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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研报告:同居期间房屋所有权认定、分割若干问题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4-02-06 19:17 浏览量:1584451493

http://www.ftcourt.gov.cn/sfsj/sfsjdetail.aspx?cls=1&id=296
  同居期间房屋所有权认定、分割若干问题之探讨 [1]

                颜浩民团队课题组 [2]     


    论文提要
    近十年来,房地产市场急剧扩张,房产价格一路飙升,致使房产在家庭财产配置中的比例显著上升,很多人倾其一生积蓄也难以购置一套房产。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引起社会生活领域的剧烈变动,特别是在两性关系领域,非婚同居、试婚等现象大量出现,随之而来,出现了大量的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但现行法律对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缺乏明确的规制规则,仅有的部分司法解释、司法答复也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执行性,学理上也是各说纷纭,缺乏一致意见,致使很多当事人甚至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产生了很多困惑,乃至出现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形。本文将结合房地产审判实践,对同居期间房产纠纷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论证,以期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制定明确规则之前依据现有规则和理论发现此类案件的处理规则。同时,因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涉及广泛,且大部分与婚姻家庭领域相关联,本文讨论的主题将不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规则,主要讨论非婚同居期间的房产权属认定和分割问题。
    全文8846字。

    一、同居期间房产纠纷的界定
    法律上的同居在狭义上指夫妻间的共同生活。根据家庭法理论,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如果夫妻长期不同居生活,就无法实现婚姻的价值,婚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这类同居是婚姻自然属性必然派生的权利义务,是夫妻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内容 [3]。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同居的含义由夫妻间的同居扩展到非婚同居。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甚至是无婚姻关系的同性恋伴侣共同生活,也称为同居,即婚外同居 [4]。这种共同生活通常表现为在共同的居所,同食共寝并保有性生活。"法语中的同居一词源自拉丁文“cum ubare”,意为“床上共同体 [5]”,就直观地体现了同居的这层含义。
    (一)同居的分类
    同居包括基于婚姻关系的同居和非婚同居。非婚同居依划分标准不同,大体可以可做如下区分 [6]:
    1.按同居双方同居意思表示不同,非婚同居可分为婚姻目的同居和非婚姻目的同居。在本文中,考虑到同居者的结婚意思实际上是一个变动的过程,很多情况下结婚意思未必明示,但只要双方同居时不排除结婚这一终点,均可以认为双方是具有结婚的意思的个体,故本文对具有结婚意思或婚意的同居按扩大解释理解。
    2.按同居时双方的婚姻状况,非婚同居可分为三类。其一是未婚型同居。这是狭义上的非婚同居,同居双方单身。其二是单婚型同居。同居双方中,一方为单身,另一方已婚。其三是双婚型同居。同居双方均有法定配偶。
    本文仅讨论未婚型同居期间的房产纠纷。
    (二)同居期间房产纠纷的表现形式
    1、一方出资购买的房产。一方出资的房产,根据其登记的权属状态,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权属登记情况:登记在对方名下、登记在双方名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同时,还可能表现为登记在对方亲属名下等形式。其纠纷主要表现为出资方要求确认全部所有权、非出资方要求确认一定的所有权份额等。
    2、双方出资购买的房产。双方出资购买的房产依据其登记的权属状态,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权属登记形式: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在双方名下。同时,也存在登记在一方亲属名下,或部分份额登记在一方亲属名下的情形。其纠纷表现形式多为分割纠纷及份额确认纠纷。
    3、一方父母等近亲属出资购买的房产。其权属登记状态,通常表现为登记在双方名下,同时存在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形。其纠纷表现形式多为出资方或其子女要求确认房产的全部所有权。
    二、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比较法观察
   (一)美国的非婚同居财产制度
   传统上,美国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不给予任何法律保障,而且很多州还在刑事、民事和其他法律政策上对非婚同居者进行惩罚或给予歧视性待遇。同居者可以据以保障其权利的主要依据是普通法婚姻理论和衡平法原则。普通法婚姻是英美法非正式的婚姻形式之一,即实质上的非正式婚姻 [7]。该种婚姻指未举行法定结婚仪式,但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以同居的事实而成立的婚姻,相当于我国的事实婚姻。“历史上,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普通法婚姻与正式婚姻一样是婚姻的一种契约形式,前者仅仅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 [8]”。但是,这种制度能够提供的保障是十分有限的,首先并非所有的非婚同居都可以满足普通法婚姻的要件进而得到保护,其次,随着时间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完善,适用这种制度的司法区域越来越少。到2004年,美国只有14个司法区域还在适用这种制度 [9]。
