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间借贷为视角解析夫妻共同债务
【学科分类】民商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都是比较简单的案件类型,但现在,这两种案件交叉形成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却越来越受到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出台后,相关案件出于保护债权人民事权益的目的,多数都是依据该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将系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多数学者这样定义,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这样的定义,道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性质及债务发生的基础,但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相背离,故具体论述前,本文暂时弃之不用,而先归纳概念如下: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合意举债,或一方单独举债,可最终都由夫妻共同清偿的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实务现状
从立法和司法解释发展来看,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活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由严到宽的。以致现在很多情况下,不加区分,简单的套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能够优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降低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因为夫妻及家庭生活的隐私性,对很多事实,第三人难以知晓与掌控,而大家又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加上诚信等道德缺失,故而,相关案件中,夫妻债务是否共有,是否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难以证明和确认。
于是,《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成为此类问题的上方宝剑,感觉其放诸四海皆准。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一刀切的作法,越来越受到大家的质疑与诟病,包括笔者。甚至适用时,面临情理与法理的尴尬选择。其弊端,正如有学者归纳的: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全凭当事人主观态度而定;会助长虚构债务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危及婚姻安全。
二、从民法解释学角度重新审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民法解释学,是学习适用法律的必备利器。下面,我们就从民法解释学角度解读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法律规定(包括司法解释)。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现有法律层面的立法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清晰规定,只是便于统一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司法解释里作出相关规定。对于法官而言,作为法律的实践者,是要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解决现实的纠纷和问题,因而所要运用的正是民法解释论。民法解释论强调遵循一定的章法(解释方法),从事此项作业者,发表任何言论和见解,都要强调有根有据、循规蹈矩,不能凭空而来、妄下断言。 [1]故而,我们在具体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前,先从民法解释学角度,结合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论证夫妻共同债务。
文义解释,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而言。 [2]《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从字面解释来看,只要是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之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借款用途、目的等事由。但如此,显然违背了世事常理及基本的法律精神。体系解释,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款之前后关连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除此之外,尚包含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等数种解释方法。限缩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广泛,限缩法文之意义。该解释方法,取其意义核心部分为解释,法官非可任意为之,而应考虑法律目的,使整个法律秩序得以体系化。 [3]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属于司法解释,严格意义来说,不在《婚姻法》章节内,很难适用体系解释,但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民法渊源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其来源于制定法,故不能超越制定法。在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及现实司法环境下,我们不妨将《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纳入大的婚姻家庭法框架内,从体系的角度解释相关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已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定,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然后结合《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确认夫妻一方正常处理财产的行为只能涉及日常生活需要。故而,综上所述,依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将债务限缩于日常共同生活范围(包括为了共同生活的生产、经营)。
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证明责任
如只从文义解释,简单套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要夫妻一方或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较为简单,审理也较为容易,但如此,正如上文所述,带来了一系列弊端,也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发展相背离。
笔者认为,欲处理好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须正确理解日常家事这一概念。关于日常家事,各国地区立法存在差异,如“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法国),“家庭的生活需求”(德国),或“日常家事”(日本、台湾),但无论如何表达,笔者认为,都应与家庭正常的共同生活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需求有关。
债务标的大小、举债目的、实际用途及是否双方通晓等诸多要素中,债务标的比较直观,而举债目的、实际用途及是否双方通晓,如果夫妻另一方否认,就涉及举证证明问题。
债务标的较小,即使无法查明其债务性质,根据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认定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不但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减轻交易成本,对于非举债方,影响也不大。除非发生极端的现象,一方和多人发生借贷关系,而每笔数额较小,都是正常的生活借贷,总额却较大或巨大,另一方对此却并不知情,但这毕竟是个案。而债务标的较大或巨大,超出日常生活需求,认定时,往往让人左右为难。此时,证明举债目的、用途和是否是否通晓,就显得尤为重要。
那,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呢?
