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如皋法院:精神病患者离婚 监护人请求撤销 法院判决民政局离婚登记行为违法
□本报特约记者 顾建兵 本报通讯员 马天跃
处于精神分裂症病发期的吴某与妻子朱女士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事后他将当地民政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撤销离婚登记。
近日,如皋法院对这起撤销离婚登记行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如皋市民政局为原告吴某与第三人朱女士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
2009年12月,当地残联向吴某颁发《残疾人证》,载明吴某患有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为母亲李女士。2010年12月,时年24岁的吴某与朱女士登记结婚。2012年1月,吴某因精神分裂症发作住院治疗。同年2月,两人生育一女。2012年4月10日,吴某与朱女士向如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如皋市民政局受理后,向二人颁发了离婚证。
事后,吴某的母亲以儿子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代其向如皋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
因朱女士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皋法院查明,该院曾于2013年5月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吴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第三人朱女士已于2012年11月28日另与他人登记结婚。
如皋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办理原告吴某与第三人离婚登记时,虽然已依法审查并履行了法定注意义务,但因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和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时隐瞒了该事实,导致婚姻登记处办理该起离婚登记时认定事实错误,所办理的离婚登记不具有合法性,故本案被诉离婚登记行为本应依法撤销。但因本案第三人已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考虑到该婚姻关系不可逆转的特殊性,故判决被告如皋市民政局为原告吴某与第三人朱女士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诉,不再上诉,截至12月24日,该判决已生效。
精神病人离婚应由法院判决确定
由于一方患有精神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办理离婚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虽然婚姻法规定了离婚自愿的原则,但办理自愿离婚手续时,男女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要求精神病人离婚必须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定。
如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要求离婚,首先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对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要时还要申请法院对对方进行精神类法医鉴定。待取得法院宣告文书后,方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诉书上应同时在被告后面写明被告的监护人(通常是他的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