    衡平法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非婚同居提供法律保护。最常见的是衡平法的恢复原状、推定信托和返还不当得利的合理金额 [10]。其所适用的情况通常是,同居一方(通常是女方)在同居期间为双方财产积累做了重大贡献,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但衡平法原则由于其规则的不确定性和非针对性,能为同居者提供的法律保护也是有限的。
    现在,美国的大多数州承认了以合同为依据,特别是以明示合同为依据的承认和保护同居者权利的原则。在大多数州,只要同居者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上均给予保护。合同理论成为美国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重要手段,以致有人直接将美国的非婚同居界定为“合同同居”。
   (二)英国的非婚同居财产制度
    在英国,同居者之间的财产纠纷不适用家庭法而是适用财产法的相关规则进行处理。除为双方子女的利益外,法庭一般按照严格财产法原则进行处理。但如适用严格的财产法可能导致不公平的情况下,非婚同居者可以通过英格兰财产法中的归复信托、推定信托和财产性禁止反言获得救济。当事人获得救济的主要途径包括同居合同、明示信托、默示信托、财产性禁反言。
    其中,同居合同指非婚同居者可以通过签订同居合同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法院应当认可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并运用合同理论处理非婚同居当事人的财产关系,而不能以违反公共政策(如破坏婚姻制度)为由认定同居合同无效。
    明示信托是根据委托人意愿设立的信托,由委托人以明示的行为或通过其他各种方式设立。非婚同居当事人通常依据明示信托理论,获得除土地和房屋以外的一般财产权益。
    所谓默示信托,与明示信托相对,是依当事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或依法律的实施而成立的信托。它是法院根据特定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或他们之间的关系,推断出一项隐含信托 [11]。
    财产性禁反言,是指财产所有人以表述方式鼓励另一方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者注意到另一方在错误信念下行为但默许另一方如此行为,财产所有人就被禁止坚持一定的财产利益 [12]。法院乐于认定,一旦女方主张其对自己不利的行为是依赖于对方的表述而作出的,那么男方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女方没有依赖于其表述而行事 [13]。
   (三)法国的非婚同居财产制度
    拿破仑在制定《民法典》时曾明确表示,“同居者无视法律,法律也无视同居者”,《法国民法典》长期坚持这种观点,没有规定非婚同居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直至1999年,法国议会才通过了“关于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同居的法令”并添在民法典人法卷第12编之后作为第13编。根据该法令,在传统的婚姻之外,民法典另行规定了PACS即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以及自由同居两种两性关系组合形式。其中,PACS对构成要件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同时,该法令也对PACS关系中同居双方的财产权利义务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第515-5条规定:“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伙伴双方应在PACS协议中指明他们将对紧密关系民事协议订立之后有偿取得的动产家具实行共同财产制度,非如此,推定这些家具为两人对半共有;在取得这些家具的日期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亦同;在紧密关系民事协议订立之后,两伙伴有偿成为所有人的财产,如取得财产或订购财产的文书没有作出另外的规定,亦推定其为两伙伴对半共有”。简言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如无约定,则适用PACS期间所得共同制。
    但是,该法令虽然规定了未经登记的自由同居,但对自由同居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做规定。
    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反思
    我国对于非婚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处理并无系统、全面的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各司法解释和司法答复。
    其中,较早也是相关论文援引最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该意见针对同居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做了部分规定,但该意见适用范围过窄,且仅涉及同居双方共同收入、共同购置财产的处理,未涉及仅一方出资的情形,其使用的“一般共有财产”亦与法律关于共有财产的分类和界定不符,这在法律适用中带来了不小的困惑。因为一般共有财产是一个不常用的法律概念,其外延和内涵难以精确界定。但该概念仍属于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史尚宽先生所著《亲属法论》即使用了“一般共同财产制”的概念,其原文为:“依我民法,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之夫妻财产制,称为一般共同财产制 [14]”。但该司法意见中的一般共有是否指向共同共有确实值得推敲。依一般原理,共同共有主要使用于家庭共有制、夫妻共有制和合伙共有制中(此处专指合伙积累的财产),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除此之外的共有则为按份共有,故在该语境下,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一般共有财产则应视为按份共有。