离婚案件,夫妻一方要求认定其提出的债务共有性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肯定事实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事实之人” [4],其应承担证明责任。此时,对垒的是夫妻双方,对生活状况包括家庭收入、有无举债必要、举债用途等信息的掌握并无多大差异,而债权人一般是作为证人出现。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形成“同盟”,都欲证明债务的存在及夫妻共有性质。证据形式,一般是借条和证人证言,有时也有病历、发票等证据佐证,证明债务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实际目的和用途。在举证质证外,法院需严格审查当事人的家庭经济情况,生活状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
夫妻为共同被告的债权债务类案件,要么夫妻双方均否认债务的共有性,或一方承认,一方否认。此类案件,原告一般会提供借条、欠条和夫妻婚姻证明等证据,而证明借款目的、用途或双方是否通晓等的证据,并不多,实际最终认定也多依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从“谁主张,谁举证”最基本的证明责任出发,原告即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应属当然。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来确定分配方案,将证明责任加在占有或接近信息资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信息的当事人身上。 [5]由于夫妻及家庭生活的隐私性,一方举债,另一方是否知晓,借贷目的和用途,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多数情况下,只有夫妻双方自己清楚,极少情况,如举债方嗜赌,吸毒等或夫妻一方和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债权人才知道债务的由来和性质。所以,必要时,可以举证责任转移,让夫妻双方或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让非举债方证明举债方存在不良嗜好,家庭经济来源、财产状况及收入、支出情况。法官通过当事人间的诉讼对抗,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盖然性原则下,作出法律事实尽量接近于客观事实的裁判。
四、立法建议
随着社会发展,比如由于银行贷款较难,许多投资者因经营需要转向民间融资,甚至是高利息借贷。同时,由于社会价值观的改变,很多借贷者出于自身原因如博彩、赌博及奢靡生活等需要,在外借贷,借贷次数多,数额大,而家里人包括夫妻另一方并不知晓。可以说,近几年,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越来越困扰着司法界。
笔者认为,举证证明一方举债为夫妻双方通晓,举债目的、实际用途是为了共同生活或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查明债务性质,是最好的结果。虽然现实中,民间借贷等民事活动中,多数当事人之间,并无严格的形式要求,再加上证据的单一,当事人举轻避重,且夫妻生活的隐私性,故举债目的、实际用途及是否双方通晓,在案件中难以清晰的认定,即很难证明债务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一言以蔽之,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有些事实难以查清与认定,这也是《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台的现实条件。但无论如何,出于对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的认识,我们都不能简单的套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应尽量查明债务的性质(包括真实性和共有性)。
此外,笔者曾思考,考量债务标的大小,是认定夫妻债务性质比较直观的方法。以债务标的大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夫妻共有的房产,在房价飙升前,登记未注明是夫妻共有,买卖过户只有夫妻一方到场办理,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后由于房价高升,矛盾纠纷激增,以致房产登记为夫妻共有,买卖过户夫妻必须同时到场,已是现在通常或必须的形式。这些变化,需要观念的改变及一个过程,我们制定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时,不妨作一参考。规定一个债务标的为标准。如果低于这个标准,举债就无须夫妻双方共同到场,一方举债即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高于这个标准,就必须夫妻双方共同办理、合意举债,或另一方向举债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关于债务标的的标准,可以参考小额诉讼的立法模式,以地区居民平均收入为参考。此外,还可考虑双方的职业、财产等因素,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当然能够浮动的事实证明,需由债权人承担,促其掌控借贷风险。通过制度设计,要让公民具有风险防范意识,使其既有基于诚信、友谊及情义的彼此信任,又有对规则的尊重与遵守,降低纠纷出现的概率。于此,笔者再举个简单的类似情形,以前亲戚朋友同事间借贷,很多都不需出具借条,但一段时间因此引发的纠纷数量增加,所以现在多数人间借贷,都会要求会主动出具借条。这就是观念的转变。
其实,无论如何设计,笔者都深感,难以找到一个一劳永逸的方法,一刀切的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只有更加完善,而没有最完善。
【作者简介】
陆兵,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