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诚信民事诉讼说“不”
冯 皓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近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现部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矛盾陈述、滥用程序等不诚信行为,直接损害了对方当事人权利和正常诉讼秩序,有必要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共同抵制、防范不诚信民事诉讼行为。
案例一
单方编造证据骗取房屋产权
张先生与刘女士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以刘女士的名义购买一套房屋,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女士。后二人分手,张先生想与刘女士分割房屋所有权,但刘女士避而不见,张先生就编造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女士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张先生,张先生给付刘女士10万元房款。张先生凭借编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所谓刘女士收到10万元的收条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由于根据张先生提供的地址和身份证地址无法找到刘女士,只能缺席审判。一审法院根据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判决将房屋过户给张先生,张先生通过法院判决达到了房屋产权过户的目的。刘女士在知道自身权益受损后到北京市一中院申请再审,指控张先生采用虚假证据骗取法院判决的恶劣行为。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上的刘女士的签名都是伪造。
法官说法:本来是男女朋友,但争起财产可一点没有温情,不管该房产实际上应属于谁,张先生采用虚假证据骗取法院判决的做法明显违法,北京市一中院依法对原案提起再审后发回重审,并向原审法院发送审判监督意见函,建议原审法院在重新审查案件时对张先生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予以查实和惩戒。
案例二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
张女士与李先生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日,经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5月,李先生与张女士以及李先生父母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某区3号院进行拆迁,该院落宅基地使用人系李先生的母亲王大妈。同年5月18日,李先生以自己的名义同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套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予以购买;2010年1月28日,离婚诉讼的关键阶段,李先生与其父母李大爷、王大妈进行诉讼,李先生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转移至其父母名下。
法官说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原则上应平均分配。李某为了规避婚姻法,提前通过法院调解的形式将财产转移到父母名下,其父母与张女士、李先生生活在一起,对张女士和李先生的情况理应明确知晓,属于典型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北京市一中院对原案依法提起再审,并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李先生和王大妈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
案例三
故意提供虚假地址制造缺席审判
姜女士与大华公司因拆迁合同产生系列纠纷,大华公司与姜女士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大华公司在明知姜女士的实际居住地和联系电话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供虚假地址和虚假电话,一审法院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和电话无法联系到姜女士,向身份证地址送达仍不能联系到姜女士后缺席审判。在庭审中,大华公司只提供对该公司有利的协议,取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姜女士在执行阶段才了解到该判决,之后向北京市一中院申请再审。北京市一中院在审查姜女士提供的完整证据后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原审判决,遂依法提起再审。
法官说法:本案中,大华公司明知姜女士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意提供错误地址和电话,达到使姜女士缺席审判的目的,但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最终没有得逞,姜女士于再审中参与了诉讼,大华公司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受到了法院的相应处罚和教育。
■法官提醒
诚信诉讼,从你我做起
新民事诉讼法大力提倡诚信诉讼,加大了对不诚信民事诉讼行为的惩戒力度,对个人的最大罚款金额增加到了10万元,对单位增加到了100万元,并且规定对恶意诉讼中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立法上的进步。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诚信诉讼更需要广大公众的理解和配合,对不诚信行为自觉说“不”,对不诚信行为积极抵制,共同构筑良好的民事诉讼环境。
首先,害人之心不可有。当事人必须认识到,诚信诉讼是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和基本原则,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对各种不诚信民事诉讼行为加大了惩戒力度。比如对于提供虚假证据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恶意诉讼,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分当事人怀着侥幸心理,作出种种不诚信行为却自食其果,悔恨不已。
其次,防人之心不可无。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必须加强防范,注重自身财产、信息安全。要注意个人身份信息及时更新,公民实际居住地与身份证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尽快更新一致;注意个人身份信息安全,不能随便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留给他人,预防他人可能借此进行损害本人利益的不法诉讼行为。如果有相关事项需要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写明代理权限、事项等相关情况,尽可能避免一揽子的全权委托,防止代理人与第三人联合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注重个人财产权属安全,共有产权人应避免将物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构成侵权隐患。比如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后购买的房屋,如果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旦发生离婚纠纷,单独登记的一方就可能与第三人达成低价买卖协议,损害未登记一方的利益,如果房产登记为一人所有,在与共有人可能存在产权争议时,应时刻注意争议标的物动向,当事人亦可以申请房屋产权异议登记,防止争议标的物被他人串通,提前处理。
最后,维权之心可以有。如果当事人知晓自身权利可能被他人的不诚信诉讼损害,可以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的相关规定,积极参与到涉及自身利益的诉讼中。如果是诉讼结束之后才知道的,也没有关系,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们称之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新的诉讼途径,可以让原审没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