但是,考虑到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及此前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关于“如果不能证明共有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似乎这里的一般共有财产又应该放置在亲属法的范畴进行考虑,据此,此处的一般共有财产则可理解为共同共有。但是,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因与物权法冲突已经废止,且结合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    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非婚同居当事人单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看,立法者似乎无意将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放在亲属法中处理。
    四、理论界之争论
   (一)认定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
    对此,学术界各种观点纷纭,以下简单介绍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1、以个人财产制为原则,以共有财产制为例外。余延满先生就认为,同居期间如果要形成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如当事人双方合伙办企业等取得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这些共有关系在双方财产构成中所占比例较小,即同居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原则上是个人财产或个人与其合法配偶的共有财产,例外的成为同居者的共有财产。同时,不能一概的将同居者的共有财产视为共同共有 [15]。
    2、参照夫妻财产制,以共同共有为原则。有观点认为,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应明确界定为共同共有 [16],除非另一方有证据证明为按份共有。对于共有财产的范围,则可以参照《婚姻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
    3、合伙关系说。合伙说认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好似男女双方在经济上的合伙关系,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除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参照合伙共有财产清算分割 [17]。有人进一步认为,应参照婚姻法的规定确定共有财产的范围,同居双方均有权分得同居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各种观点均承认当事人间财产协议的有效性和优先性。
   (二)我们的观点
    我们认为,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与婚姻家庭法相关联,但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下,尚不能适用婚姻家庭法的规则进行处理,毕竟,同居者并非都有结婚的意思,即使是有婚意的同居,该婚意也缺乏强制性的约束力。况且,在我国婚姻法立法尚有强有力观点主张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要求非婚同居也适用经过各方妥协后形成的现行婚姻法的共同财产制在理论上也缺乏依据。故,对于同居期间的房产权属的认定,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坚持约定优先的原则,如当事人对房产的权属有约定,在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现行适用该约定;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谁出资、谁享有的原则进行权属认定和分配。同时,对于没有出资、但实际上对同居期间的生活、家务等方面投入过多的一方,可以考虑公平的原则予以适当照顾。
    五、具体的处理方案
   (一)约定优先原则
    同居期间的财产契约是当事人就财产归属达成的合意,如果双方对登记在各自名下的不动产或以各自名义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且该约定不具备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应视为有效并依据该约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房产归属。
    同居之前各自的房产相关权益仍归各自所有,但如果是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产,在同居期间以双方共有财产或对方财产偿还了部分贷款,则对方可以要求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予以价值补偿或返还不当得利。其依据为:同居前各自购买的房产系以个人财产购买,其所有权关系或准所有权关系(尚未完成所有权登记的情形)已经确定,同居期间如使用共有财产或对方财产偿还了部分贷款,在同居关系解除时,使用对方财产份额或对方财产偿还的借款构成给付原因嗣后消失的不当得利,对方可以据此要求在分割共有财产予以价值补偿或受益方返还不当得利,价值补偿或返还不当得利应考虑房产价值的增值。该处理方式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同居期间纯由一方出资房产权属的认定
    1、纯粹由一方出资的财产,登记在出资方名下或以出资方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对于此种情形,可径行依据出资认定为登记的权利人所有或认定为出资人享有权益的房产,如另一方认为对同居期间生活照顾较多,可以要求权利人给予一定的补偿。
