在不妥,缺少了关键的证据材料审查即原被告是否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特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填写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并被婚姻登记机关予以认可办理登记。据笔者调研发现,很多先同居后领取结婚证的男女双方并没有履行此特定手续,而是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这种法律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补办结婚登记,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原被告的诉称辩称的“补办结婚登记”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对“先以夫妻名义同居、后领取结婚证”的行为的日常生活的口语化概括,并非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补办结婚登记”。
三、“补办结婚登记”这一法律术语的特殊含义及法律效力。
首先我们先从法律的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分析,补办结婚登记制度是对事实婚姻的一种补救措施,婚姻关系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现行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现行《婚姻法》确立了我国补办结婚登记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对当事人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的一种补救措施,从而使此类事实婚姻的效力有机会得到补正,转化为合法婚姻,以保护事实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和子女的利益[1](P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和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确立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P26)。例如:小A与小B于2005年2月均以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二人自2005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履行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手续,则从法律上讲二人自2005年3月即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自2005年3月起二人所得的收入即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夫妻财产制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确立了对事实婚姻直接认可(即不需办理结婚登记就认可二人的婚姻关系)的时间分水领,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需要补办结婚登记即认可二人的合法的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后(含当日)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起诉离婚案件受理前必须补办结婚登记,如不补办则按同居关系处理,不再认定“事实婚姻”。
其次补办结婚登记需要履行特殊的补办手续,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并获得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登记。
补办结婚登记与申请结婚登记、补领结婚证这三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所需要的所履行的手续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不同。
(1)补办结婚登记的须在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于2003年9月24日制定并印发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并与《婚姻登记条例》同日开始施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内容如下:“本人与对方自 年 月 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情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由此可以看出,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补办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3](P219)。
(2)申请结婚登记是我们常说的办理结婚登记填写的是《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其声明内容如下“本人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申请结婚登记应当认定为(一般的)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4](P221)。这也是我们日常中常说的办理结婚登记。
(3)补领结婚证则须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这是针对结婚证的丢失、损毁,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新的结婚证,申请补领结婚证的主体必须是已经进行结婚登记的且至今仍是夫妻的男女双方。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及第五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及第五十七条“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之规定,可以看出补领结婚证,并不是补办结婚登记,补领结婚证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起始于原来登记结婚的日期。
四、结语。
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即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及《婚姻登记条例》只是对补办结婚登记的要求及效力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补办结婚登记须履行的手续、形式。民政部颁布并施行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须履行的特定的手续、形式,属于部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与其上位法并无冲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参照执行。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确定原被告双方“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的情况是否属于补办结婚登记,需要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履行特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填写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办理了婚姻登记这一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的男女双方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补办结婚登记的手续,而是按申请结婚登记的手续领取了结婚证,那么二人的行为则是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而不是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婚姻关系的效力只能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向“后”发生。
作者:戚国涛 发布时间:2014-01-22 09:47:28
内容提要:
“补办结婚登记”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术语,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需要在结婚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才能被认定为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会发生溯及既往力的效力,即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男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结婚登记有别于申请结婚登记(即我们日常常说的办理结婚登记)及补领结婚证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的离婚案件中,不能轻易认定原被告为补办结婚登记,需审查男女双方是否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特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及民政部于2003年9月24日制定并印发的亦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确立了补办结婚登记的特别手续、程序要求。至此这与《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共同确立我国了较为完善的补办结婚登记制度,明确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适用范围、特定的补办程序手续。
一、调研案件中法院确认“补办结婚登记”的概述。
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占各类案件总数的60%以上,而就笔者最近一段时间的调研发现其中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仍有很多这样的案件——原、被告双方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然后领取了结婚证,在起诉离婚时原告多在起诉状中诉称,“原被告与X年X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诉称的同居、补办结婚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在审理查明部分也做出了类似如下的确认,“原被告与X年X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补办结婚登记…”。然而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施行的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 “……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登记。”中所确立的补办结婚登记制度是一个具有特殊含义的法律术语,这里的“补办结婚登记”是针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予以认可的法律形式要求,涉及到补办结婚登记的特殊登记程序要求,也涉及到婚姻效力的追溯力的重大问题。
因为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确立了补办结婚登记的须履行特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故本文研究的时间节点为2003年10月1日之后的离婚案件。
二、调研使用的法院确认“补办结婚登记”的案例模型。
为便于说明笔者将最近调查研究的这一类案件演绎成如下的案例模型。
案例模型:王某要求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开庭审理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属实。原被告方同时出示了证据结婚证及双方户口页。法院在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表述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案分析:法院只根据双方的结婚证、户口页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而认定原被告先同居后领取结婚证的属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存在不妥,缺少了关键的证据材料审查即原被告是否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特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填写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并被婚姻登记机关予以认可办理登记。据笔者调研发现,很多先同居后领取结婚证的男女双方并没有履行此特定手续,而是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这种法律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补办结婚登记,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原被告的诉称辩称的“补办结婚登记”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对“先以夫妻名义同居、后领取结婚证”的行为的日常生活的口语化概括,并非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补办结婚登记”。
三、“补办结婚登记”这一法律术语的特殊含义及法律效力。
首先我们先从法律的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分析,补办结婚登记制度是对事实婚姻的一种补救措施,婚姻关系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现行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现行《婚姻法》确立了我国补办结婚登记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对当事人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的一种补救措施,从而使此类事实婚姻的效力有机会得到补正,转化为合法婚姻,以保护事实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和子女的利益[1](P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和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确立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P26)。例如:小A与小B于2005年2月均以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二人自2005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履行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手续,则从法律上讲二人自2005年3月即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自2005年3月起二人所得的收入即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夫妻财产制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确立了对事实婚姻直接认可(即不需办理结婚登记就认可二人的婚姻关系)的时间分水领,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需要补办结婚登记即认可二人的合法的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后(含当日)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起诉离婚案件受理前必须补办结婚登记,如不补办则按同居关系处理,不再认定“事实婚姻”。
其次补办结婚登记需要履行特殊的补办手续,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并获得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登记。
补办结婚登记与申请结婚登记、补领结婚证这三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所需要的所履行的手续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不同。
(1)补办结婚登记的须在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于2003年9月24日制定并印发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并与《婚姻登记条例》同日开始施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内容如下:“本人与对方自 年 月 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情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由此可以看出,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补办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3](P219)。
(2)申请结婚登记是我们常说的办理结婚登记填写的是《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其声明内容如下“本人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申请结婚登记应当认定为(一般的)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4](P221)。这也是我们日常中常说的办理结婚登记。
(3)补领结婚证则须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这是针对结婚证的丢失、损毁,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新的结婚证,申请补领结婚证的主体必须是已经进行结婚登记的且至今仍是夫妻的男女双方。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及第五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及第五十七条“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之规定,可以看出补领结婚证,并不是补办结婚登记,补领结婚证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起始于原来登记结婚的日期。
四、结语。
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即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及《婚姻登记条例》只是对补办结婚登记的要求及效力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补办结婚登记须履行的手续、形式。民政部颁布并施行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须履行的特定的手续、形式,属于部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与其上位法并无冲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参照执行。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确定原被告双方“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的情况是否属于补办结婚登记,需要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履行特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填写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办理了婚姻登记这一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的男女双方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补办结婚登记的手续,而是按申请结婚登记的手续领取了结婚证,那么二人的行为则是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而不是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婚姻关系的效力只能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向“后”发生。
来源:开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