    2、一方仅出具了首期款房产权益归属的认定。如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仅系一方出资并登记在该方名下或由该方签订买卖合同,但使用了双方的共有财产或对方财产归还按揭贷款,在此情形下,应区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关系。以银行按揭支付购房款要看借款人,一般情况下只有借款人才可以在法律上被视为支付了购房款。而归还房贷通常仅能作为对同居期间共有生活作出的有益支出。(1)如果借款人与首期购房款的出资人为同一人,可以认定所有购房款系由同一人出资。其后的以对方财产或双方共有财产偿还借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该房产做的有益支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予以价值补偿或财产返还。(2)如果借款人是双方或对方,则应根据实际借款情况和首期款的支付情况,主要依据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双方的房产所有权份额。对于以自己财产或者共有财产偿还借款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可以作为对共有房产的有益支出在分割财产时进行价值补偿或财产返还。
    对于纯由一人出资、借款购买的房产,如对方主张的房产份额权益,则应由对方举证证明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系由双方共同作出,只是由一人出名购买而已,如对方无法完成该举证,则应认定房产权益归属于出资方,并在分割财产时按受益的多少对对方进行补偿或返还不当得利。其理由为:依法律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物权或拟取得准物权,应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登记或买卖合同本身所表征出来的意思可以作为认定该意思的初步证据,如对方无相反证据,则应据此认定权益归属。
    3、一方出资登记在对方名下或以对方名义签署买卖合同的情形。对此,应区分具体情形:
    1)有婚意的同居,这里对婚意进行扩大解释,即同居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或至少不排斥结婚目的的同居。在此情形下,双方系基于正当的男女两性关系相吸引而同居,通常不排斥同居关系转化为婚姻家庭关系。此时,一方将房产登记在对方名下或以对方名义签署买卖合同通常具有在感情上取悦对方的意思,同时,一方之所以将财产登记在对方名下或以对方名义签署买卖合同通常包含着结婚目的。对于此种情形,可以参照我国台湾省及德国民法关于以婚姻不缔结为解除条件的赠与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民国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民国司法院指令第1462条规定“订婚约而授受聘金礼物,自属一种赠与,惟此种赠与并非单纯以物价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系预想他日婚约之履行而以婚约之解除或违反为解除条件之赠与 [18]”。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亦规定,“婚姻不缔结的,订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另一方请求返还所赠的一切或作为婚约标志的一切。”虽然婚约解除时的财产返还关系和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存在一定区别,但其所适用的情形类似,可以类推适用。同时,处理该类案件,还要考虑出资人经济能力的因素。房产对于普通市民而言属于价值巨大的财产,但其价值巨大是相对而言的,如出资人身家不菲,以致于单套房产在其资产配置中仅占有非常小的比例,在此情形下,不排除出资方单纯对对方进行赠与的情形,而不能简单适用前述规则,应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以婚姻不缔结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规则处理案件时应考虑同居双方对于婚姻缔结不成的过错因素。如双方属于正常的原因导致无法缔结婚姻,自可适用前述规则,但如一方对于婚姻缔结不成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排除前述规则的适用。比如一方对对方进行严重的虐待、凌辱,或严重的感情不忠,则无权依据前述规则主张房产权益。因为前述行为可以视为故意促成解除条件的成就,不产生解除条件不成就的法律后果。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15条关于“结果的出现自始为不可能,并且履行给付的人知道这一点,或者履行给付的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阻碍结果的出现的,不得因以给付来追求的结果不出现而请求返还”的规定可供借鉴。
    至于如何认定有婚意,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对外的称谓、有无举办“婚礼”、有无采取订婚等行为以及同居时间的长短等确定。
    2)无婚意的同居,即自始至终排斥结婚目的的同居。这种同居关系较为少见,且较少发生一方将房产等大额财产登记在对方名下或以对方名义购买房产的情形。一旦发生纠纷,首先应查实双方同居时的意思状态,如确有证据或双方均确认确无缔结婚姻的意思,则在依据前述原则考虑双方经济能力的基础上,主要以出资为原则确认房产的权益归属。
    3)纯为玩弄对方的同居。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部分男性或女性系以玩弄对方或获取对方长期稳定的性服务而与对方进行同居。在这种情形下,出资方既然根本缺乏结婚意图,其对对方的赠与或将房产登记在对方名下或以对方名义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对其而言纯为获取的对方同居或性服务的“对价”,在此情形下,依据自然债务不得主张返还的原则,其无权主张相应房产的权益。
   (三)双方出资或出资无法认定、但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或以一方或双方名义签署买卖合同的房产权属的认定
在双方共同出资,且房产已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情况下,首先应判断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登记状态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通常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男女两性关系的特殊性,即使双方出资有较大差异,出资较多方(通常是男方)往往难以提出按出资确定所有权份额,故即使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状态为各占50%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也不能单纯据此确认双方达成了所有权份额或共有关系的约定,应考虑出资的因素。如双方出资相差不大,仅有些许差别,可以依据登记的份额状态或共同共有状态确认所有权份额关系。但如果悬殊过大,则应考虑出资的因素,超过出资比例的份额可以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对于该份额的处理应按前文所述原则进行处理。该种处理方式,已为很多部分判决确认。
    在出资关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则应考虑双方的收入水平、双方的父母等近亲属有无资助等情况,并将这些因素作为确认所有权份额的重要依据,而不能仅凭所有权份额登记状态做简单认定。对于这一点,在实务中已有生效判决予以明确 [19]。
尚未完成所有权登记、以双方名义签署买卖合同的处理亦应坚持同一原则。
   (四)一方出资将房产登记在对方父母或近亲属名下,或以对方父母或近亲属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及一方父母或亲属出资,登记在对方名下,或登记在同居双方名下的情形
    这种情形与前文所述情形有所不同,不仅是出资方涉及到同居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其对方当事人也涉及到同居双方之外的第三方。
    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仍可以按照以婚姻不缔结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规则进行处理。因为与同居一方不同,其父母或其近亲属出资购买房产并将房产全部或部分登记在对方或其近亲属名下,其目的更具有针对性:即期待同居双方婚姻缔结,并以此作为将房产登记在对方或其近亲属名下的潜在条件。瑞士、德国及我国台湾省等亦采取该种处理方式,不过其理论依据多为不当得利 [20]。但实际上,其所谓不当得利无过于给付原因嗣后消失的不当得利,而给付原因恰恰就是依据对同居者缔结婚姻的期待。故,传统民法所称不当得利是从最终结果上寻求返还的依据,而我们则倾向于寻求直接原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论文系我院2013年调研课题成果。
  [2]课题组成员:曹泽洲、颜浩民、杨震。执笔人:杨震。
  [3]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4]因涉伦理问题,同性同居期间发生的房产纠纷不在本案讨论范围之列。
  [5]【法】米雷耶?德韦尔-富尔戈德著:《同居》,郑文彬译,商务引书馆1999年版,第10页。
  [6]关虎章、王伟:《非婚同居法律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2008.10(下),第102页。
  [7]Sanford.N.Katz,Family Law in America,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p.23.转引自王薇著:《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75页。
  [8]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页。
  [9]Cythia Grant Bowman,”Legal Treatent of CohabitaionintheUniledStates”,Law&Policy,VOI.26,No.1,2004,p.147.转引自王薇著:《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75页。
  [10]王薇著:《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76页。
  [11]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12]蒋为廉:《普通法公平法原则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
  [13]【英】D?J?海顿著:《信托法》(第四版),周翼、王昊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页。
  [14]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427页。
  [15]余延满著:《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216页。
  [16]韩德刚:《非婚同居当事人财产关系浅论》,《法制与社会》2008年2月(中),第40页。
  [17]李照彬:《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第17页。
  [18]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158页。
  [19]陈志韧:《共同共有房产在分割时应考虑共有人的实际出资》,《人民司法》2011年第22期,第74页,该文所援引的(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判决中,对于同居双方已经在房产证中约定的共同共有这种所有权登记状态,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基于恋爱关系共同购置房产,双方的基础共同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予以考虑。虽然该房屋产权证中注明了庞某为共同共有人,但双方对该房产证确认的事实本身有争议,且针对该房产的出资均进行了举证,因此不能仅凭房产证之共同共有性质证明双方享有等额权利。庞某主张对共有房产按等份分割原理进行处理,只是基本符合法律精神,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各占50%,应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投资多收酌情分配。该判决在认定庞某出资25%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其可分的30%的份额。虽然笔者不赞成该判决部分说理,但对其实体处理予以认可。该处理方式与本文所主张的方式基本一致。
  [20]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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